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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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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释义
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编第二章管辖
第一编第三章回避
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一编第五章证据
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编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编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编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
第二编第二章侦查
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三编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三编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程序
第五编第二章和解诉讼程序
第五编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编第四章没收程序
第五编第五章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刑事判例库
刑事法学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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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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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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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专门机关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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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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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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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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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检法之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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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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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诉讼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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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两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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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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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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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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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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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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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定不追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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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外国人犯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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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编第二章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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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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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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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法院一审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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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权
•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
•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
第二十五条 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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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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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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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一编第三章 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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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对象、方式与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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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被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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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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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一编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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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辩护的方式和辩护人的范围;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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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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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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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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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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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在侦查期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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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的会见和通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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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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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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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证据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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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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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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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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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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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刑事及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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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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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第一编第五章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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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证据的定义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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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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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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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检、法法律文书忠于事实真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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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检、法收集证据的职权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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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口供适用原则;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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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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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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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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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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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法庭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排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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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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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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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公、检、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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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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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证人的经济补助和保障
第一编第六章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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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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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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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保证的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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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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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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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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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确定保证金的标准及交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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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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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条件及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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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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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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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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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监督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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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决定机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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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决定逮捕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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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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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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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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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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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拘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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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的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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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和提前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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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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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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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对提请批捕的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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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提请和审查批捕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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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对不批捕的复议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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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执行逮捕的程序和通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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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的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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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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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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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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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满时可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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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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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一编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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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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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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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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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一编第八章 期间、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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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及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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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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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第一编第九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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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第一章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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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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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立案材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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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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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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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立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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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立案
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 侦查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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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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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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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侦查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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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及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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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未关押人员讯问的地点、时限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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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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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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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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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录音或录像的要求
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 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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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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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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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证人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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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的程序
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 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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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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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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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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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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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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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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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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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 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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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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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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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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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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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程序
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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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物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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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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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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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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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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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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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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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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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
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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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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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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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若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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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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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的证据资格
第二编第二章第九节 通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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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布通缉令的实体及程序性要件
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 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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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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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限期审前羁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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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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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罪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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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期限的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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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侦查终结前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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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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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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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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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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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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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决定逮捕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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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二编第三章 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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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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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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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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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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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起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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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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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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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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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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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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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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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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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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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撤销案件与不起诉决定
第三编第一章 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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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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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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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决议及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 公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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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开庭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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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庭前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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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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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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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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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审判长在开庭后法庭调查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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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中的讯问和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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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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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证人拒不出庭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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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发问、询问及法律责任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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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宣读、出示证据及听取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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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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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中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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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法庭辩论程序;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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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庭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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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合议庭评议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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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法院采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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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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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署名及上诉期限与上诉法院的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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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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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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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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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一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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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 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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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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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自诉人不到庭;退庭的处理;法庭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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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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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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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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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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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简易程序中公诉人的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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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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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中的辩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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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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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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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 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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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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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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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送达期限及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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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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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一般程序
第三编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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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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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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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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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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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移送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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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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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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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程序;二审开庭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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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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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审审理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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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上诉不加刑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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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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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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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二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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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 发回重审的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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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二审程序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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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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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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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三编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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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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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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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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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死缓)复核合议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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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复核死刑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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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复核死刑的程序
第三编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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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主体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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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申诉案件重新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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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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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条 再审法院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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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适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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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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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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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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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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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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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执行时间及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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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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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缓、徒刑、拘役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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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条 监外执行条件及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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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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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监外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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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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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条 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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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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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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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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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 漏罪、新罪的处理;减刑、假释的报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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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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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 刑罚执行中对错案和申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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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 执行刑罚的监督
第五编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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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诉讼方针与原则、未成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及承办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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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 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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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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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人逮捕的限制适用、逮捕的讯问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分押、分管和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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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一条 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女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法定代理人补充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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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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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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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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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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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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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规定
第五编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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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和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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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和解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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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
第五编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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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合议庭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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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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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 缺席审判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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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 缺席审判案件上诉及抗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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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重审及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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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病缺席审判的中止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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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
第五编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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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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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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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裁定结果;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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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的终止
第五编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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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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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强制医疗的提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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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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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 作出强制医疗的审限;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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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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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强制医疗的监督
附则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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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的侦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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