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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传播行为的假定
如前所述,缓存不只是一种技术,还是一种思维。网络平台的“引导交换型”行为模式,本质上是网络缓存思维在互联网环境下行为层面的宏观映射。详言之,在“引导交换型”的网络平台行为模式下,网络用户之间是信源到信宿的信息通信,而该网络平台只是网络用户之间数据交换的缓存区。如果这个推论能够成立,那么就意味网络用户在“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中介的信息传播从认知上应当属于技术意义上的传播现象,而非假以法律上的传播行为。
众所周知,避风港原则[26]是目前用于追究“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的信息中介传播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避风港原则的法律精神是考虑到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的内容审查,一般不存在对侵权信息的事先知情,因而一定程度地限制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避风港原则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随着网络领域的扩张,目前被广泛推广适用至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甚至是P2P环境等各个方面。[27]不难发现,避风港原则实际上是承认了缓存思维,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网络存储、P2P环境等是网络用户之间数据交换的中介性平台,而这种中介性平台是网络用户之间信息资源交换的“缓存区”。
对于避风港原则,实际上早有学者提出了诸多质疑。如有学者提出避风港原则在我国存在极大的不适应性。[28]还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模仿美国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是法律移植的败笔。[29]避风港原则的不合理性在欧盟得到了首先印证。2015年10月6日欧盟法院宣布避风港协定(Safe Harbour agreement)无效。[30]
避风港原则的不合理性,源于它隐含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逻辑假定,即:事先承认了“网络平台的信息中介传播是属于法律上的传播行为”,或者至少是“网络平台的信息中介传播是属于法律上的传播行为的帮助(共同)行为”。因此,早有学者敏锐地发现,避风港原则是对预先逻辑假定的传播行为的免责条款而非归责条款。避风港作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不是对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最终确定,而仅仅是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新的抗辩理由。[31]
如何证成避风港原则的不合理性,取决于如何从理论上证明“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的信息中介传播是属于技术上的传播现象而非法律上的传播行为。在法学界,早有学者试图从行为的角度思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界定。比如,有学者试图以继发传播与原始传播的概念关系来界定网络服务商的信息中介行为,[32]但似乎始终无法自内而外地从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上给予科学解释。最后该学者只能寻求以自外而内的方法[33]提出意见:一方面,网络用户不计其数,让著作权人追究侵权的网络用户的民事责任,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的侵权行为适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保护著作权和适当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确有其必要性,但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否则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堪重负,不利于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34]该学者的有益贡献是,通过考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外交会议记录及相关文献的方式提出了一个国际范围内普遍困惑的难题: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法律上的传播行为责任,那么有何可以替代的参与责任或替代责任?[35]不难发现,国际上遍感困惑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对技术上的传播现象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
(三)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介入:对称原理的论证
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责任的缺失,学界开始寻找更为高位的责任介入,即超越法律责任的网络平台(企业)社会责任。
有人提出,新媒体技术及其传播力日益强大,但与之相适应的机制、制度尚未完善,因此要构建和强化公共传播平台的社会责任。[36]有人提出,网络订餐行业鱼龙混杂、缺乏有效监管,应当强调网络订餐平台的社会责任。[37]有人提出,治理微信红包赌博现象,探讨平台作为企业可以担当的社会责任及其协同、补充价值具有积极的建设意义,平台法律责任可由社会责任作协同。[38]有人提出,P2P 网络借贷平台欣欣向荣的发展态势背后也存在着严重的信用危机和行业危机,履行社会责任是平台企业提升品牌质量的关键。[39]
网络平台的社会责任最终被立法者所接纳。2016年《网络安全法》第9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从道德责任产生,从伦理责任发展而来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纯粹的道德责任,还可能是软法责任(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即一种多元化的责任。[40]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由自觉责任、伦理责任、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四个层次构成。[41]在不能寻找到网络平台可以负担的参与责任或替代责任的理论依据及社会现实下,《网络安全法》以更为宽泛的社会责任加以概括和限定,既是迫于当下的无奈之举,也是勉强接受的妥协之策。然而,亦有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早早洞察到在《网络安全法》中写入这些超越法律的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不尽妥当的。[42]
然而,求助于社会责任的介入,是一种舍近求远的做法。实际上,新生法律《网络安全法》所赋予的新型法律责任——网络安全管理责任,完全可以且应当担负起时代的使命。对此,早在2012年就有学者从理论上提出了探索:21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43]遗憾的是,鉴于网络理论研究的时代局限性,该学者并未对当时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进行关联思考。
责任介入,义务先行。为了感性地认识网络安全管理责任的实际面貌,这里以快播案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展开论述。但在展开论述之前,不妨先借助于类比思维以传统邮政快递领域为例进行分析。在邮政快递领域,过去法律认为邮政快递企业应当遵守“验视”规则。[44]然而,在物流产业极其发达的今天,要求邮政快递企业对邮寄物品进行人工方式的验视审查,显然已经不符合当今时代的职业化、专业化和效率性要求。因此,许多快递公司,尤其是民营的快递公司,都是借助于自动化的安防扫描技术设备来完成“验视”审查。如此,快递公司既承担了主动审查的义务,又保证了义务承担的可行性与合理性。邮政快递企业的问题不在于法律义务性质的变化,而在于法律义务承担方式的改进。
与此同理,网络时代只是物质时代的升级,只是物质时代向信息时代的跨步。网络技术对网络平台法律义务的影响,不在于法律义务性质的否定,而在于义务承担方式的改进。在网络技术的影响下,要求网络平台对传输的信息内容承担直接的实体性内容审查义务,这是不现实的。[45]但是,网络平台应当对传输的信息内容承担程序上的形式审查义务。[46]换言之,网络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并非要取消,而应当是由实体审查转入程序审查,由人工审查转向技术审查。
就快播案而言,快播公司就是因为没有采取妥当的程序上的技术审查措施而未尽到充分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虽然快播案庭审中并未披露快播公司缓存服务器的详细技术策略设置,但是从庭审笔录的只言片语,结合P2P缓存的技术原理,可以合理推测:快播服务器启动缓存,应该是在上传用户资源供给受限时,或者下载用户资源需求过大时。那么,什么时候会发生上述情形呢?显然是:有新视频上传时(如盗版新片),或者某视频热播时(如色情视频)。[47]因此,从技术方案上讲,在快播公司的调度服务器及缓存服务器中利用索引技术及分段散列技术,[48]再加上P2P种子索引的自动删除或自动屏蔽技术,并持续开启监测,就完全有可能实现大范围地自动化地监测非法视频,即使视频数据是以碎片化形式进行存储和传输的。[49]
即使快播公司从技术能力上无法落实这种程序上的自动技术审查方案,也至少应当采取一些偏向简易技术的人工安全管理措施,如网络实名制。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6条已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50]在国外的P2P网络上,也有类似的应对措施。比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与麻省理工学院、西蒙费雷泽大学、第二代互联网P2P工作组联合开发了基于P2P网络技术的学术资料共享项目(LionShare),建立了严格的用户管理制度,不允许匿名用户访问。因此,不管从技术可行性上还是从法律义务的必要性上,快播公司都完全可以且有必要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综上所述,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在职业分工不断精细化、专业化的社会趋势下,在科技推动效率的信息革命步伐下,片面地要求网络平台对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实体性内容审查,这是具有历史局限性的。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网络平台不必主动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51]即使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按照避风港原则和我国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平台仅具有在收到通知后进行删除的义务而不具有主动审查的义务。[52]2016年《网络安全法》也承续了这样的错误倾向。
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还能够从高位方法论上得以论证。自然科学的发展,明显地表明自然界的一切事物和过程都具有一定的对称性。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对称性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对立统一,由事物或过程的矛盾双方差别中的一致、不同中的共同、对立中的统一这些平衡的特征来反映。[53]对称性在现代物理学、数学、经济学等领域占据重要地位。由于对称性研究使自然科学真正从牛顿时代所遵循的实验→理论→对称性的归纳途径,通过爱因斯坦转变到对称→理论→观察的逻辑途径,结合博弈论及微观经济学对于信息对称性问题的研究成果,启示我们研究信息作用、寻求信息作用的对称化机制的对称化管理研究,有可能使面临困惑的管理科学走出困境,使管理学科学地沿着对称→理论→实践的逻辑道路前进。[54]
信息场空间的信息相互作用中存在着各种层次上的对称性机制,因而管理在本质上是对称化管理。[55]对称原理告诉我们:万物自有其法则,一物降一物。网络的治理,还需要网络。技术的治理,仍需要技术。不管是网络平台的自我管理,还是网络领域的侦查执法,甚至是网络社会的国家治理,对称性原理都是适用的。对称原理从方法论上告诉我们,必须采取与管理对象相适应的方法手段,即以网治网。在今天,我们尤其要思考研究如何采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更为高级的技术方法来完成网络社会的治理与规制。网络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应当由实体审查转入程序审查、由人工审查转向技术审查,这也不难从对称原理中得到启发与证成。
四、代结语:呼唤网络法学方法论
当今网络法问题从根本上都涉及技术创新性与法律保守性之间的矛盾冲突。技术往往先行于法律产生现象,法律往往滞后于技术给予评价。这种严峻的矛盾冲突,对网络立法的思路、技巧、研究都提出了十分苛刻的要求。
一方面,网络立法要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以保持对网络新技术的包容。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唯有通过加快网络法学理论的研究,通过网络法学理论对网络立法的前置指导才能解决相关矛盾。然而,网络法学理论的研究往往需要长期积累和深层探索。这就形成了理论研究与实践指导在时序上的另一重矛盾。
另一方面,网络立法要具有适当的原则性,以保持对网络活动复杂性的包容。立法的原则性要求网络法律偏向于一定程度的“软法”设计,偏向于抽象层面的描述。但是,抽象的“软法”设计,由于缺乏具体针对性和实践指导性,又往往倚赖于司法人员在解释法律上的素养与能动性。然而,司法素养的培养需要网络法学方法论的理论研究与生成,能动性的提高则又受制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法律解释空间的制约。后者产生了第三重矛盾,即司法能动性与司法体制之间的冲突。
不可否认,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司法人员的能动性是有限的,不能恣意解释法律乃至创造法律。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似乎难以一蹴而就,因此,加快网络法学理论的研究,尤其是网络法学方法论,切实提高网络立法的科学性,成为学者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化解技术创新性与法律保守性之间的本质性矛盾。
【作者简介】
吴沈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
何露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15CFX035)的阶段性成果。
[1] 以“缓存”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共有984个判决涉及“缓存”。其中,有766个判决是民事案由,有50个判决是刑事案由;有508个判决涉及著作权纠纷,有469个判决涉及侵权行为;时间跨度始于2010年8月,止于2018年8月。
[2] 以上考量可以从以下事实得以印证:快播案判决之后,我国知名法学期刊《中外法学》于2017年第1期,专门邀请了陈兴良等诸位专家教授对快播案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展开专题评论。
[3] 关于快播案中缓存技术方案的调整问题,裁判文书中如是描述:2013年底,为了规避版权和淫秽视频等法律风险,在王欣的授意下,张克东领导的技术部门开始对快播缓存服务器的存储方式进行调整,将原有的完整视频文件存储变为多台服务器的碎片化存储,将一部视频改由多台服务器共同下载,每台服务器保存的均是32M大小的视频文件片段,用户点播时需通过多台服务器调取链接,集合为可完整播放的视频节目。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592号刑事裁定书。
[4] 有人说,快播所使用的不是P2P(Peer to Peer)技术,而是P2SP(Peer to Server & Peer)技术。从技术上讲,P2SP技术是对P2P技术的延伸,它不仅支持P2P技术,同时还通过P2S(Peer to Server)技术把服务器资源和P2P资源整合在一起。当用户下载某一个文件时,P2SP系统首先会根据策略设置自动搜索全部资源而后选择最合适的资源进行传输加速。这使得P2SP技术在数据交换的稳定性和下载速度方面比传统的P2P技术提高很多。从法律上讲,运用P2SP技术与运用纯粹P2P技术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相同,取决于P2S服务器上资源的取得方式。具体而言,如果说P2S服务器上的资源是取自于P2P资源,那么应当将P2S看作是P2P的辅助技术,这在法律定性上与纯粹P2P基本相同。如果说P2S服务器上的资源是来自于网络运营者的额外提供,那么应当将P2S和P2P看作两种相互独立的行为模式。当然,从理论上讲,P2S服务器上资源的取得方式有可能同时兼采两者,即网络运营者既将P2P资源作为P2S服务器资源的取得来源又额外提供部分自给的资源。对此,由于快播案庭审并没有对P2S进行专门调查,在司法实务上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认定,即直接认定为纯粹P2P模式。
[5] 参见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蔡晓东:《搜索引擎的缓存技术与法律责任》,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
[6] 判决原文论述为:本案被告单位快播公司,是一家流媒体应用开发和服务供应企业,其免费发布快播资源服务器程序和播放器程序,使快播资源服务器、用户播放器、中心调度服务器、缓存调度服务器和上千台缓存服务器共同构建起了一个庞大的基于P2P技术提供视频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用户使用快播播放器客户端点播视频,或者站长使用快播资源服务器程序发布视频,快播公司中心调度服务器均参与其中。中心调度服务器为使用资源服务器程序的站长提供视频文件转换、链接地址发布服务,为使用播放器程序的用户提供搜索、下载、上传服务,进而通过其缓存服务器提供视频存储和加速服务。快播公司缓存服务器内存储的视频文件,也是在中心调度服务器、缓存调度服务器控制下,根据视频被用户的点击量自动存储下来,只要在一定周期内点击量达到设定值,就能存储并随时提供用户使用。快播公司由此成为提供包括视频服务在内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陈兴良:《快播案一审判决的刑法教义学评判》,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7] 参见周光权:《犯罪支配还是义务违反》,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8] 参见郑玉双:《破解技术中立难题——法律与科技之关系的法理学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9] 参见陈金钊:《论法律事实》,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10] 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某一被称为法律事实的事实,肯定是对法律关系产生了某种程度的影响,有的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有的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关系产生任何影响(或者说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参见前引[9],陈金钊文。
[11] 参见姚建宗:《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2] 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20页。
[13] 对此,可以刑法学为例进行理解。犯罪行为是刑法规范所要评价的第一指标,要确定犯罪必须首先对其行为进行评价。而犯罪行为的方法或后果,虽有可能成为定罪或量刑的依据(定罪是针对情节犯或结果犯而言),但绝不可能跳过行为的评价而直接依行为的方法或后果入罪。
[14] 参见范君:《快播案犯罪构成及相关审判问题——从技术判断行为的进路》,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15] 有人说,在面对新事物的时候,我总是告诫自己,暂时先克制寻找类比的冲动,因为不恰当的类比还不如没有类比,甚至,不恰当的类比干脆相当于有毒,会麻醉我们的大脑,阻止我们有效地思考。使用类比理解新知识的前提是,这个新知识与某个“现存经验”接近或者类似。可在某种程度上,有时候连“类比”这个神奇的工具都无能为力,因为我们总是会碰到面对并尝试理解的知识与现有经验相悖的情况。笔者认为,类比往往有助于理解,但它却不是一种严谨的论证方法。采用类比思维进行论证往往会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毛病,因而无法看清事物的本质。
[16] 对于调度服务器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范君先生如此描述:一是快播服务系统有中心的P2P网络系统。“站长”使用快播资源服务器软件生成链接,即可通过快播中心调度服务器与点播用户分享该视频,而“站长”不再充当BT Tracker的角色。用户使用快播播放器点播时,同时向中心调度服务器和缓存调度服务器发送请求。播放器组件会根据播放链接中的特征码向中心调度服务器获取拥有该特征码的在线用户,进行下载。二是缓存服务器的视频存储和提供行为均是在快播公司的调度下完成的。中心调度服务器可以追踪到提供淫秽视频文件的IP地址,可以调度所有客户端和缓存服务器。快播公司的缓存调度服务器会选择最佳路径,向缓存服务器调取视频直接提供给用户。用户要获取其他用户的资源需通过中心调度服务器调度,而要获取缓存服务器的资源则还需要通过缓存调度服务器。笔者认为,范君先生虽然敏锐地发现调度服务器在快播缓存技术设计中的参与,并且试图基于调度服务器的功能将传播行为区分为帮助传输模式和参与传输模式,但是他未能在技术层面对调度服务器的功能形成充分认识从而得出不尽妥当的法律定性判断。这也许是由于范君先生很可能采取了类比思维。参见前引[14],范君文。
[17] 参见刘永卫、唐新春、刘戊开、陈谦:《基于缓存区段的P2P流媒体调度算法》,载《计算机工程与科学》2008年第6期;郑凯:《一种P2P VOD系统的缓存部署及调度机制》,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年第2期;曾文烽、许胤龙:《采用分区缓存调度策略的P2P点播系统》,载《计算机工程》2010年第9期。
[18] 参见前引[17]。
[19] 基本通信系统模型是由现代信息论的奠基人香农(C. E. Shannon)提出的,是信息通信技术的基础理论。See C. E. Shannon, A Mathematical Theory of Communication,27 Reprinted with corrections from The Bell System Technical Journal,379—423,623—656(1948).
[20] 参见前引[12],朱景文主编书,第349页。
[21] 参见楼伯坤:《犯罪行为学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3页。
[22] 转引自张文喜:《人的目的、意志与社会运动关系新解》,载《浙江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
[23] 转引自窦海阳:《论法律行为的概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1页。
[24] 参见谢君泽:《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界定——兼评“快播”案与百度贴吧事件》,载《中国信息安全》2016年第2期。
[25] 参见前引[24],谢君泽文。
[26]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避风港原则一般被归纳为“通知+移除”(notice and takedown procedure)两个部分。中国对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吸收,主要体现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1、22、23条的规定。该条例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享受避风港待遇并予免责,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7] 参见前引[5],蔡晓东文。
[28] 参见陈绍玲:《避风港准入门槛在我国的不适应性分析》,载《知识产权》2014年12期。
[29] 参见刘晓:《避风港规则:法律移植的败笔》,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0] See The Court of Justice declares that the Commission's US Safe Harbour Decision is invalid, available at http://curia.europa.eu/jcms/upload/docs/application/pdf/2015—10/cp150117en.pdf, last visited on Mar.1,2019.
[31] 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32] 参见孔祥俊:《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33] 笔者将网络法律研究方法区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内而外的方法,即通过分析网络现象的本质特征(主要是行为特征)进而研究法规范的科学性;另一种是自外而内的方法,即通过观察网络现象的外部表现、外部效果、外部价值考量等进而研究法规范的科学性。这两种研究方法应当形成互补。
[34] 参见前引[32],孔祥俊文。
[35] 如果某人实施了一种并非为本条约(WCT)规定的权利直接包括的行为,他显然不承担该权利所涵盖行为的直接责任。至于根据具体情况,他可能还需基于其他责任形式而承担责任,如参与责任或者替代责任,则是另外的问题。虽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希望在议定书中作出一些规定,以确保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但是议定声明并未言及责任问题,尤其是没有言及它们特别想施加一些限制的参与责任、替代责任之类的责任形式。转引自前引[32],孔祥俊文。
[36] 参见任自玲:《新媒体构建和谐文化的社会责任探析》,载《传播与版权》2015年第12期。
[37] 参见庄嘉:《网络订餐平台的社会责任》,载《检察风云》2016年第23期。
[38] 参见吴沈括:《网络赌博现象之反思:平台责任与法治精神》,载《中国信息安全》2016年第9期。
[39] 参见陆岷峰、李琴:《基于履行社会责任的P2P平台企业品牌建设研究》,载《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40] 参见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41] 参见高展、金润圭:《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与拓展》,载《企业经济》2012年第9期。
[42] 该观点是由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王四新教授在《网络安全法(二审稿)》研讨会上发言提出。引用已征得本人同意。
[43] 参见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44] 现行《邮政法》第25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45] 有可能承担间接的实体性内容审查义务,这是因为在接到他人举报或权利人通知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有义务对涉及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置。
[46] 中国传媒大学刘文杰先生在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认为: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笔者对此义务标准基本赞同,但还应当考虑不同类型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标准多元化问题。参见前引[43],刘文杰文。
[47] 快播案庭审笔录中被告人的答辩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推测,即以星期为单位,点击率在50以上会缓存到服务器上。另外,范君先生也提到:快播公司的中心调度服务器一旦发现用户下载速度不能满足观看需要,就会通过缓存调度服务器指令最便利(同一运营商或距离最近)的缓存服务器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文件。参见前引[14],范君文。
[48] 分段散列是散列算法的改进形式。散列算法,又叫哈希算法,俗称数字指纹,它的功能是使不同长度的输入消息产生固定长度的输出。这个输出就称为输入消息的散列或消息摘要。参见赵国锋、贾雯轩:《基于分段散列的服务命名研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年第3期。
[49] 范君先生提出,快播公司的运行模式更贴近于P2P+CDN技术。P2P+CDN模式主要包括三个环节:第一,快播公司建立了自己的“仓库”,这就是在用户与用户之间分发视频文件的缓存服务器。第二,快播公司决定“仓库”里存放什么货物。仓库太大就会抬高成本,快播公司为节省存储空间,设定了缓存服务器存储视频文件的条件。第三,快播公司决定“仓库”向用户提供货物的条件和方式。快播调度服务器不仅拉拽淫秽视频文件存储在缓存服务器这个“仓库”里,而且也向客户端提供缓存服务器里的淫秽视频文件。笔者认为,前述调度服务器的介入使得快播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备了技术上的条件。但是,如前所述,笔者不赞成因为调度服务器的介入就使快播公司转变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逻辑。参见前引[14],范君文。
[50] 我国2016年《网络安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51]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快播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作为视听节目的提供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网络信息服务内容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淫秽物品监管义务的规定是明确的,而快播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未能履行监管义务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参见前引[6],陈兴良文。
[52] 参见前引[31],刘家瑞文;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安辉:《浅析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53] 参见黄国翔:《论对称性》,载《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3期。
[54] 参见李德昌:《信息力学与对称化管理》,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55] 参见前引[54],李德昌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