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存是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而被法律领域意识到的一个技术现象。[1]缓存现象近年来已经深度涉入司法实务之中,尤其是民事领域的著作权及侵权纠纷。本文并非从民事案例着手,而是以刑事领域的2016年快播案为例展开讨论,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其一,快播案对缓存问题的认定具有“集中性”,快播案中缓存问题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乃至判决结论;其二,基于“刑重民轻”的思维,刑事领域对缓存现象的认识应当具有更高的严肃性,更加值得学界关注与讨论;其三,鉴于快播案的影响力,以本案为例展开讨论更有益于得到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并树立起更好的法示范效应。[2]
通过对网络缓存的定性分析,本文提出“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的信息中介传播,本质上是网络缓存思维在互联网领域的宏观映射。在此认知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避风港原则的不当逻辑假定,并从对称原理论证了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介入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缓存的概念及其类型
按照“科普中国”百科科学词条编写与应用工作项目的定义,所谓缓存(Cache),就是在设备中设置一个运行速度极高的区域作为数据交换的缓冲区,用于存储被频繁访问的数据,在某一硬件要读取数据时,优先从缓存中查找需要的数据,如果找到了则直接执行,找不到的话再从内存中查找。设置缓存的目的是提高硬件运行的效率。然而,该定义只是描述了硬件层面的缓存概念,属于最狭义的缓存概念。
实际上,缓存不仅是一种技术,还是一种思维。从思维上看,它是为了提高效率而在事件处理上进行临时性和预先性处置的一种策略。这与传统军事领域的预谋策划、随机应变等事件处理方法并无不同。从技术上看缓存概念则要复杂得多。从根本上讲,它是一种为了提高数据交换效率和效果而实施的技术方法、技术机制和技术方案。从类型上讲,它不仅包括过去普遍应用的硬件层面的缓存、软件层面的缓存,还有时下不断推广的网络层面的缓存,即网络缓存。
所谓网络缓存,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为了优化性能和节省带宽,在大流量数据交换的信息系统中,通过配置缓存服务器的技术设备,实现网络数据交换的缓冲存储。缓存服务器一般前置于应用服务器,当用户每次访问应用服务器时,会对缓存服务器先进行访问,并将本次的用户请求和应用服务器应答数据写入缓存服务器中,用户再次访问该应用服务器时,借助于缓存服务器中的数据,即可提供更快的响应。网络缓存的目的是将需要频繁访问的数据存放在离网络用户较近、访问速度更快的系统中,以提高数据访问的效率。缓存服务器还经常与调度算法或专门运行调度算法的调度服务器共同工作。调度算法或调度服务器是一种基于负载均衡目的而对所有服务器资源进行统一管理调配的技术策略。当调度算法或调度服务器与缓存服务器一起工作时,他们可以通过优化负载均衡的方式提高缓存的性能,是缓存功能设计的必要技术组成。网络缓存是十分复杂的,技术实践中对网络缓存方案进行调整、改造、升级是常有的事情。快播案就涉及缓存方案的调整问题。[3]
毋庸置疑的是,网络缓存所带来的法律争议,比硬件缓存、软件缓存要大很多。这是因为,网络缓存的应用必然涉及网络主体之间的数据权利争议,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规范适用问题,而硬件缓存、软件缓存主要常见于计算机单机系统之内,因而鲜少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侵犯。比如,快播案判决书指出,公安机关从查扣的四台缓存服务器里提取了29841个视频文件,对其进行鉴定,并指出其中可以认定为淫秽视频的文件数量为21251个。而这四台缓存服务器及其中存储的淫秽视频是本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认定的关键证据。快播案缓存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这是网络缓存技术在P2P(点对点)网络环境下的技术应用。[4]实际上,关于网络缓存的争议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普遍存在的。比如,搜索引擎的网页“快照”是否属于系统缓存,抑或是网络缓存。[5]
二、网络缓存的法律认定
(一)争议的起因:快播案的缓存
2016年9月,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随后,多名刑法学专家学者对本案涉及的网络缓存问题发表法学评论。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快播案中快播公司存在两种行为:第一,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不作为;第二,利用缓存技术为传播淫秽物品提供缓存服务。对第二种行为的认定涉及快播公司的缓存技术,对该行为性质的理解不一则会导致一定的分歧。
陈兴良教授首先引用了快播案一审判决书中的部分事实与法律认定,即一审判决明确地将快播公司界定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即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网络平台提供商,这就决定了对快播公司不能简单地适用技术中立原则。[6]然而遗憾的是,司法人员根据“中心调度服务器参与其中”的逻辑而简单认定“快播公司由此成为提供包括视频服务在内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其本身的合理性就存在重大疑问。因此,陈兴良教授基于法院给出的前述法律事实认定而随后展开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及“不纯正不作为”等相关法理的论证,已经进入了“基于错误结果导向的行为解释推理论证”的巨大风险。
与陈兴良教授的论证逻辑相比,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则是一针见血。周光权教授认为,缓存是本案的核心行为。[7]对缓存现象的认识,确实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然而,周光权教授在提出对缓存现象的认识时,事先做了不甚恰当的假定,即:缓存是……行为。然而,缓存是行为吗?如果不是行为,又该怎么办?如果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周教授随后在此基础上开展的不作为犯、作为犯及义务犯等相关问题的论述,则会失去逻辑基础。
事先假定缓存是一种行为,这是不恰当的。一方面,如果把技术意义上的“缓存”直接看作一种行为,它将面临技术中立原则的挑战。既有文献提出了至少三种技术中立的含义:功能中立、责任中立和价值中立。功能中立关注的是技术的功能逻辑,即只要在对技术的使用中没有超出其自身的功能机制和原理,则技术中立;责任中立关注的是技术对实践后果的责任,即技术使用者和实施者只要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对技术引起的负面社会效果承担责任。功能中立和责任中立都指向了价值中立,或者说,功能中立和责任中立在本质上都包含着价值上的中立。即技术中立的核心在于价值上的中立。[8]如果将一个在技术方案上都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事物视为一种具体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势必要极其谨慎,尤其在尚未对缓存技术本身从行为或行为模式层面进行全面归纳分析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如果把思维意义上的缓存看作是一种行为,那么显然面临着更大的理论挑战,即思维是行为。不管怎样,假定缓存是一种行为,这种偏见埋伏着巨大的认知风险。
(二)争议的分析:法理学的缺位
缓存,这里当然指网络缓存,是否是一种行为,这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上位基础问题。从部门法划分来讲,这个问题已经不属于刑法部门法的问题,而已经进入网络法理学的领域。如果在网络缓存是否属于行为这个问题上不能达成认知上的共识,而仅基于刑法部门法通过不作为犯或作为犯的推理论证来寻求行为的解释论,是无法达到正确认识与科学评价的目标的。也就是说,在网络法理学缺位的情况下,是难以突破刑法思维的局限性的。
在传统法理学领域,依据法律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区分事件和行为。事件即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例如由自然灾害、时间流逝等引起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行为即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9]在此,对于网络缓存这种现象能否进入法律事实[10]的范畴,一般不会形成太大的争论,而网络缓存是否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则值得探讨。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的直接调整对象乃人的行为,法的间接调整对象乃包括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内的社会之利益关系。[11]经典法学教材如是描述:当法与一般的行为规则相联系时,法的表现形式为法律。法律调整的是受到主体的意志和意识所支配的行为以及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12]也就是说,法律是用于调整人的行为,以及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社会规范。从法规范角度而言,行为是法规范所要评价的事实的主要内容。行为是法规范所要评价的事实的第一指标,而行为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影响,虽有可能且有必要成为法规范评价的第二指标,但绝不可能跃而居其主。[13]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是发现法规范和适用法规范所要考虑的最基本要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范君先生基于对缓存服务器和调度服务器的调查,认为快播公司的行为属于针对“不法”视频资源的“有意识的主动行为”。他得出上述结论的两点理由是:(1)快播的缓存服务器偏好“不法”的视频资源,除了淫秽视频和侵权视频,其他视频屈指可数;(2)快播公司的中心调度服务器一旦发现用户下载速度不能满足观看需要,就会通过缓存调度服务器指令最便利(同一运营商或距离最近)的缓存服务器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文件。[14]这里存在着司法人员对技术事实的误解,这种误解的产生很可能源自于采用了类比思维,[15]即将网络技术上的调度服务器简单地类比为像传统客运服务那样的汽车调度中心。[16]
事实上,调度服务器具有优化缓存的性能,[17]是缓存功能设计的必要技术组成部分。从技术上讲,调度服务器与客运汽车调度中心不同,它是根据调度算法自动运算处理的,[18]调度主体及其主观意愿并不能直接参与具体数据的处理。具体地说,快播公司的主观意愿能够直接参与的是针对所有数据进行自动化运算的调度算法,但这不能等同于快播公司从主观上直接参与了具体非法视频的处置,更不能简单认定快播公司对“所有”非法视频具有主观故意。换言之,调度服务器只能根据技术规则的设置决定哪些视频资源需要缓存技术的介入而加速响应,而不会区分这些视频资源哪些是非法的哪些是合法的。这应当理解为通过技术自动实现的通常性业务行为,而不宜理解为专门针对“不法”视频资源的“有意识的主动行为”。
对范君先生的两点理由,我们同样可以采用类比思维从逻辑上进行反驳。一方面,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类似于公司的记账,一个公司既经营合法业务也经营非法业务,但合法业务不记账非法业务要记账。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查扣的账本中全是非法业务的记录而武断声称该公司主要经营非法业务。另一方面,调度服务器的介入只能用来说明快播公司存在视频资源监管的技术可行性,但它的技术功能设计仍然是针对所有视频资源的自动技术行为,而非只针对“非法”视频资源而做出的目的性的、选择性的行为。
因此,以缓存服务器中存在大量的非法视频和调度服务器具有资源调度的功能来论证快播公司是针对“不法”视频资源的“有意识的主动行为”,是不能成立的。这属于典型的以行为效果反推行为性质。
(三)争议的解决:传播行为与技术传播的区分
网络缓存,作为一种技术方法、技术机制和技术方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网络环境下数据交换的效率和效果。
网络环境下的数据交换,其本质是网络上的信息通信。信息通信的基本系统模型[19]简明扼要地描述了信息通信的过程,即:从信源系统出发,经信道系统传输,到达信宿系统。笔者对香农提出的基本通信系统模型进行了简化,如图1所示。因此,网络上的信息通信本质上是信息从信源到信宿的传播过程。
(图略)
图1 经简化后的基本通信系统模型
正因如此,所有基于网络信息通信的行为都具有天然的信息技术传播属性。网络缓存,作为一种帮助信息加速传播的技术,自然也总是与信息的技术传播紧密联系在一起。
网络领域的信息通信与传统领域的信件传递不同,前者是通过“多次不断”的“信息复制”来达到信息传递的目的,而后者则是通过“物质转移”来达到传递信息的目的。它们的区别是:传统的信件传递往往是仅有双方主体的信息通信,正常情况下信件的传递中介并不能取得信息记录。但是,网络领域的信息通信永远是多主体、至少是多节点的信息传递,并且信息传递的中介主体或节点必须取得信息记录。换言之,任何一次网络信息通信都是将信源的信息通过包括服务器在内的多个网络设施的多个节点以多次不断复制的方式最终传递到信宿终端的过程。多主体、多节点的信息复制特点,决定了网络信息通信必然是技术上的信息传播。
基于上述网络信息通信的特征分析,不难理解:任何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天然的信息技术传播属性,任何网络上的行为首先绝对是信息的技术传播。但是,并非任何信息的技术传播都归属于人的信息传播行为。在法律认识领域将缓存与传播行为混淆在一起亦是情有可原的。
传播一词的含义是十分复杂的。在传统语境下,传播一词就已经有各种不同的含义。将传播放在政治语境下理解,它是指观念或精神内容的传递过程;将传播放在公共社会语境下理解,它是指一切精神象征及其在空间中得到传递、在时间上得到保存的手段;将传播放在信息系统语境下理解,它又是指信息从信源经过信道到达信宿的传递过程;将传播放在新闻媒介语境下理解,它又凸显出“传播媒介”的语义……目前最广义的传播概念,则是指信息的传递,它既包括接触新闻,也包括表达感情、期待、命令、愿望或其他任何东西。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传播一词有了最新的语境:传播技术的语境。
传播概念在其他语境下出现混淆,似乎还无伤大雅。但是,法律作为一门应当十分严谨的学科,法律语境下的传播概念是绝不可随意混淆的。尤其在刑事领域,传播概念的法律界定更是直接关系到定罪与量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不管是立法者、司法者抑或是人民大众,在对传播概念的法律理解上其实都已然或多或少地掺杂了“法外”语境。那么,如何将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从信息网络的技术语境中剥离出来呢?这既需要认知上的澄清,也需要方法上的指引。
一方面,从观念上讲,既然是在法律语境下认识传播行为,首先就应当遵守法律规范的基本原理。从法律规范上讲,行为是法律规范评价的第一指标。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传播应当是行为意义上的传播。就此,可以以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中涉及传播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与传播相关的罪名: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第1款),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第1款),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1款)。借助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前述刑法规范中的传播概念进行观察,可以发现:所有的传播一词要么是与编造、制作、复制、出版、贩卖等动词并列使用,要么就是以动词词性单独使用。这充分表明了传播的法律概念界定必须以行为为视角。如果案件中的行为本身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即使它产生了技术上的传播效果,也不应当适用传播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评价。
再者,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还应当遵守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结构。经典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20]从理论上讲,法律规范必须预先设定具体的假定条件(一定的行为事实),并在确定满足假定条件时产生相应的法效果(一定的行为责任)。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还要判断案件中的行为是否满足制定法规范所假定的具体条件。
对此,有刑法学者进一步从犯罪行为学的角度,对立法与司法的过程进行动态的描述,并将犯罪行为区分为现象化的犯罪行为、模型的犯罪行为和实定的犯罪行为。[21]所谓现象化的犯罪行为,是指由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具有犯罪性的动作要素的综合体。它发生在现实生活中,能被人们发现并认识,或处在被立法规制前,或虽处在被立法规制后但尚未被模型衡量时所呈现的状态。通常也称为自然状态的犯罪行为。模型的犯罪行为,就是被立法规范确定的犯罪行为。它体现在以犯罪行为为对象的立法过程中,具有法定性、规范性和概括性的特征。通过模型的犯罪行为,可以在立法上确定入罪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为公民守法提供行为尺度。实定的犯罪行为,就是被司法确定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实定,是指运用模型的犯罪行为与现实中发生的疑似犯罪行为进行比对、衡量,将符合模型犯罪行为要求的犯罪行为予以确定的活动。在司法中被模型比对后确定的犯罪行为就是实定的犯罪行为。按照该学者的观点,立法的过程是从现象化的犯罪行为抽象出模型的犯罪行为的过程,而司法的过程是把案件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与模型的犯罪行为进行比对、衡量并实定的过程。
另一方面,从方法上讲,要将法律上的传播行为与技术上的信息传播现象区分开来,需要借助于经典行为理论,即:要从行为角度,以行为的基本特征为标准,来判断一种信息传播现象是否属于传播行为。范君先生在论文中也以“有意识的主动行为”为标准来界定网络传播行为,这无疑是对此方法标准的认同。
“行为”一词在汉语中的解释是:举止行动,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汉语词典把“意志”解释为: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心理学领域认为,意志是人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自己行为,并达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常以语言或行动来表示。从意志的定义不难提炼出意志行动的基本特征,即:意志行动具有目的性和计划性,意志行动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意志行动具有前进性。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意图的,没有预期目的的。[22]黑格尔认为,在人的意志与行为的关系上,行为是人有意识的活动,意志作为主观的或者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这就是行为。行为是人的内在主观意志的外在的、客观化的表现,而意志对于行为来说具有支配性。在意志的行为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对这个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行为人。[23]
汉语解释、心理学和法律史领域的统一,这反映了“行为是内在意志的外部行动表现”这种定义在理论上已经基本确定。行为是受行为主体意志控制,表达行为主体意思表示的外部行动的组合体。行为由内部的意志性和外部的行动性两方面构成。换言之,对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传播行为的判断,应当围绕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传播的内在意志性与外部行动性而展开。
意志行动的计划性是意志行动目的性的体现,意志行动的创造性是意志行动主动性的表现,而意志行动的前进性是意志行动目的性、计划性、主动性、创造性的综合结果。可见,目的性和主动性是意志行动最为基本的特征。在此,我们以意志行动的目的性和主动性为具体标准分析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特征。
具体而言,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应当具有传播行动的目的性和主动性。只有行为主体为了某种目的,人为主动地在网络上实施点击某个链接、上传或下载某个文件进而产生了信息的网络传播的行为,这才属于具有传播行动的目的性和主动性的行为。它能够反映行为主体在传播上的内在意志性与外部行动性,应当纳入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范畴。
相反的,有些现象虽然事实上产生了信息传播的效果,但由于不具有信息传播行为的目的性和主动性,因而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技术环境下,这种信息传播现象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在互联网领域发生的数据窃取、数据泄漏等网络入侵案件就是这种信息传播现象的典型样例。比如,在有些网络入侵案件中(如利用恶意链接钓鱼入侵),持有数据的主体也会实施一定的行为(一般是基于正常目的的),而这种行为被入侵者所利用作为网络入侵的条件。虽然这种行为事实上导致了信息的网络传播,但是由于这种信息网络传播并非由持有数据主体的意志所控制,且亦非由持有数据主体人为地、有目的地、主动性地实施,在这种情形下即使事实上造成了信息的大范围传播,也不应认定持有数据主体实施了法律上的传播行为,即使是对网络入侵者也难以援引法律上的传播行为进行评价。
显然,法律意义上的传播,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传播,而非技术意义上的传播现象。在信息网络语境下,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必然伴随、牵连着技术意义上的信息传播,而技术意义上的传播现象并非都属于传播行为。如何将技术意义上的传播现象与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区别开来,不论在司法中抑或立法中无疑都应当是基础性问题。
回到快播案,结合前述对范君先生观点的思辨,至此不难理解:本案中的网络缓存属于技术上的传播现象,而非法律上的传播行为。其原因是:网络缓存不具有传播行为的目的性和主动性,网络缓存不能反映行为主体在传播上的内在意志性与外部行动性。网络缓存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被动性特征。
也许有人会主张,快播公司对于传播算法的设计是具有目的性和主动性的,而传播算法的设计直接影响了传播的效果。这就涉及对算法“行为”的认识与评价问题。算法作为快播公司自动实施的一种业务行为,虽然它确实会影响信息传播的效果,但它毕竟是抽象的、通用的(生产经营)业务行为,而不是针对某一非法视频的具体行为。因此,应当通过宏观视角以业务上的整体行为(即生产经营行为)予以评价,而不必刻意寻求信息传播在技术上的微观效果评价。
三、网络缓存的规制路径
区分技术意义上的传播现象与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这不仅对于个案的司法实践是有必要的,还对网络传播的立法规制也有重要价值。这就涉及对于类似网络缓存的这些技术上的传播现象应该如何加以法律规制的问题。
(一)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技术上的传播现象
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社会形态变化是十分深刻的。互联网对社会形态的冲击,首先表现为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如果说,传统社会是一种“网格式”的组织结构,网络社会已经变形为“碎片化”的组织结构。[24]传统的法律制度基于区域管理的思维设定和分配区域管辖权。这种区域管辖的方式,在侦查机关尤为明显,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形成了一定的对称性特征。不可否认,这种“网格式”区域管理就传统社会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时间与空间的要素限制被突破。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在网络空间的行为不再受到区域的约束,所有人都具备了相同的时空要素。整个网络社会都是一个“P2P”(点对点)空间,是一种“碎片化”的组织结构。
在这种“碎片化”的社会组织结构下,社会主体也存在二元化特征。具体而言,在网络环境下只有两种形态的社会主体,即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网络用户表现为“碎片式”的分布状态,网络平台则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资源交换、组织资源调度的纽带性组织。网络平台是网络用户的“集结点”,因此他们具有天然的管理职能。不论是网络平台在技术上的“集结性”特点,抑或是在职能上的“管理性”特点,这都决定了网络平台是法律规制的焦点。
犹如德国学者卡尔簚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所述,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充思考形式是“类型”。传统法学理论还认为,法的直接调整对象乃人的行为。那么,综合以上两者的考量,对网络平台这个新兴事物进行法律规制的主要研究任务则是行为(模式)的类型化。如前所述,既然网络上的行为都具有天然的信息传播属性,那么从信息流动的视角对网络平台的行为(模式)进行类型化研究,这也许是最妥当不过的。
结合网络平台在信息资源交换中的功能与作用,以信息流动为视角,可以将网络平台分为两大类型:[25]一种可称之为“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它只承担引导信息资源交换的职能,不承担收集、提供信息资源内容的职能;另一种是“自供自给型”网络平台,这种网络平台,既承担引导信息资源交换的职能,又承担收集、提供信息资源内容的职能。
当前互联网领域的各大网络平台均可依此二种行为模式予以分类。具体而言,百度(搜索)的“引导交换”职能最为典型,它自己并不提供信息资源内容,属于“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新浪(新闻)、网易(新闻)等的新闻资源主要来源于自己的采编,则属于“自供自给型”网络平台。淘宝网是提供“引导交换”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它们自己并不出售商品本身。不尽相同的是,京东商城则以自营为主,更倾向于“自供自给型”。从本质上讲,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也是“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它们不过是提供通信信息的引导交换。至于腾讯公司,虽然服务类型复杂,但亦可分门别类地划入两种平台类型。比如,微信、QQ等即时通信本质上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一样,属于通信信息的引导交换模式;新闻、游戏等则与新浪(新闻)、网易(新闻)一样,属于“自供自给型”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引导交换型”与“自供自给型”模式,本质上是以行为(模式)为标准的类型划分。因此,作为同一个行为主体的网络平台,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两种行为模式的交融。甚至可以说,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平台实施多种行为(模式)是一种常态。因此,这两种行为模式的提炼,有利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建立以行为模式归责的思维,从而避免陷入以行为主体归责的误区。
换言之,行为模式的类型化有益于法律责任的类型化。从法律定性上讲,这两种类型网络平台所应负担的责任是不尽相同的。“自供自给型”网络平台既要承担合法开展引导交换的责任,还要承担信息资源内容本身的法律属性瑕疵责任。而“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的责任,则应限制在“引导交换”的法律责任。这是由于在“引导交换型”行为模式中,信息资源内容本身的法律属性瑕疵是由网络用户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而非由网络平台自身采取有目的的主动行为所导致。当然,当有证据证明“引导交换型”网络平台在主观上故意或放纵某个具体非法信息的网络传播时,则可能构成行为模式的转化。显然,这种行为模式的转化必然也会产生法律责任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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