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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高院发布第二批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及首批涉物业纠纷治理典型事例

    WWW.CNLAWWEB.NET2025-11-07 10:39:44来源:四川高院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物业服务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是新时期加强和创新基层治理的重要切入点,也是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关键一环。近年来,四川法院与住建等部门通力协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着力推进各类解纷力量资源整合,坚定以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具有四川特色的涉物业纠纷源头治理体系逐步成型。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十五五”规划建议中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目标任务落实落细,促推全省涉物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让人民群众住有宜居、住有优居,11月6日,四川高院、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及首批涉物业纠纷治理典型事例。

    这批案例紧紧围绕厘清物业服务合同规则、规范物业服务行为、引导业主合理行权等主题,针对识别付费义务履行主体、保障业主自治落地落实、构建和谐物业服务关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司法指引。一些案例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因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为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小区治理新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同时,四川高院首次发布涉物业纠纷治理典型事例,旨在倡导全省法院及各有关部门持续深化涉物业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不断推进各类解纷力量资源整合,用足用好支付令、司法建议、示范诉讼等司法手段,持续探索加强党建引领、拓优司法指引、深化协同共治等实践路径,努力实现涉物业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诉”。

    下一步,四川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人民生活品质不断提高”目标任务,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妥善办理民生案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

    四川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第二批)

    目 录

    案例一:某物业服务公司诉陶某、贤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何某、曾某诉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江某诉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四:甲物业服务公司诉某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某小区业委会诉某物业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案例六:林某诉某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黎某、黄某反诉某物业集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黄某诉王某某、刘某某等12人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九:邹某诉某物业公司及某小区业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十:某物业管理公司诉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房屋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交付且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某物业服务公司诉陶某、贤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9日,陶某、贤某某夫妻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未经住建部门允许改变设计用途,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陶某、贤某某亦未实际入住。2019年1月28日,某物业服务公司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当日生效。2024年8月,某物业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某、贤某某交纳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陶某、贤某某主张,因案涉房屋存在主卧未安装窗户、漏水等问题,开发商一直未予整改,其没有办理交房手续,未使用过该房屋,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本案中,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原因在于未经住建部门允许改变设计用途。同时,案涉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陶某、贤某某也未实际入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未办理交房手续等可归责于陶某、贤某某的前提下,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有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某物业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审理涉物业纠纷案件中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竣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尚未交付给购房人的,物业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给购房人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支付。故购房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应为购房人接收房屋的时间。物业服务人应建立房屋验收交接台账,准确掌握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验收交接情况和房屋空置情况,依法依约向已接收房屋的购房人请求支付物业服务费,共同促进物业服务关系和谐稳定。

    四、规范指引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案例二:物业服务人不得以电力容量、消防安全等条件不足为由阻碍安装新能源充电设施

    ——何某、曾某诉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曾某系某商业广场地下车库某车位的所有权人。2019年2月19日,何某、曾某与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对某商业广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交通等项目提供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并约定地下车位服务费为360元/年。2022年11月13日,何某、曾某向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物业工作人员申请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要求该公司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加盖公章以允许其施工,但该公司以电力负荷难以承受大量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消防过不到了”为由拒不盖章。何某、曾某遂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在业主安装充电桩时,物业服务人充当的是配合业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角色。在案涉商业广场并未成立业委会亦无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关规则的前提下,何某、曾某申请在其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按照供电公司要求,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予以配合、提供便利。物业服务人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至于何某、曾某的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对用电安装、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判断。物业服务人对此并无决定权,故未经专业机构认定,其不得以电力容量、消防安全等理由阻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人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利予以纠正、制止。审理法院遂判决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为何某、曾某出具允许安装充电桩施工的证明。

    三、典型意义

    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对能源安全、节能减排及大气污染防治意义重大,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应切实保障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大局,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在居民区安装充电桩的诉求,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配合义务,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亦符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物业服务人应配合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等材料,不得以对安装条件、电容容量、消防安全等的质疑为由进行阻碍。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第六条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地方可充分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对配套服务与管理积极主动、成效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适当奖补。

    案例三:业主不同意通过人脸识别验证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验证方式

    ——江某诉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案涉小区业委会为提升小区智慧化管理水平、增强小区安全保障,在该小区前、后门安装了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并交由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此后,该小区业主进入前门或出入后门只能通过人脸识别验证开门。该小区业主江某认为将人脸信息录入小区门禁系统或对其权益造成侵害,故拒绝录入。后因门禁系统限制,江某进出小区或是请求保安开门,或是跟随其他业主,极为不便。经与某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江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物业公司拆除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消除限制。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小区为安全管理设置人脸识别门禁系统,目的合法。但在业主明确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侵害了业主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决定权,对业主出入小区造成障碍。在此前提下,物业服务人有义务提供刷卡等合理替代验证方式保障通行。经审判人员释法明理,某物业公司已通过增设刷卡、按键等替代验证方式保障业主正常通行,人脸识别门禁系统不再对江某构成妨害,故审理法院对江某拆除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消除限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但物业服务人及其他建筑管理人在积极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同时,应注意不得侵害业主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所享有的知情权、决定权等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目的或达到同等要求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须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在诉讼中主动引导物业服务人提供人脸识别以外的其他合理验证方式,推动形成“司法释明—及时整改—权益修复”的解纷闭环,以“非破坏性”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个人不同意通过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的,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方式。

    国家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四: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属业主内部治理事务,物业服务人请求确认形成解聘决议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甲物业服务公司诉某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小区于2023年5月召开业主大会,形成了解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甲物业服务公司的决议,并于2023年5月17日公示表决结果。2023年5月25日,该小区业委会向甲物业服务公司发出了不续聘通知书。2023年8月15日,该小区业委会通过招标方式与乙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随后向甲物业服务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其限期撤场的通知。甲物业服务公司认为该小区业委会在成立时未召开业主大会、未经业主投票选举,系违法成立,不能代表该小区业主行使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小区业委会发出的不续聘通知书、限期撤场通知及其与乙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不论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是否届满,业主均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形成了解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该小区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甲物业服务公司不再续聘的决定并要求其撤离场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定程序。至于该小区业委会解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由业主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救济,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小区业委会和乙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涉及甲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甲物业服务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甲物业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业主既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作出解聘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直接行使该解除权,也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等均属于业主内部治理事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物业服务人无权干涉业主自治。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五: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程序,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处分

    ——某小区业委会诉某物业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小区业委会与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约定案涉小区公共收益由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人按6:4核算运营成本,税费及公共设备维修及改造费由业委会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小区业委会召开会议,某物业管理公司对2021年前案涉小区公共收益中业委会应得金额予以确认并进行了转款支付。后因各方对2022年后公共收益分配发生争议,案涉小区业委会于202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物业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向其提交案涉小区2022年至2024年1月公共收益清册及管理成本依据,并向其支付公共收益中业委会应得份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2022年至2024年1月案涉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利润不足以抵扣物业运营成本及公共部分维修费用,故无需向业委会支付相应收益。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案涉小区的人车分流整改、屋面排水管整改、外墙砖维修、停车场道闸系统及设备提升改造等维修改造项目,某物业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后实施。因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自行实施上述行为,可能对业主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对某物业管理公司关于从案涉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审理法院遂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向某小区业委会支付2022年至2024年1月该小区公共收益及资金占用利息,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是物业服务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但实践中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时常引发纠纷。从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一方面,物业服务人等主体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应属于业主共有;另一方面,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均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物业服务人负有妥善管理公共收益、按业主共同意志处分共有资金的义务,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不得擅自将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抵扣维修支出。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案例六:业主在小区以外的城市公共停放区停车受损,物业服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诉某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8日,某小区业主林某将电瓶车停放在其所住小区大门外的划线停放区域内,后该电瓶车被盗。林某认为该区域为电瓶车专门停放区域,某物业服务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人,需履行定时巡查和24小时值守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该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电瓶车被盗,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服务公司认为,案涉小区指定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位于小区负一楼;而林某停放电瓶车位置为小区外围公共区域,系市政管理部门划线并管理的区域,某物业服务公司不应向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林某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按照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小区的非机动车指定停放位置位于小区内部。林某停放车辆的地点位于小区外部,虽离小区大门不远,但属于市政公共区域,所有往来人员均可在此停放。某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内的非机动车指定停车位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定时巡查和值守义务,但对小区外围区域仅负有日常维护和秩序管理义务。林某将电瓶车停放在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区域继而失窃,某物业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小区红线以内、围墙以外的“退红空间”,通常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因权责不明、管理缺失,极易形成治理难点。在确定物业服务人的义务和责任范围时,人民法院须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基准,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别认定其对小区围墙内外区域的义务范围和程度。对小区建筑外围的公共空间,物业服务人仅负有维护基本秩序、采取合理安全措施等一般性义务。本案判决避免了物业服务人责任的不当扩大,同时也引导业主对包括非机动车在内的财产安全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七: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超过必要限度的不予支持

    ——黎某、黄某反诉某物业集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黎某、黄某系某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某物业集团公司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人。2018年3月21日,某物业集团公司与黄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黎某、黄某与某物业集团公司因物业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在某物业集团公司起诉请求黎某、黄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中,李某、黄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某物业集团公司向其提供案涉小区17项资料。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业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地行使其知情权,遵循简便原则,不应滥用民事权利,过度扩张请求披露的信息范围,过分提高披露主体履行义务的成本和负担。审理法院认定,黎某、黄某反诉提出的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的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况、小区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的处分情况、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共计4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公开,并供业主查阅、复制;但对其要求某物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其他资料,因不具有法律依据、超越合理必要限度,或已在审理过程中予以了公开等,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以监督共有部分管理为核心,其范围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车位处分等直接影响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物业服务人应依法及时披露业主知情权范围内的信息,业主亦应合理行使知情权,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判断行权方式是否合理,需综合考量请求公开的信息与共有部分管理的关联性、披露的必要性及操作可行性,避免过度增加物业服务人的负担。人民法院支持业主查阅与共有部分管理直接相关的信息的同时,依法驳回业主不合理的信息公开请求,有效平衡了物业服务人的经营自主权与业主的监督权,为构建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提供了司法指引。

    四、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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