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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活动的这种规律性到底来自哪里呢?从亚里士多德对具体情感的形式性定义中,可以看出他认为情感活动中蕴含着判断,愤怒是对他人不合理轻视的报复欲。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不合理轻视”呢?报考博士的学生向其意向导师发邮件没有得到回复,这是否构成不合理轻视?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不合理轻视”背后隐藏着评估和判断的行为,而评估和判断通常是需要动用理性能力的活动。那么,这不就意味着情感活动其实有理性的参与么?再来看拉扎勒斯举的下面这个例子,店员忙着打电话而让顾客久等,如果等待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时间,顾客一般会觉得自己受到“不合理轻视”,因而产生愤怒情绪,但是如果他了解到原来当时店员的小孩需要紧急就医才打的电话,那么,他应该不会生气,因为他作出的判断是店员打电话的行为没有构成对他的“不合理轻视”。有人可能会问,那某人走路被石头绊到摔倒,怎么也会生气呢?这里并不存在“不合理轻视”。其实,这种情况属于神经反射而理性判断尚未介入的情形,是一种很可疑的“愤怒”,等到理性介入,明白石头不是人,“愤怒”也就烟消云散了。
情感是基于理性的评估和判断而产生的,这不仅仅是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虽然持有完全不同的灵魂观,即认为灵魂是由理性构成的,并无其他成分,但他们也认为情感的产生需经历理性的判断。按照塞涅卡(Seneca)的描绘,愤怒的产生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面对特定事件,人们产生某种震动或触动——这叫“初动”,举一个当代的例子,当我们在开车时,听到身后有人猛按喇叭,我们不可避免会受到触动;第二个阶段是一种评估和判断,在上述所举的例子中,身后的司机猛按喇叭的行为被认为构成不应当的冒犯,因此被冒犯者产生了报复的念头,这叫“二动”;第三个阶段叫“三动”,是指人被报复的念头裹挟,冲破了理性的束缚。塞涅卡着重指出,“一动”时只有身体上的反应,不能算是愤怒,例如任何人碰到冰水都会打寒战,站在悬崖峭壁都会眩晕,这些身体反应并非情感,情感一定要经过理性的评估和判断,比如说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应当的冒犯”。只有经过这样一种评估和判断,人们才会感到愤怒。
不只是这些古代哲学家,现代心理学家当中也有很多人赞成上述观点。心理学中的情绪认知评估理论(cognitive evaluation theory of emotion)认为,情绪的发生,一定要经过认知和评估的过程,即当一个事件发生后,我们先要经过认知,了解这件事,然后进行评估,判断这件事对我们来说是福还是祸(即这件事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令人快乐的还是痛苦的),在这样的认知和评估之后,特定的情感才会产生。例如情绪认知评估理论的代表人物阿诺德(Magda Arnold)就认为,当人们感知到外部环境的刺激时,会生成“此时此地它对于我来说是好的或坏的”评价,之后才会产生情绪感受。南希·斯坦(Nancy Stein)等人发展了更细致的模型来解释情绪的产生,他们区分了情动反应(affective responses)和情绪反应(emotional responses),并认为情动反应先于情绪反应,情动反应就是对外界刺激的瞬时反应,例如对一声巨响的震惊反应(这对应的是前述塞涅卡所说的“初动”),此过程几乎不需要认知评估的参与;在最初的震惊之后,大脑会对该事件进行认知和评估,此过程对应的是塞涅卡所说的“二动”;评估之后会产生采取某种行动的信念,其对应的是塞涅卡所说的“三动”。“二动”“三动”也意味着情绪反应的产生,但是与塞涅卡认为“三动”超出理性控制不一样,南希·斯坦等人认为“二动”“三动”都是理性参与评估的过程。
总体而言,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众多学者(包括现代心理学家)对愤怒的看法显示出,愤怒是一种需要人的理性能力参与的情感,而若理性能力参与的评价和判断没有出错,则意味着这种情感是正确的,故而也是具有合理性的情感。这一点无疑令人感到兴奋,因为如果愤怒是合理、理性的,而愤怒的结构中又包含了惩罚,那么,惩罚也就是合理的、正当的,惩罚由此得以证成。
三、迈向基于情感的惩罚分配
按照哈特的理解,惩罚的分配原则同样属于惩罚证成的范畴。如果说对犯罪人的惩罚包含在愤怒的内在结构之中,那么,愤怒有没有告诉我们如何惩罚的知识呢?对此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愤怒背后显然隐藏着关于如何惩罚的知识。
我们要如何愤怒,决定着我们要如何惩罚;而决定我们要如何愤怒的,是我们所处社会的情感体制(emotional regime)。“情感体制”意指一套关于情感表达的规范体系,它规定了情感表达规则以及伴随的仪式和其他象征性的实践。情感体制规定了特定的情感该如何表达(即如何表达才是允许的或得体的),表明了特定社会对于情感适当性的看法。而这种情感适当性,又会决定惩罚的分配原则,后者包括向谁分配刑罚和如何分配刑罚的问题。
(一)愤怒与惩罚的对象
按照心理学的主流理解,情感是具有意向性(intentionality)的,即情感总是指向具体的对象,无论喜、乐、哀、惧,它们总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人和事而发。愤怒亦是如此。亚里士多德在谈到愤怒时指出,“一个愤怒的人必定总会是对某一个别的人发怒,如对克勒翁发怒,而不会对‘人’发怒”。这表明了愤怒是有具体对象的。由于惩罚包含在愤怒的内在结构中,故而愤怒的具体对象也就是惩罚的具体对象。
但是,如何理解现实中相当常见的“迁怒于人”或“迁怒于物”的现象呢?举一个例子来说,甲没有正当理由伤害了乙,乙有权对甲感到愤怒,这种愤怒也是我们所说的正当、合理的愤怒,甲就是乙愤怒和所要惩罚的对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乙有时却并不对甲感到愤怒,反而对没有直接关系的丙感到愤怒并报复丙。如果丙为某人,那么这就属于“迁怒于人”。人们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迁怒于人”,其中的一种情况是找不到或搞错了自己愤怒的对象。在这种情况当中,并不是说不存在可以愤怒的对象,而只是由于认知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某种归因错误。例如病人生病后觉得自己受到“不当的对待”而生气,但到底是谁在“不当地对待”他呢?由于归因很复杂,例如家庭因素、工作环境、遗传因素、自身生活习惯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原因,故而在认知出错的情况下,就会有极少数病人将自己的病情归因于医生并产生了报复医生的想法,这也是许多“医闹”事件产生的心理根源。另一种情况是所愤怒的对象比较强大,自己无力报复,因而将怒火转移到较弱的对象身上。某些小说所描写的在单位受气回家对自己的小孩发泄怒火的男人形象,就属于这种情况。有时,乙不但会“迁怒于人”,还会“迁怒于物”。还记得前文提到的有人走路被石头绊倒而迁怒于石头的现象吗?这就是“迁怒于物”了。心理学家发现“迁怒于物”并不罕见,例如有一部分美国人会因为自动售货机吞掉了自己的钱而迁怒于售货机,他们疯狂踢打或摇晃这些自动售货机以发泄自己的愤怒,并因此导致自己受伤。
该如何看待这些“迁怒于人”或“迁怒于物”的现象呢?首先,它们能不能算作愤怒,此点是很可疑的。以某甲被石头绊倒而对石头生气为例。某甲走路时被石头绊倒,按照前述介绍的塞涅卡的理论,这就是一个因意外事件导致的不可避免的惊吓反应,只是一个条件反射似的“初动”,还不能算是真正的愤怒,等到理智参与进来进行评价和判断,自然也就不会生气了。其次,即使走向愤怒,这种愤怒也是我们的情感体制所不容的。以病人迁怒于医生为例。一般情况下,病人遭遇突发噩耗后,心灵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初动”,大部分人都会在正确评估和判断后选择接受,但是确实有极少数人会因为自身观念的原因评估错误,并因此产生怒火,但是这种愤怒显然不是正确、合理的愤怒,它为正常情感体制所不容。
也就是说,按照我们的情感体制,“迁怒于人”或“迁怒于物”都是错误的,而这就显示出,愤怒的对象必须指向特定的对象,且必须指向正确的对象。具体来说,这个特定对象就是具体事件中造成不当伤害的主体,其也是惩罚的正确对象。如果这种说法是正确的,那也就意味着功利主义要求惩罚无关主体的做法是不能获得支持的,即便这样做收益再高,亦是如此。在惩罚的对象上,基于愤怒的惩罚理论与报应主义更有共同语言。
(二)愤怒与惩罚的方式
就愤怒与惩罚的方式而言,起码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愤怒,每一种都与特定的惩罚形式联系在一起,那么,我们的情感体制究竟支持哪一种愤怒呢?这个问题关系重大,因为一旦搞明白了我们的情感体制支持哪种愤怒,也就同时搞清了我们的情感体制支持或应该支持何种惩罚。
1.失控的愤怒与惩罚。失控的愤怒在人类社会生活中随处可见。从古至今,不少伟大的文学作品都以此为主题。例如,在古希腊悲剧中,埃斯库罗斯(Aeschylus)的《普罗米修斯》《报仇神》、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菲罗克忒忒斯》、欧里庇得斯(Euripides)的《赫卡柏》《美狄亚》都涉及这一主题,中国也有“共工怒触不周山”“冲冠一怒为红颜”等故事传说,这些伟大作品都有意无意地展示了失控之怒的危害,让世人引以为戒。虽然前文的论证已经说明,正常的愤怒是有合理性的,但是也不能否认,愤怒确实具有容易失控的特质。这也是愤怒经常遭人诟病的地方,甚至可以说是愤怒名声不好的症结所在。
由于惩罚的欲望包含在愤怒的内在结构中,故而失控的愤怒也会导致失控的惩罚。当愤怒失控时,发怒者的内心完全被无穷无尽的报复心充塞着,满脑子只想着惩罚,就好比“在我的胳膊、我的双手、我的头发、我的步伐中发出的声音,都在一起大声呼喊……‘天地啊,请听我的话,向这个老女人伸出一只复仇之手吧’。”一心只想着惩罚的人展现了人性恶的一面。这一面在古希腊神话中由复仇女神所代表,而她们的形象令人作呕。在埃斯库罗斯的《奥瑞斯提亚》中,复仇女神的眼睛里滴着肮脏的液体,嘴里发出可怕的声音,把吃下肚的猎物形成的血块吐出来,她们的形象吓坏了阿波罗的女祭司;在女祭司的眼里,复仇女神是没有翅膀的蛇发女妖。
显然,如此失控的愤怒并不符合文明社会的情感体制,这样歇斯底里的狂怒和仇恨不会为文明社会所接纳。“当这些愤怒的情感达到了残忍的程度时,它们就成为一种最可憎恨的恶。”因此复仇女神的形象才更像动物而不是人。实际上,在埃斯库罗斯的描述中,复仇女神的形象跟狗很接近。失控的愤怒不为文明社会的情感体制所容,与其联系在一起的失控的惩罚亦是如此。这也是为什么埃斯库罗斯借着雅典娜之手为雅典社会引入了法律和法庭的原因所在。雅典娜劝告复仇女神平复她们无止境的愤怒和报复之心,转而为人间祈福,强调只有放弃一味的报复之心,才能转变为文明人。
2.适度的愤怒与惩罚。一方面,亚里士多德反对完全不会愤怒的人。他认为这并不是好脾气,而是愚蠢。从生物学上来说,愤怒是人的一种自卫机制,遭遇他人侵犯时爆发愤怒,会让他人收敛其行为,完全不会愤怒的人等于完全撤销了自己的防卫机制,如果那样的话,他就只能任人宰割了;从人的品性上来说,完全不会愤怒的人任凭别人侮辱自己或自己的亲朋好友,因此是麻木、奴性的。另一方面,亚里士多德也反对过度的愤怒。过度的愤怒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动不动就生气,这种是易怒的人,他们的愤怒在正常的社会情感体制看来是不适当的;另一种是长期生闷气,有人不进行报复就不能平复怒气,积怒在胸于己于人都很不利,故而这也是不适当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良好的愤怒是适当的愤怒,“一个人如果在适当的事情上、对适当的人、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时候、持续适当长的时间发怒,就受到称赞。”当然,抱持此种看法的人不止亚里士多德,休谟(David Hume)也持有几乎与此一模一样的看法。
适度的愤怒对应的是适度的惩罚,在刑法中也就是“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从理想的情况来看,就是对人类越轨行为能够从高到低进行排序。这种排序做不到辞典式排序那般精确,但是需要做到阶梯式排列。而每一个阶梯所对应的,是同样阶梯式排列的惩罚措施中对应的那一级惩罚。这种“刑罚与犯罪相对称”首先给人一种几何美感,对称本就是人类对美的一种定义。其次,刑罚与犯罪的对称,也是完全符合人类与生俱来的朴素正义感的,反之,重罪轻罚、轻罪重罚则完全违反公众的法感情。最后,刑罚与犯罪的对称也符合善治的要求,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就指出,惩罚不当会制造而不是消灭犯罪,如果对不同阶梯上的犯罪施以同样的惩罚,那么人们就会选择去犯重罪,而这就完全违反了犯罪治理的初衷。
愤怒的程度对应着罪行的轻重,而罪行的轻重又对应着惩罚的轻重,后者正好是传统惩罚理论中的报应主义所主张的。因此,适度的愤怒与惩罚理论实际上支持了报应主义思想,但这是否意味着惩罚的分配原则就应该是报应主义的呢?
3.在爱的基础上愤怒与惩罚。上述问题的答案可能没有如此简单,这是因为我们生活在人类社会里,而人类社会存在着一种基调情感(background affection),即爱,所有的个人和其他社会情感都必须在这一基调情感上发挥作用。这种基调情感首先是理想性的,即它默认人与人之间的理想情感状态是爱的状态,不管实际生活中当下所处的社会真实的情感状态如何;其次,这种基调情感是规范性的,即它认为一个美好社会的基调情感应该是相互关爱的,或从规范性上来说是相互关爱的,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并不能削弱爱的规范性力量。爱,作为社会的基调性情感,得到了许多主流思想的支持。例如,在西方,亚里士多德用大量笔墨强调了人与人之间友爱的重要性,基督教思想明确训诫人们“要爱你的邻人”;在中国,尽管法家从现实角度出发,认为人与人之间并不是爱的关系,而是“利害算计”的关系,但是儒家和墨家都把爱作为社会的基调性情感加以强调。
基调情感的存在,使得面向罪行的愤怒也发生了转化,就像在背景色之上的颜色,必然会因背景色而有所变化一样。爱让愤怒发生了什么变化呢?根据纳斯鲍姆(Martha Nussbaum)的看法,在爱的基础上愤怒,愤怒就得到了转化。她称这种转化了的愤怒为“转型性愤怒”(Transition-Anger)。按照这种“转型性愤怒”,惩罚将会如何转变呢?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在一个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良好、互相关爱的家庭里,有一位家庭成员犯了罪,假使对犯罪的惩罚权就在家庭成员们身上,那么,其他家庭成员会如何对待他呢?首先,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不可能只有一股脑儿的仇恨,不会一心只想无限制地报复,直至将那位犯了罪的家庭成员打入十八层地狱。这并不是正常家庭成员之间的态度。其次,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也极可能不是无关者的那种适度的愤怒和惩罚的心态,因为,对于朝夕相处的亲人,我们不可能这样超然物外。对于家庭成员的犯罪,更可能的态度是:一方面,对他的堕落表示极度的痛心(毕竟,有人犯了罪,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件对于所有人来说不幸的事),在这里,愤怒仍然可能存在,但是这种愤怒一定是比较克制的,更接近失望而不是仇恨;另一方面,其他家庭成员也会希望那位犯了罪的家庭成员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地表示悔改,在此基础上,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当他是家人,希望能够尽可能地挽救他而不是惩罚他,即使一定要惩罚,惩罚也一定是出于改造的目的,旨在让他改过向善。
无论如何,在爱的基础上愤怒与惩罚,这种惩罚肯定不是报应主义的。报应思想的出发点是惩罚罪行,而在爱的基础上惩罚,其惩罚的出发点是挽救犯了错的家人;报应主义要求惩罚与罪行对称,而在爱的基础上惩罚,其惩罚不需要与罪行对称,而是需要与挽救的目的对称。在爱的基础上惩罚,这种惩罚也不是功利主义的。功利主义要求惩罚服务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公式决定了惩罚或者不惩罚一个人,也就决定了如何惩罚和在多大程度上惩罚一个人。而在爱的基础上惩罚时,是治病救人的宗旨决定了惩罚的严厉程度。
经过上述讨论,关于惩罚的方式,我们现在可以简单总结如下:对于失控的愤怒,在日常语言中常常用愤恨、仇恨之类的词语来表达,这样的愤怒是正常社会的情感体制所不容的,与失控的愤怒相对应的过度报复或惩罚,因此也是没有正当性的;对于适度的愤怒,我们的情感体制是予以认可的,与此相对应的适度惩罚,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惩罚理论中的报应主义就是此种思想的一种体现。我们可以说,适度的愤怒导致的适度惩罚是可以接受的,但还不是最好的。最优的惩罚理论必须在考虑愤怒的同时,还要考虑一个社会的基调情感,即爱。当愤怒遇到爱,愤怒可能会发生转化,与之相对应的惩罚也会发生转化。此时,惩罚不再是对过去罪行的一种机械回应,而是还有面向未来的一面。当然,这面向未来的一面,也不是功利主义思想所能完全涵盖的。
结论和启示
本文的结论之一,是认为愤怒的结构中包含着惩罚的要求,我们承认人类愤怒的合理性,也就承认了惩罚的正当性。需要说明的是,愤怒是一种颇为复杂的情感,具有各式各样的形态,表达它们的语言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愤怒(anger)、恼怒(irritation)、狂怒(rage)、暴怒(fury)、愤恨(resentment)、义愤(indignation)等。作为惩罚基础的愤怒,是一种中道之怒,即一个平常人在这种情况下会愤怒的那种愤怒。这种愤怒,属于中国哲学中所说的“常情”。这种常情往往也意味着符合常理常识。中国哲学的这种洞见与现代认知心理学的看法完全一致,真是令人惊叹!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罚针对的是某种罪行。但是,罪行究竟是一种道德上的恶行,抑或仅仅是法律上所认定的罪行?由于道德上的恶行往往要求某种特定的心理状态,而法律上的罪行却不一定有此要求,因此还产生了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即罪行的确立是否需要某种主观犯意?对于这两个问题,刑法理论都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司法实践也在左右摇摆。而从中道之怒出发,我们的答案很明显,罪行是一种从常人来看值得愤怒的伤害或冒犯行为。这一标准既没有完全站在道德恶行的立场上(现代社会中道德注定没有统一标准),也没有完全赞同制定法立场(即认为凡是制定法规定为罪行的便为罪行)。而对于犯意问题,由于正确的愤怒只针对有意识的行为,而不会针对类似被石头绊倒这样的自然事件,因此本文支持罪行与犯意之间的必然联系。
本文的结论之二,是认为在惩罚的分配上,惩罚的对象必须是罪有应得之人;在惩罚的方式上,虽然适度的愤怒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适度惩罚可以接受,但并非最佳方案;关于惩罚的最佳分配原则,应该在爱与愤怒的复合情感下去寻找。这一结论对刑罚的目的、量刑原则和惩罚措施的设置都有启示意义。
首先,我国刑法学界特别关注刑罚的目的这一问题,提出了诸多学说,其中大多数学说都是在报应论和预防论之间徘徊。从情感惩罚理论出发,本文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和毁灭,也不是纯粹的预防,而是结合我国的情感体制,对犯罪行为引发的中道之怒做出正确的回应。具体的回应之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需立场鲜明地向社会公众表达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谴责性态度;二是对涉身其中的被害人来说,需向他表达一种支持性态度,承认他的愤怒是有道理的,但也希望他能够以爱与慷慨的态度来处理问题,因为爱与慷慨表明,他是一个能够宽恕和原谅的心胸大度的人,故而也是真正有尊严的人;三是对犯罪分子来说,刑罚向他表达一种谴责性态度,他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确保不会再犯,但是同时也要向他表明,对他施加刑罚不是为了贬低和毁灭,而是为了拯救和预防。
其次,要在加强社会科学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加强刑罚个别化适用。情感惩罚理论主张在爱的基础上愤怒与惩罚,这就要求针对犯罪人的犯罪情境和人身特点进行刑罚个别化适用。我国刑法学界在刑罚是否可以个别化适用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否定者担心它会损害罪刑相应原则、排斥报应论并与一般预防对立。这些担心都是建立在极端个别化的想象之上。一种适度的个别化可以和罪刑相应原则协调,并且既考虑到犯罪预防,也考虑到适度报应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这种适度个别化方法,与情感惩罚理论不谋而合,但前提是加强对刑罚个别化措施的社会科学研究,因为国外的大量研究发现,一些类似监外执行、社区教育的方法可能对预防犯罪效果不佳,或者只能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起作用。社会科学研究可以帮助我们发现真正有效的个别化措施,或明确它们生效的准确条件。
最后,要丰富我国惩罚方法的工具箱。刑罚个别化适用要求针对犯罪人的人身特点,使用具有针对性的惩罚方法。这就要求扩展我国惩罚方法的工具箱。这里既包括刑罚惩罚方法,也包括非刑罚惩罚方法,例如矫治项目、周末关押、软禁、社区服务、严格缓刑等惩罚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