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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会计事项处理方面。我国法律中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法并存为企业进行会计操纵提供了方便之门,造成部分上市公司为了配股“扭亏”、“保壳”、兑现管理人员奖金、平衡实际盈利与预测盈利等目的,利用准则、制度给予的“活动空间”进行会计操纵,从而使信息不公允、失真。如高估资产、延长递延资产摊销期、潜亏挂账变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处理方法,以实现虚增利润。还有,“剥离”上市制度也给公司上市前的财务包装、虚拟利润提供了机会等等。因此,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必须统一同一行业的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年度报表的内容、程序、格式、时间和编制方法。逐渐将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向国际准则靠拢。
6、披露的及时性方面。《证券法》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交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时限,同时对临时报告强调即时性提交。问题在于:中期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报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极有可能使所披露的消息失去时效,同时也会助长一些小道消息的滋长蔓延。况且在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到4月中、下旬才迫于无奈公布其年度报告,其中多数为业绩较差的公司。反观美国市场,经过了12年准备,终于在1996年5月正式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DGAR),它的实行使上市公司做出信息申报与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为及时。遗憾的是,《证券法》只字未涉及促进先进信息技术的应用,包括由国家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提供证券信息公开服务。尽管证监会曾发出《关于建立中国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通知》,但毕竟属于行政法规,未能上升到法律高度。
7、笔者认为必须在修改《证券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现行证券法虽在第四条有所规定,但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到应有的地位,应将诚实信用原则单独列条以资强调并贯穿于证券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因此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要尽早出台,使受害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有合适、有效的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我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四个途径完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是建立“信赖推定制度”,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二是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三是引进民事赔偿制度,增加违规成本,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让证券违法者最为胆怯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由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如在美国,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建立了股东集体诉讼制度,当股东整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提起民事求偿诉讼,诉讼的结果涉及全体遭受损失的股东,包括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而我国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处罚形式一般为:交易所对违规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这种力度还远远不够,对没遵守准则进行的披露应进行惩罚,对已造成实际损害的尤应严惩。只有当违规者的违规成本大大高于预期的违规收益,这样才能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因此,监管机构对违规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凡相信所披露信息而善意购买证券,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均可以获取诉权,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另外,还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制定相应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控股股东赔偿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另外,对刑事责任的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利执行,如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信息披露不实罪,但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情节并未规定,宜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做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同时由于证券违法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使得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也比较困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实施,虽然使信息披露制度有了一个统领的规范性文件,但它是一个总括性的规定,与其相配套,证监会应进一步细化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这些都急待立法部门及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解释、制定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只有进一步转变政府的职能,加快完善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的建设,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法律监督管理体系,这才是防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根本途径。
(二)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外部环境约束
要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除完善法律规则外,还依赖于下列外部环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中介机构注重信誉并具备良好的执业道德和素质等。当然所有这些完善成果的保证必须是将这些措施通过法律将其规则化。
1、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1)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a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包括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和逐步培育经理市场,这些外部市场存在激烈的竞争,构成了对经理人的威胁机制;b规范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为此,首先,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监事会的监管功能,同时针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这一股本结构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增设有中小股东、债权人参加组成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代表中小股东对涉及到公司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其次,要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逐步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使虚假的信息披露在董事会层面得到抑制。同时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a要形成较好的独立董事提名和解聘制度;b要强化独立董事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和培训机构的提供;c建议通过立法,制定“独立董事法”,把独立董事的责、权、利做全面的规定,使独立董事制度通过法律予以认可;d建议成立独立董事事物所或独立董事协会,有利于独立董事真正发挥独立判断和监管的智能,实现独立董事职业化。企业要想树立良好的形象,维持其原有公司股东并能吸引潜在的投资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大力加强内部财会管理,为社会提供真实、可靠、全面的信息,以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从根源上减少或杜绝信息披露的缺陷。
(2)上市公司发布虚假财务信息的受害者往往是中小投资者,因此在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过程中,应该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中小投资者有了参与和监督上市公司的权利和热情,就能防止大股东一手遮天,减少公司管理层操纵利润的可能性。但是由于中小投资者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成本巨大,对于个人素质要求较高,在证券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面其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大股东不法行为的伤害,另一方面,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从诉讼的成本收益对比来看,由于小股东起诉付出的精力与金钱大于得到的赔偿数量,因此,小股东主动监督积极性不高,有必要设立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来保护小股东利益。筹建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的资金来源可以是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其他途径,如上市公司固定上缴会费等筹集协会运作所需的资金。为了充分发挥这一机构的作用,应该聘请对证券市场的运作有相当认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如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作为工作人员。这样可以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服务。我国建立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的主要任务有:a进行有关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教育和培训,以提高投资者的素质。常年传授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技巧、报表分析等,指导投资者通过不同方式督促上市公司增加透明度,提高投资者对市场的认知能力;b为投资者提供咨询;c协助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
2、强化中介组织建设
上市公司相当大比例的信息是由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人员编制、审查而产生的,他们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坚力量和生力军。注册会计师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进行监督,有利于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为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提供保障。但近年来,从证监会公开处罚的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来看,许多会计信息的不真实及造假行为按照正常的审计程序是不难发现的,但即使如此,有的注册会计师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公司出谋划策,编制、出具虚假报告,有的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虚假报告听之任之,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必须从根本上完善中介组织自身建设:(1)完善经营中介治理结构。从各负其责的角度来讲,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制应优于有限责任的公司制,但就现状而言,要想把我国股票市场的证券商全部改造成合伙人制,不仅不太现实,而且也有悖于证券商集约化经营的发展思路。比较可行的策略就是在承认现实的前提下,完善其内部法人治理结构。a实行公司制的经营中介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确实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明确与细分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制定合理、成文的权属关系和决策程序;b经营中介内部要摒弃传统的家长惯例模式,淘汰直线制、直线职能制等不适应现代企业发展需要的组织结构,代之以矩阵制、事务部制等符合现代组织结构的框架,以突出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信息反馈系统之间的相互制衡;c建立专门风险控制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全面的风险管理与控制战略;设计实施战略目标的政策与程序;确定风险计量与控制的方法;负责风险控制战略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评估,d提高经营中介内部审计的频率,对内部业务、财务、会计及经营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监督。(2)大力推行服务中介合伙人制度。西方国家股票市场的服务中介,如投资银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股票评级事务所等,其执业大都建立在合伙制度的基础之上。其法律特点是:由两人以上合伙设立,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设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名普通员工要想成为一名合伙人,必须经过初级职员一一中级职员一一项目经理一一部门经理等步骤,而其中每一级的晋升都要经过多年的内部考核,在这个过程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员要被淘汰。合伙制所具有的这种天生的独立性和约束机制,既是服务中介依法保持良好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进行风险控制的动力,也是其受到社会各界信任的根本原因。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创新》[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张东文,吴岩。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4)。
[3]段玉峰,孟菲,解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问题的对策[J]。财会研究,2004,(5)。
[4]成思危:《诊断与治疗:揭示中国的股票市场》[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
[5]何广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四大发展新趋势”[N],《中国证券报》2003年1月6日。
[6]袁秀国:“我对投资者关系的理解”[J],《中国经营报特刊》2003年3月31日。
[7]李茂生,苑德军。中国证券市场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429-445。
[8]李旭,陈红。资本市场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中国农业会计,2005,(2)。
[9]陈苏,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J],北京:中国法学,1998,(1)。
[10]王保树,发行公司信息公开与投资者的保护[A],北京:商事法论集(1),法律出版社,1997。
[11]刘淑强,证券法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