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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状态
如前所述,即便违反了信息披露和正当决策程序,关联交易也可以因其公允性而有效。那么,如果未能满足前述条件,未满足程序要求且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其私法效力应当如何评价?《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采取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表述,这是一个高度概括的规定。如前所述,若采越权逻辑,此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仅解决效果归属关系,并不解决关联交易效力本身的判断。若循文义追问其实质效果,存在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解释路径。采用无效说存在明显的问题,究其原因,一则,如前所述,违反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必然对交易效力产生影响;二则,即便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也有可能因为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公司受益,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其不可能被追认,宣告无效之后还可能发生财产返还等后果,对公司而言未必有利。效力待定说则以无权代表为理论基础,其效力取决于公司是否追认。该说赋予了公司对关联交易的选择权,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对公司利益保护有利。但是,若采此说,即使对价公允,关联交易仍然需要公司予以追认,否则效力瑕疵尚存,与关联交易被否认前实为有效交易的效果存在龃龉。
相较而言,英美公司法通常采取无效(void)或可撤销(voidable)方案。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当(a)公司发生交易,并且(b)交易的当事人包括:(i)公司或者其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ii)与任何该董事相关联的人,基于公司的请求,该交易是可以撤销的。该条第4款则规定了不可撤销的四种例外情形,分别为:不再可能归还该交易之下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资产;对于因该交易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公司已获得赔偿;不是该交易一方的人在事实上不知道董事超越权力的情况下善意有偿取得的权力,将受到撤销的影响;公司确认该交易。如果不存在前述例外,关联交易将被撤销(avoidance)。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撤销有着远比我国法上合同撤销更为丰富的内涵,法院可以选择确认合同无效,也享有调整变更的权利。
与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相类似,《加州公司法》第310条和2025年修改前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均采用了无效(void)或可撤销(voidable)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修订后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调整了这一表述,针对满足安全港规则审查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等主体,改为“原则上不应仅因受托义务违反而成为衡平法救济、损害赔偿或其他制裁的对象。”这一修订,标志着其规范功能已由传统的交易效力规则,转向了责任排除规则。通过明确规定符合特定程序或实质公平标准的利益冲突交易,不得成为衡平法救济的对象,亦不得引发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实质上压缩了司法对董事及控制股东行为进行事后审查的空间,从而强化了程序性安全港的终局效力。
这种将违法关联交易的救济从简单判断交易效力向衡平法救济的转向,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多元工具箱。救济方式具有高度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使得法院能够在不必然否定交易效力的前提下,通过禁令、利益返还或交易重塑等方式实现个案正义。从反面而言,这也禁绝了通过原来无效或可撤销之外的其他方式矫正满足安全港规则的关联交易之可能。由于我国缺乏系统的衡平救济机制,这种高度弹性的救济方式缺乏系统引入的土壤。但是,究其实质而言,其价值判断立场仍然在于限制司法过度介入满足安全港规则的关联交易之效力审查。
从更宏观的角度而言,在关联交易被撤销或无效的救济方式之外,《公司法》第22条本身即提供了公司向违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追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186条还规定了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归入权。如果公司损害确已或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归入权获得救济,公司亦无否定关联交易效力之必要。这一点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值得借鉴。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未来条款中,可予以明确,或者将其纳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要件之中。
由此可见,虽然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规则本身系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但简单将其归为无效、效力待定均不足以实现周延的解释逻辑。单纯违反决策程序,对关联交易的效力并无必然影响,交易的公允性方才最终决定交易的效力。除了效力本身,前述规则的共同之处在于,对关联交易效力提出挑战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而不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关联人。此时,即便关联交易因《公司法》上的程序瑕疵和损害公司利益而归于无效,关联方也不能提出。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已然相去甚远,反而与合同撤销制度更为趋近。比较法上亦不乏采撤销方案的立法例,《法国商法典》即规定,公司董事或总经理系某一企业的企业主、无限责任股东、经理、董事、总经理、经理室或监事会成员时,公司与该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经过批准,事先未经董事会批准而签订的协议,如已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予以撤销。进一步而言,无论是将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单方面地归于公司,抑或将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主动权交给公司,司法解释所选择的方案均应当以公司利益为核心,并将选择权交由公司。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阐释瑕疵关联交易程序的事后追认时,亦采取了与前述域外法相似的“公司可主张该交易无效或可撤销”的表述。如此视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更像是涵盖前述意涵的一个概括描述,是一种更为概括的规定,在存在重大具体分歧的情况下,该表述足以视为关联交易效力规范向前推进的一项进步。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可完善为:“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证明该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外。已经依法履行了报告义务和公司决议程序,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证明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外。”
三、违法关联交易效力的程序审查:程序瑕疵评价
对于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查,包括信息披露规则和正当决策程序两者。同时满足披露规则和正当程序规则的关联交易,方可推定为有效。这种基于程序审查的判断路径,本质上系基于公司治理规则的形式判断,法院对程序事项的审查应当基于公司治理的规范标准展开。如果虽然进行了信息披露或者表决程序,但未达到《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规范性标准,则不能推定交易的公允性,仍然需要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允性。
(一)信息披露程序的司法审查
之所以要求履行法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系为了克服信息不对称,以便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决策机构及时掌握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情况,采取对利益冲突的应对措施,作出公允决策,维护公司利益。具体而言,正当的信息披露程序包括:
其一,负责报告的主体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既包括形式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实质董事、实质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而言,报告义务的主体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存在利益冲突关系的前述主体,以及虽然不存在前述关联关系,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关联关系存在的前述主体。须注意,并非所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系某一关联交易的关联人,应当根据具体的关联关系确定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范围。如多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属于前述范围,只需单独或共同履行报告义务即可,无需重复履行。
其二,报告对象系根据章程规定应当作出关联交易决策的公司组织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相应地,报告义务主体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存在争议的是,如果章程未作规定,那么应当向何主体报告?逻辑上,报告对象应和决策机构保持一致,或者报告对象能够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决策机构。
其三,报告内容应达到明确告知决策机构该交易系关联交易的程度,而非含糊为之。就关联交易的决策而言,披露的信息越全面,越有助于克服信息不对称,决策机构越不易被误导。报告义务主体应当报告拟从事交易的交易主体、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与其利益冲突状况、交易的公允性等内容,报告需要真实准确,达到决策所需程度,以便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策和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如果相关主体隐瞒关键信息,其报告义务并未正确履行,仍然属于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构成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瑕疵。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5年3月修订)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决策中的重点事项,也系报告义务的重点内容。对于微量交易、常规交易,则可以简化报告内容和程序。
对于披露信息,法院通常将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置于“实质影响投资判断影响”的框架加以判断,即判断相关信息是否足以影响理性决策者(非利益冲突的董事或无利害关系股东)。在此基础上,报告义务应同时满足三项标准:其一,真实性,要求披露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不得存在虚构、隐瞒或选择性陈述。即便形式上披露,只要存在对关键事实的掩盖或歪曲,仍构成违反披露义务。其二,准确性,强调披露信息在表达上的无误导性,不仅要求信息本身准确、及时,还要求表述方式不会导致决策者产生错误理解,例如对交易条件、估值依据或利益关系的描述不得含糊、歧义或具有引导性偏差。其三,完整性,要求披露涵盖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尤其是与利益冲突性质、交易结构、对价形成机制及潜在风险相关的关键信息;即使单个信息真实且准确,若整体上遗漏足以影响判断的重要内容,仍应认定为披露不足。对于这三项因素之间的关系,司法裁判中应当秉持整体性与实质性标准:只要信息披露在整体效果上足以保障无利害关系决策者作出知情且独立的判断,即可认定报告义务已被履行;反之,即使形式上具备部分要素,但在整体上造成误导或信息不对称,仍将导致否定评价。
(二)正当决策程序的司法审查
在完成披露要求之后,公司知情不等于同意,仍然要经过公司章程确定的决策机构予以决策。关联交易是否应当被允许,需要由公司基于公司利益予以判断。《公司法》第182条将对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交给了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表决和决议程序的核心即判断关联交易对公司利益的价值。
其一,合法的决策机构。从《公司法》第182条的文义而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指公司章程应当对决策机构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作出选择。如果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又当由何机构作出?有学者认为,如果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可以要求两个机关中的任一机关作出决议,但不能自己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决策机构的选择应当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宗旨,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也有学者认为,对关联交易的决策属于公司经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事权范围,应由董事会决策。基于前述安全港规则,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无论经过董事会抑或股东会的无利害关系决议,均视为履行了正当程序。
存在争议的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之外的其他机构决策,例如总经理办公室,甚至公司章程豁免某些日常关联交易的决议程序,此时对决议程序的省略,是否违反程序规则?循从《公司法》第182条文义,看似必须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二者之一决议。对此,笔者持不同见解。在实践中,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关联交易通常达到一定额度才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于日常、小额、市场价格明确的关联交易,诸如某公用事业公司的董事购买公司提供的水电煤气服务,显然并无通过形式主义的决议程序之必要,否则徒增公司治理成本。既然《公司法》允许章程确定决议机关,该事权应属于章定事项,亦可通过章程作出其他安排。根据《公司法》第74条,经理亦可行使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之事项。易言之,《公司法》第182条所列举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仅系不完全之列举,决策机构并不必然限于二者之间,仍然保留有公司自治的空间。
其二,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在董事会进行关联交易表决时,需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整的会议和决议程序。在司法审查中,则需要重点关注表决规则和回避规则。就表决规则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16条、第124条关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对于关联交易的批准经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者,《公司法》第186条就利益冲突交易的表决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关联董事应就该决议回避表决,在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少于三人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该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对决策程序的审查中,应特别关注无关联董事、无利害关系股东的独立性。譬如,控股股东往往可以控制董事的选任,董事会行使权力亦难免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本质上都是控制权越俎代庖到董事的权力范围之中。英国2006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习惯于听从”的影响力要件,判例法进一步阐释为,影子董事对公司业务执行决策须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影响力,足以使得董事会遵守其指令。如果形式上的无关联董事、无利害关系股东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台前幕后人员,此时即使经过了回避表决程序,亦难以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我国《公司法》第192条所规定的“指示”,即为这种影响力之体现路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求董事依照指示的方式处理事务的表示行为,其方式可以是明示、默示或沉默,包括以书面的命令性文件、口头的指令、有约束力的建议以及暗示等方式来左右受控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的履职行为。总之,在我国股权集中、封闭性强的公司治理现状之下,决策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尤其值得注意。
其三,决策的时点。通常而言,公司决策应当在关联交易之前作出。那么,是否应当允许事后追认方式,对此,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事后披露和经过股东会追认的自我交易,可以发生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力。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予以否认,其原因在于,由于非利益相关的其他董事和股东经常顾及面子,面对已发生的利益冲突交易持赞同态度,往往舍弃本应维护公司利益的中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关联交易正当合法与否的判断权交予公司,正是公司自治理念的体现,事后批准也未必一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倾向于认可其合法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基于董事忠实义务及其责任保障,允许事后追认仍然系属于标准模式的公司治理策略,并不必然触发实质公平的审查标准。当然,正如美国法学会认为,对事后追认的正当性审查应当满足更严格的条件,包括由无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向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了披露、没有不合理地避免事先批准、未事先批准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违法关联交易效力的实质审查:公允性判断
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公司治理不完善,法院对关联交易公平性的司法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在公司举证关联交易未经履行信息披露和正当决策程序的情况下,相对人仍可通过举证证明关联交易实质公允,以触发法院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审查。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换,由相对方承担举证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明责任。在程序审查之后,一旦进入实质审查,法院的审查标准转变为实质公平,即是否对公司有价值、价格是否公平。此时,针对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审查和判断,不仅限于其对价的公允性,还包括关联交易对公司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等事项的判断。对于当事人而言,举证证明交易的公允性同样困难,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诉讼的胜负。从公允性审查的实践效果来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各国公认的司法审判难题。尽管法院可以寻求专业机构支持,但是公平价格判断的困难往往导致法院持宽松立场,其效果是导致交易价格轻易被认定为是公平的,并进而导致关联交易公允性要件的虚化。
(一)关联交易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
关联交易对公司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首要事项。如果一项关联交易虽然价格公允,但对公司而言并无任何商业价值甚至是有害的,该项交易仍然不应当被允许。例如,一家从事生产制造业的公司将其本已匮乏的资金用于购买其董事个人拥有的游艇,这种情况下纵然交易价格合理,也难以增加公司经营利益,此时,无论是以公平价格购买游艇,或者完成了披露和决策程序,都不足以使该交易正当化。对于公司而言,不同的资产形态虽然客观价值相同,但对于公司经营而言意义可能完全不同。例如,在公司缺乏流动性的情况下,将流动性较好的资产置换成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对公司而言即缺乏商业价值。
在我国,法院同样将商业价值作为判断关联交易效力的考量因素。例如,在“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东湖湾公司的原因以及《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履行会导致东湖湾公司利益减损的情况下,《解除协议》的签订才具有公平性,案涉《解除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系属无效。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必要性的审查,本质上即属于对解除协议的商业价值判断,在未来的司法适用中可予借鉴。
(二)关联交易的对价公允
如果关联交易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将进一步进入对价公允性的判断环节。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判断,主要体现为关联交易的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其中,最主要的判断因素是关联交易的价格。例如,在入库案例“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中间商加价转售的交易模式,人为增设了不必要的流通环节,导致甲公司的采购成本增加,而增设环节产生的利润则由高某某、程某实际享有的乙公司获取,这种安排本身即不合理地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损害了公司利益。这是一种从交易环节的必要性判断成本合理性的判断方式。
当然,关联交易价格的判断错综复杂,其本身属于一项商业判断,现实中也并不存在一个绝对完美的公平价格,甚至缺乏公开市场和明确的交易价格。故而,司法审查中不仅应当审查其客观价格,还应当审查交易背景等因素。如果该项关联交易面临特殊的交易背景,如企业面临生死之际,通过较低价格处分资产换取流动性的交易安排,以避免破产,其难谓不正当。对于连续关联交易,虽然单次交易价格或许失当,但整体计算并不失当时,亦可认定为正当交易。例如,对于企业集团而言,关联交易多为日常、连续、多次交易,基于此种交易实践,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判断亦应合并审查。
但是,即使如此,确定合理价格仍然十分困难,现实中合理价格通常体现为一个浮动区间。在不同区域、不同时间内,价格还往往处于持续变动之中。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某些特殊商品或服务甚至没有一个可以比较的外部市场。就此,对于交易价格的确定,法院可根据专业意见、市场价格等予以判断,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其一,基于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在专业机构具备独立性、无重大利益冲突,且遵循行业规范和方法的情况下,其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价格公允的初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需要审查专业机构出具意见的形成过程,以判断其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关键假设的合理性、估值方法的恰当性,以及第三方机构是否受到控股股东或关联方的不当影响。满足前述条件的专业意见,可以作为公允价格认定的依据。例如,在“青海金三角面粉有限公司与刘立峰、白明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法院即通过审计报告等材料确认粮食的品质及价值,从而认定双方的粮食交易存在质次价高、损害了买方公司利益。
其二,基于市场价格。在具备充分竞争条件的市场中,价格通常被视为信息充分流动后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可验证性。就司法审查而言,法院一般会考察该交易是否存在可比较的市场交易,以及所采用的价格是否与同期、同类资产或服务在市场中的价格大体一致。在此过程中,需要重点审查所选取的比较对象是否具有可比性,包括交易标的的性质、规模、交易条件、风险结构及市场环境等因素是否相当。如果存在公开市场报价(如证券交易所价格或成熟商品市场价格),其证明力通常较强;若不存在直接市场价格,则需通过类似交易、行业定价区间或第三方平台数据进行间接比对。当然,市场价格并不绝对等同于公允价格。在流动性不足、信息不对称、存在价格操纵等情况下,价格可能处于扭曲状态。例如,2020年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司收购其控制股东控制的另一家公司,该公司数月前才认定拟收购公司的价值为6.83亿美金(控制股东参与了该次认定),然而最终达成的收购价为12.36亿美金,仅仅相隔数月,价值却存在如此大的差距,法庭认为交易价格不公平。
其三,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在缺乏可靠专业意见或者市场价格时,法院可以基于其自由裁量权,对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作出综合判断。当然,该路径并非任意判断,法院应当围绕交易的形成过程与结果展开双重评价:一方面考察交易谈判是否真实、充分,是否存在控股股东主导、信息压制或程序失衡等情形;另一方面对价格本身进行实质比对,例如结合行业利润水平、历史交易价格、资产收益能力及风险结构等因素,判断该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合理区间。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若交易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且程序保障不足,法院往往倾向于加重关联方的说明义务,要求其证明价格的合理性;反之,在程序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则可能适度尊重公司自治与商业判断。总之,司法自由裁量本质上是一种补充性与兜底性机制,其核心不在于重新定价,而在于识别交易是否已偏离正常商业逻辑,进而决定是否介入以及司法介入的强度。
结论
虽然违反关联交易的效力争议是我国公司法上困扰已久的难题,但是2023年《公司法》引入的体系化规制措施、理论研究的推进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联交易效力条款的出台提供了契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应当改采系统视角,有机衔接违法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制与实体规制,采初阶程序判断和进阶实体判断的双阶审查模式: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正当决策程序为基础,设定关联交易有效的推定规则;以实体公允作为进阶审查标准,为程序失灵时的公司利益提供保护屏障。就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而言,单纯的程序瑕疵并不直接导致关联交易效力瑕疵,尚需要经过实体公允性的审查和检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则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司法解释中,建议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正当程序和实质公允的司法审查标准和审查要素,以便统一未来司法裁判的尺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