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设定了信息披露、正当程序和对价公允的三重法定要求,但违反前述法定要求的关联交易之效力仍然存在巨大解释争议。关联交易本身系利益冲突交易,对关联交易的规制理念应当从禁止利益冲突转向管理利益冲突。鉴于关联交易的复杂性、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和对价公允的主观性,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决策程序的安全港规则,并以交易公允性判断作为司法屏障。在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上,可分为程序判断和实体判断两个层面。违反程序规则的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无效,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可基于公司的请求而确认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且该项权利单方面属于公司。具体而言,在程序判断层面,同时满足充分披露和无利益冲突的决策程序,即应当推定关联交易有效。所谓无利益冲突的决策程序,系指章程有规定从其规定,章程无规定则董事会或股东会均可予以批准。在缺乏正当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关联交易的效力则取决于完全公平性审查,并由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关联交易;程序规制;效力评价;双阶审查;公允性
作者:刘斌(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主题研讨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评析”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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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关联交易的瑕疵样态与司法评价分歧
二、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路径
三、违法关联交易效力的程序审查:程序瑕疵评价
四、违法关联交易效力的实质审查:公允性判断
结论
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发生在特定的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本身虽系中性概念,但存在潜在的利益输送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我国2023年《公司法》采统一规制模式,一并纳入自我交易和狭义关联交易,并确立了信息披露、正当程序和对价公允三重要求,但是对其效力的规定尚付阙如,理论和实践争议巨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前段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试图明确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统一司法裁判分歧,但仍然失之过于约化的底层逻辑、类型化考量不足、组织法逻辑关照不够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此,本文着力于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与司法审查,以助于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规则制定与未来的司法适用。
一、违法关联交易的瑕疵样态与司法评价分歧
从外延上而言,关联交易存在宽窄不一的界定方式。广义的关联交易包括自我交易和狭义的关联交易。所谓自我交易,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自我交易包括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前者系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己或者作为代理人、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后者系指形式上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质上为利益冲突方的交易。狭义的关联交易则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对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采区分规制模式,在主体范围、适用前提和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对此,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曾几易其稿,最终选择了统一规制模式,采广义的关联交易范畴。相应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所采取的关联交易范畴一脉相承,亦持广义立场。
(一)违法关联交易的瑕疵样态
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有《公司法》第22条、第182条、第185条。对于上市公司,还有《公司法》第139条对上市公司关联事项表决的规定。对于关联担保这一特别关联交易,还包括《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由此,前述条款共同形成了相对全面的关联交易规范体系。其中,《公司法》第22条是规制关联交易的一般条款,《公司法》第182条则规定了信息披露、正当程序两项程序规则。在实践中,关联交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要手段。
总体而言,就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要点而言,包括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个层面。相应的,违法关联交易的瑕疵样态可分为对三者的单独违反,以及三项违法因素的组合形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关联交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可能存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效力待定等瑕疵事由,但这些事由根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则评价即可。正如有观点指出,关联交易本身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特别的影响,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判断。如果关联交易存在诸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恶意串通等瑕疵因素,自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予以评价。与前述不同,就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违法关联交易而言,其效力评价应当建立在组织法的规制基础之上,以避免导致交易规则对公司治理规则的不当反噬。故而,本文聚焦于组织法层面特别瑕疵的探讨,即违反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规范的法律效果。相应地,本文所称违法关联交易亦限于违反《公司法》规则的瑕疵类型。基于《公司法》设定的前述要求之违反,组织法上的违法关联交易可分为以下类型:
其一,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关联交易。就信息披露而言,《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的报告义务,即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当与公司交易的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联人时,该报告义务亦然。经由信息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决策机构可以及时充分地掌握情况,在充分研判的基础上采取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应对措施。存在争议的是,前述报告义务需要履行到何种程度?未妥当履行报告义务将导致何种效果?显然,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对关联交易的简单提及,并不足以满足报告义务的履行标准,其司法审查标准有待明确。
其二,未经正当决策程序的关联交易。就正当程序而言,《公司法》第182条要求关联交易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表决程序中,根据《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未经正当决策程序的关联交易,亦为违法关联交易。但是,该瑕疵交易类型存在诸多争议,诸如关联交易是否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中二者之一决策,可否将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授权至经理层决策,在缺乏章程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决策机构等等。前述问题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需要与《公司法》对组织机构的分权制度予以衔接考量。
其三,对价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对价公允,系指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其商业价值,并且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22条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但是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时,应当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否则应当就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及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由此,即使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主体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易言之,关联交易并不因已经履行信息披露和决议程序即具有充分合法性,司法审查还需要关注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性。但是,对价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效力如何,其与违反忠实义务的归入权制度如何协同,同样存在诸多理论与实务分歧。
(二)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分歧
对于违法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2条提及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情形,但未在类型化上予以明确。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问题争议巨大,但亦未形成最终的法律条文。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合同法与组织法交互渗透的领域,理论和实务分歧显著。前述违法关联交易的瑕疵类型可分为程序违法型和实质损害型两种,应该在充分类型化的基础上予以分别评价。
对于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仅是公司内部基于章程确立的程序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纯属公司内部事务,相对人并没有义务审查,违反程序仅产生公司治理中董事的内部责任,不直接导致关联交易无效。二是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禁止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董事未履行法律要求的程序进行的自我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据此,无效关联交易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关联交易项下的义务。三是可撤销说,违反程序规则的关联交易合同若被证明不公平,法院可认定该关联交易可撤销。四为效力待定说,认为董事是否可以进行自我交易属于代表权之有无问题,其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构成无权代表行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公司的追认。此外,还有区分瑕疵事由判断关联交易效力的学说,主张违反程序规则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违反公允性的关联交易则为可撤销。
需注意,前两种观点的评价要素为程序事项,第三种观点的评价要素为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第四种观点则予以整体评价,评价基点并不相同。与理论争议相类似,在实务中,各级法院的司法审查重心和路径同样存在巨大分歧,对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也存在差异。在审查事项上,有法院同时审查决策程序和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有法院聚焦于是否实质损害公司利益,至于内部程序,则不属于关联交易效力判断的实质要件和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关联交易的效力判断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联。在“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赵富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设定关联交易规则的意图在于避免公司董事、经理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所涉合同并不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有效。可见,该案系从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利益角度论证其有效。类似的典型案例还有“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春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除了公司利益因素以外,关联交易的效力还取决于对《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规制规则是否属于影响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认识。例如,在“鄂尔多斯市鼎晟房地产公司与王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即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协议无效,在案涉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认购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案涉认购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然而,在“胡清焰等与胡清明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一改前述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为禁止性规定,不管是胡清明的转让行为还是订立协议行为,均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合法决议,也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类似地,在“防城港市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唐光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只是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结论被二审法院推翻,二审法院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在同样认定关联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中,也有法院另辟蹊径,从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角度来判断违法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例如,在“李广凡与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认定交易无效。该种将组织法的瑕疵事由还原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的做法,并不妥当。
总体而言,无论是理论争议抑或实践分歧,均呈现出对违法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评价不足、评价要素区分不够、评价路径和逻辑亦有待廓清等问题。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案型事实的差异化处理,关联交易效力本身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对此,在司法解释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路径与司法审查要点,以求得共识。
二、违法关联交易的效力评价路径
基于立法本旨,《公司法》上对关联交易设定的程序要求旨在克服利益冲突,避免损害公司利益,而非径直否定交易效力。相应地,对违法关联交易效力的评价亦应当重点关注利益冲突对公司利益的实质影响。在更为精细化的案型之下,违法关联交易不应当采用单一的瑕疵程序标准,也不应当简单采取公允性的标准,而应当采取初阶的程序审查与进阶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评价路径。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评价逻辑及缺憾
对于违反决策程序的关联交易,《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将其评价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某主体不发生效力”的表述,在《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中亦有规定,主要适用于某一主体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效果归属和约束另一主体的情形。例如,于无权代理场合,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拒绝追认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再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如果相对人非为善意,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就其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与行为无效的结果并无区别。
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中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逻辑上采取了越权代表或代理的基本构造,将未履行正当程序的关联交易视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从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参照越权担保的法律效果,此处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实质上产生的亦应是相当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后段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规定处理,由此对应和衔接了关联交易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等瑕疵状态。
这种解释路径,显然受到了公司担保规则的重大影响。从文义上来看,《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182条则要求关联交易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者如出一辙。如果参照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模式,法律具有公开性,则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相对人理应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相应地,在越权逻辑之下,违反决策程序的关联交易系对公司不生效力的行为。
但是,这一路径存在明显问题。一则,关联交易本身可能体现为通常的货物买卖、服务等合同类型,从外观上而言,这些合同本身可能属于公司的常规交易事项,难以解释出存在对法定代表人构成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将关联交易中决策程序的效力影响简单等同于公司担保事项,罔顾二者在商业实质上的巨大差异,其本质不是越权逻辑的不当泛化,而是越权担保规则的不当准用。二则,即使采取越权逻辑,相对人也未必为恶意。在采用广义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之下,关联交易的范围已然十分宽泛,加之关联关系界定的高度弹性,难以苛求与公司交易的关联主体均知悉关联情况。三则,《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是否允许公司章程予以豁免或者授权经理层决策,本身尚涉及公司治理上的分权安排,也存在较大的解释分歧。
除了对程序瑕疵的评价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3款回应了对交易公允性的司法评价。该规定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规定,即履行程序不能豁免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已然将交易的公允性问题作为判断关联交易效力的重要根据,甚至核心根据。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显然并未予以回应,而是仍然停留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层面,其与程序瑕疵对交易效力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协同。
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虽然区分关联交易的程序瑕疵和公允性瑕疵并分别规定,但存在明显的逻辑缺憾。对于程序瑕疵的规定,不当地选择越权逻辑作为规范构造的基础,导致公司治理的内部程序对关联交易效力的绝对影响。对于公允性瑕疵影响关联交易效力的回避,不仅脱离了既有司法实践,更进一步加剧了程序机制的僵化适用。
(二)违法关联交易效力评价的双阶审查
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历史,是从严苛转向宽容的历史,也是从禁止或限制关联交易转向管理利益冲突的历史。各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包括两种路径,即禁止利益冲突的程序规则和实质公平规则,以及两种路径之间的组合安排。有学者指出,传统的禁止利益冲突规则与实质公平规则分别代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两种极端:前者依赖程序性批准,易流于形式;后者依赖事后司法审查,则面临不确定性与制度成本问题。过于依赖程序规则,将导致忠实义务的形式化乃至空洞化。对于两者的取舍,取决于一国的本土资源。在我国《公司法》已经建立起信息披露规则和无利害关系董事、非关联股东予以批准的表决规则之后,程序规则的运行实效仍然有待观察。即使关联方履行了信息披露、回避等程序要求,其对少数股东、非关联董事的影响力仍客观存在,即使平等的董事之间,也存在着不可否认的相互影响。加之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相对较低,公司治理规范和准则经常形同虚设,如果没有司法救济机制的最后把关,必将导致违法关联交易泛滥,公司利益也无从得到保护。
基于我国公司结构的数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90%以上均为股东人数少、所有权与管理权高度重合的封闭性公司。在此类公司中,本身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构成,形式上无利害关系董事、非关联股东,同样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支配或者影响。加之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我国公司治理中最突出的矛盾,股东压制之下中小股东的独立性本身也受到诸多因素干扰。这种本土化的公司治理现状决定了单纯依赖程序控制虽然司法成本较低,但实效性存疑。在美国法上,董事会中存在控股股东的影响力和统治权威也相当普遍,我国公司更是存在普遍的“一把手”控制情形。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关联交易的效力完全锚定于决策程序并不妥当,其本身背离了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司法实践。
但是,径行介入或者纯粹关注交易公允性的路径,也并不可取。关联交易本身复杂多样,如果将其完全建构在公平性的基础之上,并将实质公平的判断权仰赖于法院,本身也存在诸多困难。这一问题不仅在我国如此,域外公司法学者也注意到了完全公平审查本身所存在的缺憾。完全公平审查作为应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核心机制,长期以来面临结构性缺陷:其一,该标准主要是一种事后审查机制,难以在交易发生前形成有效约束;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对对价公允的关注往往超越对程序正当的关注,使得存在瑕疵的决策程序可以通过结果合理性而被正当化;其三,该标准缺乏明确边界,导致法律适用高度不确定,增加交易成本并削弱行为人的预期稳定性。公平性判断本身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对于不同的公司而言还存在主观差异。加之公司董事、控制股东拥有信息优势,关联交易对于公司的价值未必能被中小股东所掌握,更遑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正因为如此,正当程序规则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鉴于关联交易的复杂性、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和对价公允的主观性,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决策程序的安全港规则。
事实上,兼采程序控制和实体审查的机制,早已为现代公司法所采纳。例如,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a)款,违法关联交易责任之排除,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1)经董事会批准。关于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或利益,以及该行为或交易(包括其在发起、谈判或批准中的参与情况)的重要事实已向董事会全体成员或其下属委员会披露,或已为其所知;且董事会或该委员会在善意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当时在任的无利害关系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授权该行为或交易,即使该等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人数不足法定人数(quorum),亦不影响其效力。如董事会中多数董事并非无利害关系董事,则该行为或交易应由一个董事会委员会批准(或建议批准),且该委员会由不少于2名董事组成,并且每名董事均被董事会认定为对该交易无利害关系;(2)经股东批准。该行为或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在充分知情且未受胁迫的情况下,以所投票数的过半数赞成予以批准或追认。(3)公平性路径,即该行为或交易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而言是公平的。与之相似,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以下简称《加州公司法》)亦采取前述三条安全港路径,但是,相较于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完全公平(entire fairness)标准,该州公司法采用了更为温和的公正合理(just and reasonableness)标准。
从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底层逻辑出发,其审查的基础在于利益冲突对关联交易的影响机制:如果利益冲突造成了关联交易的实质影响,则需要予以公平性评价;如果公司的利益审查和冲突排除机制能够有效地管理利益冲突,则公司自治的程序机制显然是一种更有效率的选择。对于法院而言,如何判断参与决策的董事和股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比判断交易的公允性更具有专业性。法院是法律适用的专家,而非商业判断的专家。法官作为第三方不了解公司经营的复杂多样性,赋予法院对利益冲突交易中的最终司法审查权,意味着变相承认公司经营中法官具有超越董事的能力,并不符合公司经营的现实。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关联交易的效力完全锚定于决策程序,并不可取,也与我国《公司法》所建构的关联交易规制规则体系相背离。正如卢卡·恩里克斯(Luca Enriques)所指出的,关联交易规制在比较法上大体呈现为效力控制、程序控制与责任控制等三种路径,而任何单一路径均存在内在局限。更为妥当的方案是应当采用对程序规则和实质公平规则的双阶审查:如果履行了完整的披露程序和正当的决策程序,即可推定关联交易本身是公允的;原告如果主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关联交易本身因不公允而损害公司利益;如果未履行完整的披露程序和正当决策程序,则推定交易为不公允的,此时由被告举证证明交易的公允性。与前述特拉华州设定的三种平行的安全港规则相比,这本质上是一种存在顺位的双阶审查:对是否违反程序规则的初阶审查,以及对交易公允性的进阶审查。这种判断路径不仅仅是关联交易效力的判断路径,也是证明责任分配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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