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除了不起诉制度,缓刑对行为人是另一个极具吸引力的期待,它直接影响着行为人的人身是否被实际羁押,然而由于多方面原因,缓刑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困境,严重制约了缓刑功能的发挥。
困境一、缓刑适用条件笼统抽象
《刑法》第72条规定: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以上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实务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以犯罪情节较轻为例,是要把“犯罪情节”理解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还是理解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
困境二、重打击轻保护的刑罚理念
“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在司法办案人员脑海中根深蒂固且司法裁定相对保守,对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薄弱,反映在量刑建议及司法判决上,存在可缓可不缓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现象,忽视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困境三、案件质量考评的重重顾虑
对一时无法判断如何处理的案件,实务中一般由于谨慎、庭审情况变化及担心缓刑建议不被采纳影响考评等保守心理而没有建议适用缓刑。对于此类案件,一旦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则会影响案件考评。对于检察院没有建议缓刑,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因其属于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基于刑诉法“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规定,也就不会判决缓刑。
贯彻中央的“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缓刑”的精神,充分发挥缓刑的教育功能,提高刑罚适用的理性和效率,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建议一:细化缓刑适用条件
以缓刑的“没有再犯罪危险”条件为例,其危险性可参照逮捕的危险性进行具体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至第1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详见第129条)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详见第130条)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详见第131条)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详见第132条)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详见第133条)
原则上,若没有证据证明有上述行为,应推定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这样既能控制适用上的随意性,也减少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因此建议官方待时机成熟时出台司法解释。
建议二:规范缓刑适用程序
(一)认罪认罚缓刑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可以参照不起诉听证程序,在认罪认罚环节增设缓刑适用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在作出量刑决定前,召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一起,就缓刑适用交换意见、听取意见和理由。
(二)缓刑适用单独辩论程序
在审判阶段,对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单独辩论,由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共同进行充分讨论,使犯罪人最大程度公平、公正的适用缓刑的司法程序。这不仅能使犯罪人的缓刑适用权落到实处,还能帮助法官接触到更全面的量刑信息。
建议三:出台类案缓刑适用指导案例
针对常见的轻微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通过大数据分析统计缓刑的适用情形和适用条件,出台缓刑适用指导案例,明确裁判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具体化,也能协调检法对缓刑的理解和适用,进而确保类似案件作出基本相同的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