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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应扩大理解

    WWW.CNLAWWEB.NET2021-08-31 17:37:30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作者:倪云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侦办的特殊性,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认定存在不少争议。为此,2009年“两高”制定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何理解理解和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对于是否认定构成自首是关键因素之一。所谓“线索”,是指比喻事物发展的脉络或探求问题的途径(《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第1417页,商务印书馆,2012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线索”是办理案件的重要途径,通过线索的挖掘与调查,可以不断接近并最终查证案件事实本身。但需注意的是,线索不等于犯罪事实本身,它更多起帮助查证犯罪事实作用,有的线索能起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作用,有的线索却不能起直接查证的作用。

    线索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线索可以划分为多类,本文根据该线索本身是否可以单独直接指向犯罪事实,划分为直接线索和间接线索。

    一、直接线索

    所谓直接线索,是指能单独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线索。该类线索自身就能指向犯罪事实。此类线索往往呈现为言词的形式,例如行贿人关于向某人行贿的陈述、受贿人自身关于受贿犯罪事实的陈述等。

    例如行贿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称向某人行贿,且行贿金额已达构成犯罪的标准。这样的线索就对查证犯罪事实有直接的帮助作用。当然,此种情形也包括第三人向有关机关举报上述行贿人向某人行贿,且行贿金额已达构成犯罪的标准。

    二、间接线索

    间接线索,也称非直接线索,是指不能单独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线索。就单个线索而言,该线索指向不明确,往往是多个线索组合在一起才能指向犯罪事实。此类线索既包括言词形式,也包括实物形式。

    例如某甲因发现某乙具有多处房产,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可能存在受贿违法犯罪,遂向办案机关举报某乙。此处某甲举报这一线索并非直接线索,并不指向某乙的某种犯罪,因为拥有多处房产这一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既存在合法所得及持有(例如近亲属赠予、合法代持等),还有违纪所得、持有(违规经商等取得),当然也包括犯罪所得(受贿所得、受贿款购买、巨额来源不明的收入购买等)。

    三、二者的区别

    直接线索和间接线索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案件办理的帮助程度不同。掌握了直接线索,对于办案机关而言无异于掌握了该案件的主要事实,接下来的案件办理工作往往相对简单。仅掌握间接线索,只能说看见了冰川的一角,仅是找到了案件办理的方向,比如前面所提及的多处房产的线索,只是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方向而已,仍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做。此种情况下,办案机关需要进行大量的外围调查,若在外围调查之前或之初的时候,涉案人即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违法犯罪事实,显然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节省了不必要的外围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涉案人主动交待的行为应予以鼓励与肯定。

    因此,直接线索与间接线索在为办案机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方面的作用明显不同,直接线索作用大,间接线索作用小。

    一种扩大的理解

    在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5号)中,法院对“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作了扩大的理解。该文认为线索分两种,“一种是能够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另一种是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但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并认为,“如果办案机关掌握了第二类线索,因该类线索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在被调查谈话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根据《意见》的精神,这种情形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为:“根据此类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待犯罪事实的,应该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仅以“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就认定能指向查证的犯罪事实,显然属于扩大理解。因为,既然已被认定为线索,就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有了一定的联系。否则,就还存在“没有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很显然,这样的线索是没有意义的。

    如何看待“非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线索”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因此任何线索可能都会与最终的犯罪事实联系起来。但是,蝴蝶效应理论不应放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否则,将会撕裂对联系作用的认定。

    自首制度的价值,立足于主要反映被告人认罪悔罪及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制度特征和价值取向。考察是否构成自首应着眼该行为能否对司法机关减少司法资源、迅速侦破案件有作用,同时能否反映被告人认罪悔罪,而不应考虑被告人基于何种心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按“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角度理解,前述某乙具有多处房产,并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可能存在受贿违法犯罪被他人举报案例,在举报线索中某乙虽与犯罪有很大的关联,但从可能构成犯罪的角度分析,直接的可能构成:受贿犯罪、贪污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间接的可能构成:诈骗犯罪所得、贩卖毒品所得……一切皆有可能。很显然,按扩大理解来认识该线索,认为此时办案机关已掌握了线索指向的犯罪事实,这难以让人接受。例外的是,若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进行了大量的外围调查,据此掌握了某乙涉案的犯罪事实,就另当别论了。

    当然,对于是否认定构成自首,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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