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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桩基工程是否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范围?其能否进行分包或单独发包?

    WWW.CNLAWWEB.NET2025-11-08 18:19:40来源:金杜研究作者:肖玮 闫安然 孙玲

    01问题解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桩基工程是否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范围,以及能否进行分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之一。如果桩基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关分包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反之若其仅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范围,而非主体结构工程,则可以依法进行分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相关观点对桩基工程的性质以及其能否进行分包或单独发包的认识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就此具体讨论和分析如下:

    1. 在技术规范层面,桩基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

    主体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的主要承重结构部分,它承担着建筑物的重量和外部荷载。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物的核心和关键部分,确保其质量和稳定性是建筑工程的重要目标。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是不能进行分包的,否则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相关规定,桩基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分部工程项下的分项工程内容,而非主体结构工程。因此,从技术规范角度以及文义解释上,桩基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范围,并非不可分包的工程内容。

    2. 司法实践中对于桩基工程能否分包存在一定不同认识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桩基工程施工属于特种专业施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可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桩基础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因此桩基工程分包属于专业工程分包,具备充分合法性,不构成违法分包。但仍需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允许分包的约定,是否经发包人许可,且需要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也有法院认为,桩基础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范围,根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桩基工程禁止分包,否则分包合同无效。

    3. 桩基工程是否可以单独发包

    关于桩基工程能否单独发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规定,发包人发包的最小单元为“单位工程”,而桩基工程属于分项工程,因此通常情况下,桩基工程一般不得单独发包,如果直接由发包人进行发包时,相关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构成肢解发包,存在无效风险。但在符合特定情况下,当桩基工程满足专业性强、单独立项或依法进行行政审批等条件时,也存在允许发包人依法进行单独发包的可能。

    4. 结论与建议

    总之,对于桩基工程是否属于主体结构工程,不能仅对此进行文义解释,还要通过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规则来理解建设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同时需要结合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施工专业技术情况等来具体分析确定,重点应该考虑在特定建设工程项目中桩基工程是否会实际影响到建设工程的整体安全,同时允许承包人举证证明桩基工程不影响建设工程的整体安全和稳定,进而可以被依法分包。

    02相关案例

    案例1:云南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云民申493号)

    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甲公司以其分包施工的项目桩基及附属工程属于乙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主体结构部分,主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未对建设施工主体结构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于主体结构工程与桩基工程分别罗列,推定案涉甲公司分包建设施工的桩基工程不属于须由乙公司自行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关于总承包资质企业可以对所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和地基基础工程属于专业承包资质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亦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同时,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甲公司超过其资质范围进行分包承建的情况下,甲公司承建的桩基实际工程超过其施工资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正确,甲公司基于上述理由主张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案例2:江苏甲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与陕西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陕民终76号)

    一审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韩城分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甲韩城分公司下欠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付?3、丙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处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内容是关于桩基工程的专业分包,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丙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

    案例3:云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与付某、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云34民终49号)

    二审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分部工程中桩基工程属于工程分部中的主体与结构部分且区别于主体结构并不是主体工程。合同一系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云南甲公司,不属于将所承包的工程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一审认定合同一为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更正。其次,云南甲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合同二虽系“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

    案例4:天水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甘05民终366号)

    二审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桩基工程系地基基础工程组成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总承包人可在符合总包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本案中,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甲开发公司与丙建筑公司所签关于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包含了乙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桩基工程,甲开发公司对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基桩工程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宏洲工程公司实际完成均知情并认可,故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所签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称该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甲开发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及实现给向乙工程公司付款而授意签订,但对此并无有效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案例5:山东甲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乙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鲁民一终字第199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山东乙咨询院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山东乙咨询院与甲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厂前区食堂活动中心、招待所、公寓的主体土建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附件一中亦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地基处理、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墙体砌筑等”,即山东乙咨询院发包给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独立的单体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根据原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山东乙咨询院虽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且在与业主方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对工程分包作出约定,但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不属于可以分包的工程范围,山东乙咨询院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6:深圳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粤13民终6515号)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乙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发包给第三方。原审诉讼期间,丙公司答辩明确提出,案涉桩基础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由此可见,乙公司分包案涉桩基础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构成违法分包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认定欠妥,二审予以纠正。由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乙公司以未收到丙公司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丙公司与丁公司,并未显示甲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述施工单位分别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亦认可案涉某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述施工单位,甲公司所做的案涉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施工单位的总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是乙公司的指定分包。而且,某市住建委作出建设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乙公司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还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对乙公司肢解发包行为进行处罚。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公司虽主张朱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并以甲公司名义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依法招投标致使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本院已以乙公司违法肢解发包为由认定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甲公司主张的上述事项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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