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作为信用经济的产物,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就成为人们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种重要的付款方式。在新旧法律的交替过程中,《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基于次,本文拟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分析,以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该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被修改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对上述新旧条文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新的《民法典》在语言表述上更为严谨贴近,一是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修改为“数额”,二是将出卖人因买受人未依约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之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使方式由“要求”修改为“请求”,更为契合请求权的本质。此外,新增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这一部分,即设置了催告这一前置程序,对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限制,需出卖人先行催告并给予买受人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新增的催告程序作为一大亮点,进一步丰富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内涵,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此前,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前是否应当先行催告存在不同学术观点,司法判例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据此,《民法典》确定了催告程序,有益于统一法律适用,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行使解除权都以买受人迟延支付到期价款达五分之一为前置条件,这一前置条件是为了防止出卖人滥用民事权利,划定合同解除权的最低底线,进而更好地保障买受人的期待利益。不可否认,相较于买受人,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处于优势方,他们可以通过约定所有权保留、要求买受人提供担保物等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在此前提下,出卖人的权益本身就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保护,不管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还是行使解除权理应受到限制,买受人迟延支付到期价款达五分之一是前置条件,而在满足这一前置条件之后要求出卖人先行催告则为后置程序。那么,如果出卖人并未对自己的价款设置担保,此时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又处于劣势地位,此时再限制其权利行使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出卖人既然赋予了买受人信用,若他不为价款设置担保的,理应承担一定风险,若无催告,买受人突然面临必须支出全部价款或合同被解除的,其处境将更为困难,而增加催告并不会为出卖人带来实质性的不利。1再者说,分期付款买卖本身就是为了缓解买受人的购买压力、促进消费而产生的,实践中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实质上也是为了减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保障民事交易的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对分期付款买卖做出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该司法解释对分期的次数以及买卖双方权利的行使做了进一步的限制。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在双方交意过程中,买受人在一定时间内以分期支付款项的方式购买标的物,与出卖人所签署的合同。其基本特征如下:就分期次数而言,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必须在三次以上,且期限必须是确定的,通常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支付第一笔,在交付后又分两次以上支付价款;就适用对象与范围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通常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为满足生活或经营所需而发生的交易,但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于消费者买卖;就出卖人的权利行使而言,鉴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基于信用信誉而达成的合同,因此赋予了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在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还可以请求卖方支付标的物使用费,以此更好地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权利。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一前置条件应当被视为强制性规定,若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低于此前置条件的,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在六分之一以上的,买受人可主张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本文通过对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分析初步界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应有内涵及基本特征,要更全方位地理解该合同还需理清实践当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对此笔者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理解与适用(下)》中阐明。
参考文献:
1 郝丽燕:《<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7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