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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等受让人股东是否对恒大违约票据承担责任

    WWW.CNLAWWEB.NET2023-10-06 14:19:17来源:票据法律网作者:朱倩 朱鑫鹏

    【摘要】恒大票据拒付后,以地产项目受益权为底层资产的“信托、理财计划”违约,信托等债权人以“让与担保”取得恒大“名义股东”身份,在一人股东被追索后,以“财产独立”并非实质股东为由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受让人股东应承担被追索责任。

    【关键词】拒付 让与担保 名义股东 抗辩无效

    【问题】

    1、恒大票据拒付后一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信托(理财)计划违约后“让与担保”“名义股东”的效力?

    3、“以股抵债”新股东是否对违约票据承担责任?

    【分析】

    一、恒大(系)票据拒付后,一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有数千个关联子公司,许多都以“一人有限公司”形式设立,按照《公司法》52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公司系列票据(以下简称“恒大系”)大规模拒付后,许多信托公司、城投公司、保理公司或建筑企业,为了实现其债权,按照事先(或事后)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使债权人成为恒大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收回债务的原理是:要求政府对账户进行“保交楼”监管,待房屋竣工出售后,收回债权相关款项,然后再将股权归还给恒大原股东。

    这种“回收款项”方式关系到不特定多数持票人与少数投资管理公司、施工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优先受偿问题,我国没有“保护多数人利益”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产了级大的争议。

    1、受让人股东委托审计公司进行“财产独立审计”问题

    首先,在此类审计报告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财务会计报表(数据)造假。按照(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判决确定的原则:“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和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资产负债表,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纳。”在涉及票据类案件中,“隐瞒公开可能查询的债务”主要通过两个渠道获取:一是“应付票据”数据,可以通过持票人端口,查询承兑人2020年开始承兑、拒付的票据金额,并与审计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票据”数据进行比对;二是“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是否包含了“涉案执行债务”?一般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天眼查或企查查网站获取。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审计报告的中的这两组数据一般是不真实的(可申请法院到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若审计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都是虚假的,视为审计失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

    其次是单方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是否具有(财产独立)证明力问题。地产类票据拒付后,因各地裁判标准不一致,导致很多相互关联的地产公司,因某基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财产独立)而免除了连带责任。但(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判决认为:“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无法证明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关于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判决确定有三个裁判原则:一是【(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判决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三是【(2021)京民终255号】判决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编制报告或未经审计的,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2、审计目的是证明出让人(原)股东还是受让人(现)股东“财产独立”?财产独立的“时点”是诉讼时或是债务发生时?

    恒大系拒付票据都是在承兑人无力偿还时,“以股抵债”方式,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的,当然不存在现股东与恒大公司财产混同问题。有些法院没有搞清楚“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保护“信息不对称弱势一方”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新的股东受让人实际控制公司,掌控着公司财务数据和资料,举证责任当然应由新股东承担,而不再是已经对公司丧失控制权的原股东。相应地,证明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也是证明原股东在债务发生时,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有判决认为:“不能苛求新股东证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财产之间的独立性,不宜理解为新股东对受让前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也具有连带性。”并进一步认为:“起诉时,被告并非恒海的股东,此时尚不需自证其与恒海公司的财产独立。”根本就没有厘清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混淆了承担“举证责任”仅是一种程序义务(举证不能将导致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而“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实体义务,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程序义务)的连带性”。

    3、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新老股东的连带责任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是指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还是被诉时的一人股东?抑或是两者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认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是指公司“债务产生时”的一人股东。

    而“公司债务产生时”,多数法院认为是债务产生的依据、债务履行期限处于该股东持股期间。即使该一人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至公司被诉时其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如果不能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也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此法理,责任人可以追溯至债务形成时的原股东,即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责任主体不仅为现任股东,也包括原股东。

    4、受让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是股东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合并转让,包括权利和义务,不可能“仅转让权利而不转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虽没有明确是原股东或是现股东,但案件既然到了执行阶段,当然是“现股东”而不可能是“原股东”。该规定虽为民事执行程序,实际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延伸。如果股权转让仅转让权利,不承担义务,原股东只需将股权转让,新股东就可逃避责任,将会放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导致任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最终颠覆公司法律制度,使交易的未来债务主体充满“不确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二、恒大票据违约后,投资、施工企业“以股抵债”成为“名义股东”,能否对抗善意持票人?

    1、信托以“让与担保”方式取得股权的效力

    一些以恒大项目“受益权”为标的发行的“信托理财计划”,随着“地产帝国大厦”的崩塌而全面违约。为保障信托计划的按期兑付,信托公司动用了一切可能的信用担保手段,其中就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此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为了逃避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而被追索),在《集合信托计划》中约定了“让与担保”取得股权和信托资产“破产隔离”条款,用以对抗可能存在的票据追索权。

    “让与担保”是英美法系中一种以转移所有权为特征的担保制度。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义(一)将其纳入“非典型担保”类型中,该解释规定:“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虽为《民法典》所规定,但并未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二是未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但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担保,如让与担保。”并进一步明确:“传统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在物权中进一步区分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后者又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此种体系中,所有权只能是完全物权,不存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因而让与担保在法典化体系下并无存身之所。买卖合同中尽管有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但受制于前述体系化的区分,保留的所有权只能是完全所有权,而不可能将其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来对待。可以说,如果完全坚持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分模式,就没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存在余地。”

    可见,恒大系相关信托合同中,以英美法系中的“让与担保”为原理构建的“股权让与担保”条款,因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

    关于信托公司的财产已经“破产隔离”,所以只行使权利,不能以信托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说法,混淆了“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财产”的概念,背离了公司股东基于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原理。信托公司属于公司的一种,当然受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制度的规制,区别只是信托公司是以(自己的专业技能)管理委托人的财产(并获取收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并非信托公司的财产,不能冻结、划拨。而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是可以冻结、划拨的,与普通公司并无本质区别,信托公司并不拥有超越公司法的特权。

    2、“名义股东”的约定不具有“只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效力

    部分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受让恒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更似是一种对自身债权的财务自保…其从业人员均是信托人员,并不具有管理恒海公司的能力,…故本院认可二审阶段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结论。”完全没有“信托公司也应当受《公司法》规制”的理念。

    首先,“以股抵债”的合同效力“只既于合同当事人”,即其约束力的主体仅为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具有“对世权”,更不能约束公司的相对人(债权、债务人),无论该公司是何种性质;其次,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是股东身份,包括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没有“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的“破产隔离”效力。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均有原股东承担,而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显已经丧失了履行能力,而“以股抵债”原本就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变相地赋予了“抵债人”一般债权的优先权地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包括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再次,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代表着股东身份及其自身的信用主体的变更。交易相对方可能根据现有股东信用状况,选择是否与其进行交易。若该股东仅是“名义股东”,并不承担实质义务并能得到法院保护,势必颠覆以“信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秩序。

    【结论】

    以股权名义转让规避恒大系违约票据被追索,无论采取何种“高大上”的交易架构,都不能对抗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受让人信托、保理、投资或建筑公司“以股抵债”成为唯一股东时,若原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仍应承担被追索的连带责任。

    尾注:

    成都都江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由于该判决“生效判决中认定”融创集团唯一有偿还能力的北京公司“财产独立”,导致后续所有判决都(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须举证规则)免除了北京公司的连带责任。

    载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7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中“委托给”表示所有权并不转移。

    同上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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