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有二:一是内容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是程序瑕疵,即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但书部分确立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即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可予以撤销。如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则裁量不予撤销。[1]但问题是程序“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表述过于抽象。所以,如何理解与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是实务中的热点问题。
2.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裁判规律梳理
用于做数据统计的裁判文书收集截止到2020年3月15日,我们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撤销”等关键词在“无讼案例”[2]检索,筛选出公司决议撤销案计1877件,通过逐一阅读并以“轻微瑕疵”、“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等为关键词进行二次检索,筛选出涉及程序瑕疵轻微而驳回撤销决议申请案计109件[3],并以这109例案件作为研究样本。[4]
大多数裁决书对裁量驳回的适用理由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说明。具体内容如图1所示。[5]

1. 股东滥用权利。在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中,滥用股东权利特指股东不当使用股东权利,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方式追求某种不当目的。虽然公司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原告提起诉讼并非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而主观上存在一定的非正当目的,故此对于此类决议的撤销申请便能予以驳回。样本中共有2例案件以此作为裁判理由。
2. 破除公司僵局。在个别情况下,因为公司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决议困难,此时为了保证公司决策的顺利进行,法院便允许决议过程中存在着部分瑕疵。
3. 不影响权利或意思表示。对权利或意思表示没有实质影响是法官最常用的裁判理由,样本案例中共有50例有所涉及。
4. 不影响决议结果,尤其是指表决权比例对决议没有影响。不影响决议的结果同样是法官惯用的理由,这在19例样本案例中有所提及。此类判决中,法官从瑕疵对决议最终表决结果的影响进行阐释,决议以“多数决”为一般原则。
5.撤销后的利益考量。样本显示有3例案件中,法官采取此一说理方案,即在审判时法官对撤销公司决议前后涉及的利益进行比较。
6.追认。追认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参加公司会议进行表决,但是在公司决议形成之后,明确表示或者通过行为对决议内容表示了认可,如果当事人事后再次以程序瑕疵为理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此时法官可能会以“诚实信用原则”驳回撤销决议的申请。笔者共检索到5个运用此一说理方法的案例。[6]
7.新决议取代旧决议。在部分案例中还存在着公司就同一议案多次进行决议的情况,共有6例与之相关。[7]
8.重复决议。在本研究检索到的6例案件中,法官认为已有支持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已经满足法定条件,或者其他享有表决权的人已经明确表示,即便再次进行决议也不会对之前的意思表示造成任何改变,撤销决议之后会再次做出相同的决议,所以不宜撤销决议。[8]
3.实务纠纷的焦点
(一)法定适用条件标准不统一
以“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要件的认定为例,有的从对于个体股东权利影响的角度论证,比如范力与一得阁公司决议纠纷案,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向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及会议相关材料,范力虽主张其未收到《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但自认其通过其他股东知晓了会议内容并实际参与了股东会会议,故主张其未收到《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实际参与股东会,对决议亦未产生实质影响。[9]有的则从最终表决结果进行解释,如高新公司与盈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盈成公司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未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部分股东未接到通知、通知中未明示对盈成公司破产重整事宜进行表决),但实际参与表决且同意盈成公司破产重整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为72.65%,破产重整方案获得超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即便此次股东会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决议形成,法院不宜以少部分股东表决权瑕疵撤销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10]还有的将个体股东权利与表决结果相结合,如胡碧琳、鄂州恒升公司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恒升公司未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而存有瑕疵,但全体股东均于当日到场参加公司股东会,并不影响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通知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占公司87.5%股权的股东表决同意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11]问题是,个体股东权利与最终表决结果不具有等价性,以上三种解释路径在同一案件中可能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而“同法不同释”必定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二)两个适用条件之间的关系判定上不统一
有的判决书将瑕疵轻微与实质影响进行一体化论证,有的仅指出决议程序瑕疵轻微,所以对决议没有造成实质影响,还有的反过来认为瑕疵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属于轻微瑕疵。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所设置的是一个适用条件还是两个适用条件?
4.结论
“程序轻微瑕疵”的认定需要两个步骤。第一步,判断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即先判断瑕疵是否存在。第二步,基于“轻微瑕疵”要件的功能定位,进一步判定瑕疵是否真正影响了决议参加者的实体权利(主要是固有权),如是,则不为轻微瑕疵,反之,则是。
程序瑕疵对决议的实质影响等价于程序瑕疵是否破坏公司决议组织性和自治性功能,前者在保障公司意思的有效生成,而后者保障决议不受“他治”。公司意思生成时股东的意思有效地转化为公司意思,不存在生成障碍,同时主体之间并不互相逾越权限,即不存在诸如股东意思介入董事会意思,或者大股东意思完全替代股东会意思等权力配置失衡。
两个适用条件存在着“瑕疵”影响“决议效力”的因果逻辑,即因为有程序性瑕疵的存在,所以表决主体的权利行使受到干扰以至于最终影响决议效力。因此所以,基于程序瑕疵与效力瑕疵的因果关系,对作为“因”的轻微瑕疵进行确认后,再对作为“果”的实质影响进行判断,符合内在逻辑。
文章尾注:
[1] 第4条未采“裁量驳回”表述,但“裁量驳回”概念的使用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已成定例,参见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第40页;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41页;钱玉林:《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谢文哲:《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24页。
[2] 网址为https://www.itslaw.com/bj,为保证检索案例的完整性,本研究将检索的对象扩大为公司决议撤销案件,故此进行搜索关键词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第22条”等。
[3]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瑕疵的治愈制度,但瑕疵治愈与裁量驳回制度二者功能类似,且部分案件中存在裁量驳回与瑕疵治愈同时存在的情况,在缺乏法律依据时瑕疵治愈的案件可参照裁量驳回制度进行裁判,故此本研究将瑕疵治愈的案件一并搜集。关于瑕疵治愈的论述详见本研究第四部分。
[4] 在109例样本之外,在本文的后期研究(2021年9月)中,我们又以《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为检索对象、案例的时间跨度是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正式施行)到2021年8月9日,重新得到352个案例,综合甄别后有95个“有效案例”,剔除与原样本109例的重复案例,还余70个有效新案例。这样,本文研究的样本案例109个、全部案例179个(详见本章的附录),后文的个案研究将涉及部分的新增70个案例。“352个案例中有效案例为95个”中的“有效”是指适用第4条驳回决议撤销之诉申请的案例。有些案例中,法院是借第4条的原文说明案件事实不符合第4条,或者指明该类案件与第4条无关。
[5] 法官在进行说理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在同一案件中多角度说理的情况,因此统计总数也超过案件总数。
[6] 如司惠隆与马金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79号;郑胜、李爱英等与玉环县勤优导卫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95号;俞云忠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84号等。
[7] 如林财、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申4885号;袁仁友、袁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539号;丘国强与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13民初2018号。
[8] 如刘琴、江建国公司决议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9840号;王玲与马立科公司决议纠纷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7民初462号等。
[9] 范力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294号。
[10] 湖南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723民初1080号。
[11] 胡碧琳、鄂州恒升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7民终2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