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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续两场重大火灾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

    WWW.CNLAWWEB.NET2023-04-20 22:08:07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作者:邵帅

    先看两则新闻(节选):

    一、4月17日14时04分,浙江武义泉溪镇凤凰山工业区青云路68号浙江伟嘉利工贸有限公司一厂房起火,三楼有人被困。接到报警后,省市县消防、应急、公安、卫健等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并组织技术专家赴现场指导救援工作。截至4月18日4时许,已完成两轮搜救工作,发现遇难人员11名。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做出批示,省政府常务副省长等省市县领导赶赴现场指挥,成立了现场救援、事故调查等9个专项小组。目前,公安机关已控制事故相关责任人。武义县已成立善后处置专班,全力做好遇难人员及其家属的善后和安抚工作,举一反三,立即开展平安建设及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及时排除整治安全隐患。省政府已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二、2023年4月18日12时57分,北京长峰医院住院部东楼发生火情,经转院救治无效,29人不幸死亡。北京市消防总队副总队长赵洋通报了此次火灾的事故原因。经初步调查,事故系医院住院部内部改造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燃现场可燃涂料的挥发物所致。事故具体原因和损失还在进一步调查之中。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总队长孙海涛通报,经查,北京长峰医院院长王某玲(女,44岁)、副院长汪某(女,37岁)、总务科主任王某阳(男,50岁),施工公司负责人王某峰(男,47岁)、现场施工人员程某君(男,33岁)等12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目前上述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下一步,公安机关将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深入侦查调查、完善固定证据,依法打击处理。

    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因火灾导致的重特大伤亡事故令人扼腕叹息,一场较大以上火灾的背后,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建筑消防相关单位的责任、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通报中称,北京长峰医院院长、副院长、总务科主任,施工公司负责人、现场施工人员等12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常遇到以下司法困惑:犯罪主体认定难,事故责任区分难,罪与非罪认定难,此罪彼罪界定难,量刑不当抗诉难。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北京长峰医院火灾“经初步调查,事故系医院住院部内部改造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燃现场可燃涂料的挥发物所致。”下面我们就这一火灾原因导致的事故做如下法律分析: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讲:《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现场施工人员可以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当然界定为犯罪主体,而院方并未直接实施引发火灾的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是否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是认定犯罪主体的关键,如果本装修施工队是医院内部形成固定劳动关系(如总务、后勤部门)的施工队,则院方当然可以界定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如果院方和施工队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施工队负责人和直接施工人员之间可能是雇佣关系,或者负责人和施工人作为同一公司的员工承揽了医院的装修施工工程,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是有支配属性的,雇员需要按照要求进行劳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提供工作成果。所以在承揽关系中,医院领导对装修的“生产、作业”是否具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值得商榷。医院领导一是不懂关于内部装修的“生产、作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二是不可能亲自去组织指挥管理“生产、作业”,如果医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了装修手续的审批,并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能,仅因为施工队违反了安全生产或者消防管理的规定造成了火灾,是否有对本项规定做“扩大解释”之嫌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但如果其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则理应成为犯罪主体。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主观存在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本身并不希望火灾的发生,过失也可以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简言之,一般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对最低注意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一般过失是指非故意地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可区分为经意的过失和不经意的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意即损害之发生极易避免,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注意到,如果连这种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只要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后果,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是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制度;三是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本次火灾事故,初步认定源于产生火花的是施工作业,装修队在改造施工的作业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规定的义务,是否违背了安全管理的规定是认定犯罪的关键。

    二、关于遇难者经济赔偿

    本案赔偿责任人的确定是关键,如果单纯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将医院列为赔偿责任人,但如果将以上12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则无法赔付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赔偿犯罪行为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三、建筑消防涉及的责任主体

    火灾的发生原因通常可以确定为一个因素,但火灾的蔓延扩大则往往是“多因一果”。如自动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等,发生火灾后,如果医院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存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未经验收或不合格投入使用、消防设施维保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未落实检测维保等情况,消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消防设施的维保检测单位仍然要负法律责任。其中,《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如果消防设施检测维保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除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可能涉及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如果医院经过消防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消防隐患拒不整改的,还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

    四、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政府、行业部门、社会单位都负有相应的职责。《消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曾经发生的2015年5·25鲁山养老院死亡38人的火灾事故中,鲁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等四人作为主要、重要领导责任被处以停职或行政降级等行政处分,鲁山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城福股原股长、鲁山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鲁山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城市)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2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

    五、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一点思考

    企业合规,作为企业建立和实施的以防控违规风险、避免不利后果为直接目的一套自我守法机制,至20世纪末,始终只是一个非刑事领域的问题。企业经营不合规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只限于民事与行政责任风险。进入21世纪,随着众多国家纷纷在刑事立法中引入合规概念,企业合规也因此日益脱离原来单纯的企业自我管控民事、行政法律风险这一狭隘的传统意境,升级为体现国家运用刑事手段强力引导和推进企业合规以收到预防企业犯罪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双重功效的全新制度设置。在当代语境下,企业合规主要意指刑事合规。

    2020年12月7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发,2021年4月15日,《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发布,2021年9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投入、相关安全生产制度、教育培训、生产设备设施、作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应急救援、事故管理与报告等方面涉刑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对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确。

    企业安全生产领域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国家层面在不断强化企业主体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代价越来越大,企业应对于安全生产领域涉及的刑事犯罪有清晰的理解和认识,一方面进行合规化管理,另一方面应制止违规行为,清晰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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