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25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其中有一个条款对2019年的版本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那就是新法增加了第十三条第四款,具体内容为:“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本文从新法修订的背景、新旧条款的对比、内容,结合案例对该条款进行解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背景
新法实施前,《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是2019年修订的版本,其中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对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管理公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第二章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涉及到了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虚假交易、虚假评价及恶意退货行为。
这种先规章后立法的方式,将规章中分散在三个条文中的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归纳并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在新法中设专门条款进行规定,足见立法机关对市场经营主体及消费者反映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视,表明了新法维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决心。
二、新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
新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方式进行了细化,从旧法第十二条的“技术手段”修改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
从条款设置上,旧法分两款,在第二款列举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的三个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新法在原有内容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对窃取商业秘密和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
旧法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方式,新法在第二十九条中调整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力度。将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金额的上限从50万提高到100万;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上限从300万提高到500万。
上述情况说明国家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更加严格,加大了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亮点分析
(一)新法对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行为的实施主体进行了明确
根据新法的规定,实施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网络经营者外还包括受其指使的“他人”。笔者认为,新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三类行为的完成往往有大量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恶意退货的组织或者个人等“网络水军”帮助经营者实施。而比起直接实施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躲在背后指使和组织“网络水军”参与违法活动的主观恶性更强,行为性质更恶劣,造成的损失更严重、影响力更大。所以新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范围进行明确是十分必要的。
(二)新法为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行为的范围预留了空间
根据《暂行规定》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上述三类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虚假交易:包括伪造虚假排名、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虚假评价:包括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手段进行营销;恶意退货:包括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后拒绝收货、退货导致其他经营者受到平台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具体处罚为: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
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既是对《暂行规定》法律效力的加强,同时也起到了高度概括的作用;既肯定了《暂行规定》的内容也为其他类似行为预留了空间。毕竟随着数字化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强,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
(三)新法明确了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新法将三类行为造成的危害归结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此处的其他经营者是不特定的群体,只要三类行为足以影响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滥用平台规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即构成违法,行政机关即可对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和行为人进行监管,加以处罚,这是旧法当中没有的内容。
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的共同特征都是滥用了网络经营平台的规则。比如恶意退货涉及到平台网售七日无理由退货、运费险、退货宝等规则,主要影响其他经营者的库存、物流、发货等正常经营,影响其正常交易订单的形成和实际交易。
比如浙江丽水破获的网络刷单案,犯罪团伙利用刷单软件在短短半年内为全国5000余家商户提供刷单服务,累计刷单2000万余条,炮制虚假评论、点赞4000万余条。其中,某美妆店铺通过刷单将月销量从300单“提升”至8.2万单,虚假好评率高达99.7%,直接导致同类诚信商家流量暴跌70%。本案中,犯罪团伙通过帮助经营者虚构交易记录、虚假评论从而提升曝光度的违法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
四、新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修改的意义
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进一步增强市场预期。在法律没有规定之前,网络经营中的上述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新法对三类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处罚标准,经营者在是否采取违法行为的决策过程中必然会受到影响。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虽然在上位法中这三类行为必然会被定性为违法行为,但是如果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则所有经营者都可以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面临的法律风险。
其次,进一步规范网络经营中的市场竞争秩序。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配套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经营中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这将进一步压缩法律存在的模糊空间,从而使得网络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更为规范和公平。
再者,进一步促进行业发展。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治理有利于为所有网络经营者营造出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带来更多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最终会由消费者来承受。因为真正优良的产品和服务被恶意竞争者屏蔽,代之以价格虚高,被虚假评价包装出来的商品,必将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帮助消费者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及更加严厉的法律手段打击和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消除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
结 语
跟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新法对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填补了数字经济时代法律监管的空白,将进一步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净化营商环境,为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