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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能否被支持

    WWW.CNLAWWEB.NET2023-02-21 20:56:35来源: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作者:林浩夫 徐伟鹏

    01.前言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时有律师和当事人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情形。所谓“风险代理收费”或者“风险代理”,一般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委托人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风险代理较大程度地激发律师的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同时有助于增加当事人信任,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具有积极的意义。【1】

    然而,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因其服务周期长,金额确认复杂,也容易成为律师与当事人“扯皮”的环节之一。在商事交易中,不少交易双方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债务,违约方要支付相对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那么,如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部分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方式,法院会如何处理?

    02.案例探讨

    (一)案例四则

    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个案处理结果颇多区别,本文不拟给出结论,而是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关于此问题的四个判例入手,试图提炼出一些共同之处和分析思路,供各位读者参考。

    1,从协议的有效性和“必须负担的成本”入手

    案例索引

    案件: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2017年03月17日

    争议焦点

    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

    《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因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有所保留

    案例索引

    案件:云南城投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5号

    裁判日期:2018年03月21日

    争议焦点

    应否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对于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裁判意见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对尚不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支持2120230.06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结合保全情况判断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而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案件: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10日

    争议焦点

    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

    裁判意见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经审查,江苏瀚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60万元,且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负担。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负担该笔30万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付清30万元余款。本院认为,在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约定该条款时,江苏瀚瑞公司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尚不确定,该条款项下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4.因债务人财产变现价值无法确定而暂时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件: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30日

    争议焦点

    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

    裁判意见

    关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17万元律师代理费,其中5万元,有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鹏龙坤佳公司亦予认可,属于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华融云南分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主债务人广林钢管公司及鹏龙坤佳公司等担保人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仍然采用了一般风险代理方式,并区分“回收现金”“回收非现金”“达成和解、调解、展期及重组协议”等债权实现形式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进行了不同规定。由于抵押物和保全财产如何变现、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变现以及最终变现的价值等情况均无法确定,华融云南分公司基于该协议需要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目前亦不能确定。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待确定会发生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案例分析

    从历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最关键取决于律师费支付条件及数额能否确定,具体因案件情形而有所不同:

    案例一中,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了20万元律师费,虽然只支付了部分10万元,但由于委托合同有效,债权人支付剩余10万元律师费为其所必须负担的费用,属于将来会发生的确定的数额,故法院予以了支持。

    案例二中,律师费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债权人可实际回收的债权尚不能确定,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未受到法院的直接支持;但是在此情形下,法院允许债权人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例三中,律师费的约定分为三阶段:①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②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支付30万;③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支付30万。该律师费用的约定在数额上均已明确,只需考虑支付条件。对于第一、二阶段的费用,支付条件较容易确定,对于第三阶段,存在一些争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因此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于是对该风险代理部分予以了支持。

    案例四中,法院认为律师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一并予以支持。结合该案情形,因债权实现难以确定,即抵押物和保全财产如何变现、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变现以及最终变现的价值等情况均无法确定,因此律师费的计算无法明确,最终未得到支持。

    03.经验总结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主要存在于民商事和知识产权争议中,相关法律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最终实现金额往往存在不确定性,这也导致风险代理收费的金额确定存在不小难度。因此,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要得到法院支持,最大问题或者说唯一问题在于消灭不确定性。

    从合同签订角度,为消灭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按照程序分阶段收取、或者约定以某一项服务成果(事件)是否达成来约定,优于按照财产最终变现结果来计收;就若干情形详细规定各项金额固定的费用,优于按照金额比例来计取;只是在此情况下,是“风险代理”还是“分阶段收费”,颇堪玩味,这有赖于《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此作出更加详尽、体系的规定。从诉讼过程看,起诉时,为了消灭不确定性,建议在合乎法律规定和条件允许情况下,充分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增加债权变现的确定性;起诉后,在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确实未能确定因而未主张或虽主张了但未被直接支持的情况下,可以在后续律师费用确定会发生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例二、案例四中均予以明确。

    值得一提的是,2022年3月24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指出要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其中包括: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②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③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④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这样一来,就对律师在风险代理上提出了更高的执业要求。笔者以为,在风险代理问题上,存在不小执业风险。律师要妥善处理和当事人的关系,在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和做好风险防范的前提下,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建立长期互信,如此才能避免风险代理成为律师自身的风险。

    注释

    【1】必须说明,关于“风险代理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未对此作出明确定义,后者第十三条直接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缺乏对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确界定。本文此处对“风险代理收费”的描述,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关于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费是否合法问题的分析说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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