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得益于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及国家对文化产业的支持,我国影视剧市场蓬勃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影视从业者的法律意识也日益提高,希望能够在法律层面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对于影视剧剧本或影视剧本身的法律保护,已经被讨论得很多了,笔者就从影视剧名称法律保护聊一聊个人见解。
01 主动保护
权利人主动办理权利登记
(一)影视剧名称较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影视剧名称是否能够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国家版权局曾在1996年7月17日的《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后又于2001年12月25日在《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
从国家版权局的两份答复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版权局对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的意见虽有所变化,但其核心观点仍为单独的作品标题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非作品标题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对于脱离影视剧剧本或节目而单独存在的影视剧名称来说,往往较为简短,并未完整地传递作者的思想感情,很难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故,对于影视剧名称来说,由于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一般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影视剧剧本或影视剧节目办理版权登记,也无法起到单独保护影视剧名称的法律效果。
(二)商标注册可以为影视剧名称提供一定的保护作用
在《著作权法》难以为影视剧名称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影视剧名称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以期获得注册商标的保护。当然,影视剧名称申请登记注册商标也要符合《商标法》显著性的要求,如果不具有显著性,或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或存在违反商标法禁止性的规定,则亦无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保护的优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商标法保护属于一种强保护。一个商标只要获准注册,就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2、注册商标相对能够获得较长期限的保护。虽然注册商标只有10年保护期限,但到期后均可以续展,每续展一次都可以再获得10年保护期限。对于续展次数亦没有任何限制。
但商标保护也有其局限性。对于未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保护力度较弱。故,权利人在对影视剧名称办理商标申请登记时,除了传统的第41类文娱类别以外,还应结合影视剧的内容考虑是否注册其他类别。例如,餐饮相关的影视剧可以考虑注册第43类餐馆服务,或其他食品类别。
需要提醒的是,我国对商标采用先申请制度,故建议在影视项目筹备之初尽早提起商标申请,避免出现类似于战狼的商标布局失误——吴京虽然自2014年就开始提交战狼商标申请,但其却在第41类影视娱乐类迟迟未提交相应的申请。结果第41类战狼商标旁落他人(注册号:20385272;权利人:战狼文化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16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7月20日)。对于逾56亿票房的战狼品牌来说,这样的失误注定会成为该品牌后续开发的隐患。

战狼商标被抢注
(三)亦可以考虑从商业秘密角度对影视剧名称进行保护
对于权利人而言,在影视剧内部筹备立项初期或剧本创作初期,可以考虑从商业秘密的角度进行保护,通过与相关创作人员及项目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影视,将影视剧名称的传播限定在一个较小的传播范围,以免因版权登记或注册商标申请导致影视剧名称过早曝光,被竞争对手抢先注册或登记。当然,对于一些公众已经知悉的热门IP,并不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尽快进行商标注册。
02
被动保护
影视剧名称遭侵害的救济途径
对于已经正式制作、宣传或播出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的影视剧名称来说,遭遇第三人侵权时,除了考虑利用事先已经登记的主动保护措施,从著作权侵权或商标权侵权来进行救济以外,还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权利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例如,东阳荣煊《神探狄仁杰》诉东阳青雨、北京爱克赛文《神断狄仁杰》、武汉华旗《人在囧途》诉光线传媒《人在囧途之泰囧》、万合天宜《万万没想到》网络剧诉四川电视台《万万没想到》综艺节目等争议案件中,司法机关均认定在先权利人对其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影片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后模仿的第三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03结语
影视剧名称保护应当建立系统性保护方案
由于市场环境的快速变化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权利人自主办理著作权登记或注册商标申请的单一保护手段并不能够给影视剧名称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对于影视项目的权利人来说,应当综合考虑项目重要程度和预算多寡,综合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并在项目筹备、制作、宣发、播出的过程中,根据市场的认可度等灵活调整保护方案,及早办理权利登记,并在发现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项目名称或模仿、攀附项目名称时,及时维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作者:王恢复 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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