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体育赛事是指由体育举办者组织开展的、有一定的规则要求,有裁判员、运动员等人参与的一项竞赛活动。人们观看体育赛事除了在现场观赏之外,还可以利用电视、电脑以及手机等终端欣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之方式,将体育赛事活动之实况传播给终端用户观赏所形成的一种实时活动图像。随着各种体育赛事的推广,现代传播技术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利用各种终端观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这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转播权成为体育赛事举办者的重要权利。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需求的增长,国家日益重视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发展。在2014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的文件,该文件提出,要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外的其他国内外各类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各电视台可直接购买或转让。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转播权从行政管制走向市场配置,成为一项竞争性权益。在政策的支持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转播权许可收入越来越成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重要收入来源。2015年,体奥动力体育传播公司以5年80亿元的价格获得了2016年~2020年中超联赛转播权,创造了中超转播权价格的新纪录。
然而,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在给转播商带来更加便捷的方式实现体育赛事直播的同时,也给体育赛事直播的盗播带来便利。许多盗播机构未经许可非法转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给合法直播商的权益带来较大损失。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体系不够完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存在争议,引发了诸多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纠纷。在这些版权纠纷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新浪诉凤凰网案被誉为“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第一案”。该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可谓极为复杂。对于这一案件,不同层级法院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具有可版权性,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然而,该案进入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不足,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又推翻了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同一案件不同层级法院给出截然相反的观点,可见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问题的复杂性对后续案件的处理产生了较大影响。在法律未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存在不同做法,主要分为“作品说”“录制品说”以及“既非作品也非录制品说”。“作品说”认为,整个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是通过多角度镜头摄制,并经过后期剪辑和人工编排而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构思,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录像制品说”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既非作品也非录像制品说”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拍摄,既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也因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故而不能成为录像制品。据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纠纷问题主要集中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属于作品、录像制品还是既非作品也不是录像制品。这一问题的答案归结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问题。
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问题的产生,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但是现有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存在着空洞化倾向,造成法院在判断某一待证客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时面临障碍;第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表现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表达形式有所不同,它是通过摄像直播的形式进行表达,而这种方式所形成的视频直播画面是否具备独创性存在争议;第三,视频终端呈现直播画面存在不同类型,造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问题的复杂化。
总而言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争议不仅造成体育赛事直播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相似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问题已经成为阻碍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发展的巨大阻碍。有鉴于此,本文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前提出发,研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形成的不同类型,来探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问题,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一项智力成果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独创性是重要的判断标准。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其独创性判断标准取决于表达层面的选择空间。技术到技艺的转变增加了直播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具有选择空间。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判断取决于表达的选择空间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以及其他涉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案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表现为,如何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一项智力成果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具备独创性。然而,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是著作权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如果说要在著作权理论话题中,选择一个永恒不变的话题,那么作品独创性判断应首当其冲。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对于作品独创性判断从未间断过讨论。在理论界,对作品独创性的讨论可谓百花齐放,独创性判断标准也莫衷一是。在著作权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关于独创性判断方法主要包括四类,分别是“创作成本”“个性标准”“客观形式标准”以及“新颖性标准”。在比较法中,也存在多种判断方式,如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个性标准”、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的标准。
作品独创性判断存在诸多标准,这些标准尽管在某些作品独创性判断上十分具有解释力,但在其他作品独创性判断上并非行之有效。比如说,将个性标准适用到新型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作品、数据库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中就存在难以回避的窘境。再比如说,创作成本标准也存在问题。如果创作者仅仅存在“额头流汗”的情形,就赋予其著作权保护,那么著作权制度促进创新的目标将会落空。可见,传统判断独创性的标准或者存在理论上的不足,或者无法适应新技术发展形势,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导致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存在“空洞化”现象。
但求存法则告诉我们,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中。独创性判断标准也是如此。从比较法观察,各国对于独创性判断标准是一个发展的观点:如英美法系的“独立完成”到“独立完成”+“一点点的创造性”;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的 “小硬币理论” “零钱理论”。从比较法的实践可以发现,独创性判断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不断发展。当某一个标准难以适应日益繁杂的社会时,立法者也随之对其作出相应改变,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
作品类型不断增加是独创性判断标准发展的推动力。自安娜女王法诞生以来,作品类型随着技术发展而不断增加,从文字作品、戏剧作品到现在的摄影作品、软件作品等。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表达方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形成多样化的作品表达方式。但是,多样化的作品表达方式在繁荣社会文化的同时,也给著作权制度带来挑战。例如,摄影技术被发明出来之后,行为人利用相机拍摄的照片是否受到保护就存在争议。作品类型增加所引发的争议会使得独创性判断标准不断发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某一新型客体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某一客体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获得保护。问题在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并不清晰,这就为处理新型案件的带来困难。也因此,作品类型的不断增加推动着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发展。
新型案件之所以疑难,是因为现有的判断标准难以适用。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判断问题,有学者提出一种改进的判断标准,该学者将其概括为“选择空间法”。所谓“选择空间法”,根据该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可以客观地从特定类别作品的表达空间进行界定。”关注的对象既不是“作者个性”,也非创作作品所花费的成本(劳动和资金),是“选择空间法”的特点。据此,在一些智力成果的创作中,如果存在着表达的选择空间,而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利用了表达的选择空间,那么这一智力成果就具备独创性。
“选择空间法”注重于对表达的“选择空间”的判断,不强调“作者个性”与创作作品过程中所花费的任何劳动与资金。这一特点使其能够克服传统方法的缺陷,从而在复杂的技术和利益现实面前,更具有活力。除此之外,它也有助于构建更加合理和完善的作品独创性判断的方法体系,最终可以有效地解决包括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内的各类新型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判断问题。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选择空间的表达元素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素材内容、素材拍摄角度、素材编排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的内容。事实上,这里的素材内容、素材拍摄角度、素材编排,是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所谓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是指选择空间的范围由哪些构成。举例而言,就如人们购买彩票,人们可以在1到1000这一范围内进行选择,这一范围就是彩票的选择空间,而数字1到1000就是我们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我们既可以选择1,也可以选择这个空间内的20、30等。
至于作品的选择空间元素,从某种意义上说,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创作者对选择空间的刻意选择,从而赋予作品创造性。只有在选择空间表达元素范围广的情况下,我们才能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著作权制度保护创造性表达,当某一客体的选择空间元素多,意味着该客体属于创造性表达。反之,如果选择空间表达元素范围较窄,那么作品就不具有创造性的可能,就不具有独创性。这是因为表达选择空间范围较窄,会使得思想与表达发生混同。所谓混同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对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例如,视频的拍摄会有拍摄手册,指示拍摄者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这一规则可能被视为思想。思想与表达混同,意味着选择空间不属于表达层面的选择空间。可以看到,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是选择空间标准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工具。
那么作品表达的选择空间元素如何?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要弄清楚作品构成。对此,有学者指出:“作品是由一系列元素组成。”如文字作品当中的小说作品,它的遣词造句、情节、主要人物关系,美术作品的色彩、形状(线条),音乐作品的基本旋律等。所以,就小说作品而言,遣词造句、情节、主要人物关系等是我们判断小说作品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当人们表达某一思想时,有多样化的表达语句可以选择。如当人们表达高兴情绪时,可以使用“乐不可言”“怡然自乐”“悦心娱目”等词语。当然,人们也可以在小说中设计相应的情节,来增加小说的可读性,如设计“英雄救美”的情节,也可以设计“穿越古代”的情节。此外,小说家还可以对这些情节进行选择性编排。总而言之,词语、情节、情节编排等都是小说作品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所以,从作品的角度而言,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是指创作者创作作品所选择的表达元素。
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本文认为,创作者所选择的素材内容、素材拍摄角度、素材编排是其选择空间表达元素。直播画面的形成离不开创作者对素材内容、摄像机曝光与色彩控制的选择、镜头选择等。对于素材内容选择而言,受众所看到的视频有历史类、故事类、纪实类、体育赛事类等。不同类型视频源于制作者选择的素材内容不同。对于素材拍摄角度而言,拍摄的角度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拍摄者既可以选择180度,也可以选择360度,还有对色彩的选择,等等。对于镜头而言,其既可以选择一个镜头,也可以是多个镜头。除此之外,还包括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等镜头。如同文字作品的遣词造句所形成的多样性一样,视频内容的多样性也表现为对表达元素的选择。
(三)技术到技艺的转变增加了直播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用信号的制作要遵循相关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考虑观众需求以及摄影师应具有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技术水准。因此素材的拍摄限制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的选择空间。
可以看到,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在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是摄制者按照拍摄操作规程所制作的。且直播技术以及观众需求限制了素材的拍摄。也就是说,视频直播画面的形成仅仅是制作者利用拍摄设备机械化地使用技术,而非创造性地选择拍摄。根据这一观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受到赛事本身客观性、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的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等客观因素限制,这使得体育赛事节目所呈现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择方面难以有太多表达空间的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选择表达空间也有限。进而认为,虽然视频制作者从大量素材、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存在一定的智力投入,但是这种选择空间较小,尚不构成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高度。
本文认为,这一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直播技术的发展已经增加了视频制作者的选择空间。随着技术的发展,直播形式已经发生从技术到技艺的改变。这种变化带来的结果就是,视频直播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直播形式表达思想的选择空间变得更加宽广。在媒体持续创新发展的推动下,直播技术追求的已然不仅仅是竞争、效率、控制等,而更多地关注审美、对话等。这种变化带来的主要结果体现为:
其一,直播技术的丰富性极大扩充了视频制作者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使得体育赛事画面呈现出较大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尽管赛事本身的客观性、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等因素会限制制作者的选择空间,但在技术推动下,产业主体不断创新直播方式,体育赛事节目不仅仅关注竞争、效率、效益等,也开始关注审美、对话。事实上,视频表达是一种宽信息容量的表达,传播的情感和关系属性在视频表达中被放大。并且在技术的推动下,直播形式的审美、对话均能得以实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体现在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的审美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说,当直播形式的构成形态与功能属性日益丰富时,那么赛事直播的实时性、直播团队的水准就不再是否定直播者在直播过程中具有选择空间的理由。也就是说,直播形式的丰富性极大扩充了选择空间表达元素,赛事直播的实时性以及直播团队的水准不会限制创作的选择空间。
其二,受众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个性化需求,也增加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在传统媒体时代,囿于技术的限制、传播理念的约束,视频直播者并没有满足受众的个性化需求。在新媒体时代,随着新传播技术发展,受众对于直播画面也逐渐趋于多元化、个性化。技术到技艺的转变可以满足受众对于超清直播、360°直播、赛事场景下运动员视角直播、多人实时视频的互动等沉浸式传播的需求。此外,创作者在运用技艺进行直播方式拍摄时,投入的不仅仅是拍摄者的技巧,其个性化的想法也融入其中。单一化拍摄所形成的传统直播画面并不能吸引受众。为了吸引受众,摄制者必然需要融入创新元素。而这无疑会增加摄制者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形成过程中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技术的限制、传播理念的约束都在技术升级与受众个性化需求中得到解脱。这也意味着创作者的选择空间表达元素得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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