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的频发与挑战
近年来,围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争议与案件层出不穷,引起了立法与司法的高度关注和积极回应。就立法而言,立法机关在2017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设置了“互联网专条”,归纳了流量截取、干扰网页与产品、安全软件恶意不兼容以及其他类型等四类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1]就司法而言,流量截取、干扰网页与产品、安全软件恶意不兼容以及数据爬虫等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频繁出现,日益引起人们关注。[2]
在流量截取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中,引起人们关注的是互联网公司之间截流对方流量的行为。例如在搜狗公司与百度公司、奇虎公司以及动景公司和神马公司之间的流量争夺中,当用户登录百度公司网站,使用搜狗拼音进行搜索的时候,用户可以通过搜狗拼音的搜索候选词和相应提示而直接进入搜狗网站。同样,当用户在360手机浏览器和UC浏览器顶部栏中搜索时,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而跳转到搜狗搜索。[3]
在干扰网络产品或服务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中,引起人们关注的是屏蔽广告、修改网页数据和修改软件等行为。例如在广告屏蔽的案例中,金山公司的猎豹浏览器提供广告拦截功能,可以为所有用户提供广告过滤,因而被起诉至法院。[4]奇虎360极速浏览器和360安全浏览器的扩展平台上则可以为用户提供“屏蔽百度广告”插件,[5]屏蔽百度搜索结果的推广链接,因而被百度公司起诉。[6]“极路由”则因其生产的路由器通过安装“屏蔽视频广告”插件,过滤了“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因而被爱奇艺公司起诉。[7]在修改网页数据的360插标案中,用户安装360安全卫士软件后,在百度中输入特定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页面有时会出现红色感叹号图标,提醒用户“存在欺诈广告的网站”“当前页面含有大量未经证实的广告信息,虚假广告可能给您造成财产损失,请您谨慎访问”。[8]在修改软件的3Q大战中,用户在安装了由奇虎公司所开发的扣扣保镖软件后,该软件会自动对QQ软件进行体检,以红色字体警示用户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以绿色字体提供一键修复帮助。[9]
在恶意不兼容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中,引起人们关注的是软件排斥或阻碍软件安全运行。例如在奇虎与360公司的争议中,奇虎公司声称,其360安全中心接到大量用户投诉,称电脑同时安装360安全卫士和金山网盾后,会出现拦不住木马、浏览器变卡等异常情况。经360安全工程师验证,发现金山网盾存在干扰360安全卫士网页防火墙运行等多项问题,导致用户电脑防护出现漏洞,面临木马盗号偷隐私的威胁。在与金山公司多次沟通后,问题仍迟迟得不到解决。因此,奇虎公司决定赋予用户选择权,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卸载360还是金山网盾。[10]对于360公司的指控,金山网盾的回应是,360拦截金山网盾是兼容性问题而非网络安全问题。360拦截金山网盾,其主要原因首先是金山网盾对其安全市场了威胁;其次,由于金山网盾还与遨游等浏览器合作,这又构成了对360浏览器的威胁。据此,金山网盾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1]而奇虎公司也反诉金山网盾,称金山网盾妨碍360安全卫士实现拦截恶意网站和提示木马警告的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12]
在数据爬虫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中,引起人们关注的是数据爬虫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例如新浪诉脉脉案、[13]大众点评诉百度案、[14]淘宝诉美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在这些案件中,原告都在其robots协议中设置了反爬虫声明,[16]禁止对手对其数据进行大规模的爬虫。但被告仍然无视此类反爬虫协议,仍然对原告进行了爬虫。这导致了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其数据爬虫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面对层出不穷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例,立法机关的修法和法院的司法裁判没有平息争议或提供有效指引。就立法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所设立的互联网专条在制定之后,就基本上被束之高阁,司法实践仍然经常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以相关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裁判依据。[17]而就法院而言,当法官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常常会面临这一条款弹性过大的问题。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多种法益,法官常常面临裁量权过大的指控,甚至自身也对司法裁判感到不够自信。另一方面,有的法院试图提出更为明确的指引,提出以“非公益不必要干扰”“通知—协商”“最小特权”作为判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标准,却遭致不少质疑和批评。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的这种困境?又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回应?笔者认为,这首先需要对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的法理进行反思。一方面,需要反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老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其保护的法益到底是什么?另一方面,需要反思互联网对反不正当竞争的新挑战,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除了具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律,还给反不正当竞争带来了哪些挑战与冲击?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侧重时代性与国际性的竞争秩序建构,在保护法益方面,应当淡化行业习惯的保护,侧重保护企业的合同性权益与财产性权益,同时保护消费者不受欺骗或刻意误导的合同权益。
在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法理反思的基础上,本文重构了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的权益侵害标准。对于流量截取、干扰网页与产品、安全软件恶意不兼容以及数据爬虫等四种类型案件,可以发现流量截取、干扰网页与产品、安全软件恶意不兼容这几种竞争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本身违法,而数据爬虫也面临争议。判断这几种竞争行为的性质,有赖于分析企业的合同性权益或财产性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消费者是否受到欺骗或刻意误导。同时,对此类竞争行为的分析也应当结合具体场景与互联网的特殊性,参照相关教义与分析相关法理来综合判断。从这一结论出发,可重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指引。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与司法困境
面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频发,司法所面临的困境是很难找到合适的指引。就法条指引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条”很难为现实案例提供有效指引,“互联网专条”的相关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陷入了僵尸条款的困境。[18]而一般条款所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又面临非常不确定的困境。就司法指引而言,一些法院在若干案件中创设了一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或原则,但这些标准或原则存在不少自相矛盾之处,遭到了来自学界和业界的很多质疑。
(一)立法困境
1.流量截取类的案例很难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的指引。从法条对应的角度来看,此类案件和“互联网专条”第1款所做的规定有些相似。《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属于不正当竞争。但与这一立法规定不一样的是,绝大部分流量案件并未以强制的方式进行流量截取,例如在上文提到的搜狗与百度等公司的流量争议中,搜狗公司并未“插入链接”,也未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目标跳转。因此,即使此类案件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互联网专条之后,法院在判决中仍然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以相关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理由进行判决。
2.干扰网络产品或服务类的案例很难得到有效的法条指引。从法条对应的角度来看,屏蔽广告、修改网页数据和修改软件类案件和“互联网专条”第2款所做的规定有些相似。《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属于不正当竞争。但现实中的案件情况是,虽然有部分案件存在“误导、欺骗、强迫”的情况,但在此类案件中,相关企业往往对消费者进行充分告知,在很多情形下,都是用户自愿选择修改或关闭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对于此类争议,法院也常常不得不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3.恶意不兼容难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支撑。360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的争议固然可能成为一个恶意不兼容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例证,但这一个案是否可以抽象为普遍性规则,认定不兼容本身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存在很大争议。在互联网竞争中,互联网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向竞争对手开放或兼容,这种情形比比皆是。例如阿里系对某些产品可能不提供微信支付,腾讯系的某些产品可能不提供支付宝支付。在此类案件情形中,即使是有意不兼容或恶意不兼容,也很难说这些竞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4.数据爬虫行为难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对应的规则或标准。从法条对应的角度来看,数据爬虫类案件或许可以归入“互联网专条”第4款所做规定的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4款规定:“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但这一兜底条款实际上并未提供实质性的指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此类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也仍然经常引用《反不正当竞争》第2条来进行判决。如同其他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一样,互联网专条再一次陷入了僵尸条款的困境。
(二)司法困境
司法层面,法院所提出的若干判断标准或原则也面临困境。
1.法院提出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遭到了很多批评。根据法院提出的这一原则,“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19]这一原则提出后得到了一些专家的支持,[20]但也遭受了学界广泛的批评。批评者指出,这一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鼓励的市场竞争原则背道而驰,[21]将竞争行为的推定合理转变为推定不合理,颠倒了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责任。[22]很多学者比较了工信部出台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3]指出唯有在“恶意干扰”的情形下,干扰行为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24]相反,对于商业模式等营业利益或竞争性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必然受到法律保护的绝对性权利,认为一旦对这种权利形成干扰,就构成不正当竞争。[25]批评者还指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事实上并未增添任何指引,“公益”的模糊性使得法院仍然难以适用这一标准或原则。[26]
2.法院提出行业惯例或公约面临很大争议和不确定性。在腾讯诉360扣扣保镖的终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案中认定360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公约等行业规范进行认定,因为“自律公约等形式的行业内的从业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27]在百度诉360拒绝遵守robots协议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也指出,《搜索引擎行业自律公约》是在行业协会的牵头组织下,由搜索引擎行业内具有较高代表性且占有绝大多数市场份额的企业达成的行业共识,反映了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重要考虑依据。[28]法院在此案中提出的“通知-协商”规则,也可以视为法院对于行业协会惯例的认可。[29]这一判决和司法标准在当时没有问题,但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将“公认的商业道德”改为“商业道德与法律”后,[30]这一标准可能会面临更大的争议。行业惯例的问题在于行业惯例的合法性恰巧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法律加以确定。行业惯例的支持者可能会认为,行业惯例是商业道德的集中反映,因此违反行业惯例就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但反对者也完全可能认为,行业惯例正是商业陋习,或者是相关企业进行合谋与垄断的产物。
3.法院所提出的涉及安全软件的“最小特权原则”无法提供有效指引。“最小特权原则”是法院在百度诉360插标及劫持流量案再审裁定中提出的。根据这一原则,安全软件对计算机系统拥有更高的操作“特权”,但安全软件在行使其功能时,应当审慎运用这种“特权”,对用户以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31]“最小特权原则”本身没有问题,但困难之处恰巧在于如何判断“实现其功能所必需”,对于实现安全功能的界限,这一原则本身并没有提供指引。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理反思
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之所以成为一个难点,是新老问题叠加的结果。就老问题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何谓不正当竞争一直存在法理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在第2章中规定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商品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虚假有奖销售、贬低声誉)之外,[32]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一条款其实包含了三种并列的法益: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没有说明,到底应当如何界定这三种法益?这三种法益之间的关系又应当如何进行协调?因此,需要首先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基础。
(一)立法反思
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基础,可首先从这部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历程来看。1993年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在2017年修订的版本中,第2条中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修改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增加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3]从这一修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社会与经济秩序并重的立场转向了市场秩序或经济秩序的立场。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删除了“社会秩序”的法益保护,而且其加入的“消费者”的概念其实也是一个市场化的术语。借用匈牙利学者卡尔·波兰尼的术语来说,这种转变反映了“市场”相对独立于“社会”的“脱嵌”过程,[34]反映了立法者更多从纯粹市场或经济的角度来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与修法的另一特点是,这一法律越来越与国际趋同。例如2017年修订的版本就引入了“混淆行为”的概念,以此替代假冒商标的条款。[35]这一修改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接近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混淆(passing off)”的教义。[36]再比如2019年的再次修法,第9条将商业秘密的定义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并且在第9条增加一款,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这一修改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国际上对于商业秘密的准财产权保护更为接近。[37]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反映了立法者的政治决断。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九大报告都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得“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38]近年来,随着中美贸易战以及世界经济格局的深刻变化,改善营商环境和吸引外资的任务又变得非常迫切。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者以市场导向与国际标准的价值导向来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非常自然合理的选择。[39]
(二)保护法益
从这种政治决断出发,可以重新思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首先,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而言,这种竞争秩序应当是具有时代性与国际性的。所谓时代性,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因为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在九十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太过激烈的竞争手段可能会破坏市场秩序。但到了今天,一些过去认为过于激烈的竞争手段可能已经成为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所说的“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40]是摧毁原先落后竞争秩序所必须的手段。[41]对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道德”的修改看出来。2017年的版本将1993年版本中所规定的“公认商业道德”修改为“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引起了不少批评的声音,认为删除“公认”会使得商业道德更难进行判断。[42]但从市场竞争秩序的时代性与国际性而言,这一变化其实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有可能是落后的和反映既有利益代表的商业道德,删除“公认”的表述与增添“法律”的表述,这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专注于市场秩序,也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朝着更具时代性与国际性的方向演进。[43]
其次,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合法权益而言,受到保护的企业合法权益为合同权益和财产权益,包括准合同性权益和准财产性权益,但并非所有类型的存量性权益或机会性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欧陆国家,其所保护的企业法益较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欧陆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法益范围已经较为缩小,开始越来越集中于合同性权益特别是财产性权益。特别是随着欧盟的成立与竞争法的一体化,这一点更为明显。[44]而英美法系就不存在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英美法系也存在一些类似大陆法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但这些规则主要保护企业的合同性权益与财产性权益,尤其是保护知识产权类权益。[45]
最后,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而言,受保护的应是消费者不受欺骗或不公正对待的权益,而非消费者的任何误解或混淆。反不正当竞争的消费者保护功能已经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46]法院也已经开始基于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条款来进行判决。[47]但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并非是一种静态的权利,也并非一种短期的利益。[48]在市场竞争与市场创新中,某种新产品或新经济模式很可能会引起消费者误解,例如在二十世纪末汽车发明之初,很多人以为汽车和牛马一样靠吃草运行。某种新产品或新经济模式也可能带来短期损害,例如智能手机的运用会给一部分习惯传统手机的用户带来不便,习惯于路边打车的消费者也可能因为网约车的兴起而遭受损失。在这些例子中,无疑需要对产品性能的告知进行更多有效说明,以及需要对市场机制中的平等问题进行更多关注。[49]但在这些例子中,并非消费者的所有误解与伤害都应当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很多消费者的误解行为其实是社会发展中的误解,即使商家对消费者进行了足够的告知,也不可能彻底消除消费者的误解。[50]同时,消费者受到的不便或损失也可能是暂时性或阶段性的,从长期利益与总体利益来看,智能手机以及网约车的兴起无疑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福利与便利。因此,当《反不正当竞争法》期望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界定不正当竞争时,应当以消费者不受欺骗或不公正对待作为标准。当商家履行了足够清晰的告知说明义务,相关的误解与混淆是由产品创新而非商家刻意混淆而引起的情形中,此时不宜认定相关行为为不正当竞争。[51]
(三)小结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理基础应当奠定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原理之上,并借鉴国际上共识性较高的规则。从这一标准来看,应当经由企业的合同性权益、财产性权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来判断市场竞争行为,尽量避免运用道德或行业惯例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标准。[52]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性
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与领域,我国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原理。在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应同样注重竞争秩序的时代性与国际性,注重竞争秩序的动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注重保护企业的合同性权益与财产性权益,保护消费者不受欺骗或不公正对待。
事实上,我国互联网领域的时代性特征更为明显。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日新月异,新型竞争业态层出不穷。以往可能不被认可的竞争行为,可能会因为时代的变迁与相关情形的变迁而成为可能。例如网络语音电话服务,就曾经被认为是在不具备电信运营商资质下进行电信服务,对电信运营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53]再比如,基于P2P模式的网约车也曾经被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因为网约车车辆和司机往往不需要符合出租车及出租车司机的资质。[54]但如今这些互联网经济业态已经非常普遍,并且被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因此,在互联网领域进行反不正当竞争,应当更加考虑互联网经济的时代特征,以当前和未来发展的视角来看待竞争秩序。[55]
此外,就国际性而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国际化程度走在了所有行业的前列,以阿里巴巴、腾讯、美团、京东、百度、字节跳动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已经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公司。在规则冲突与规则制定问题上,我国的互联网企业也大致与世界互联网保持了同步。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参照与借鉴一些具有国际共识性的规则,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规则的协调一致不仅有利于减少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制度成本,而且可以使得我国的互联网企业具备更好的“出海”训练环境。当我国的互联网企业进入境外的竞争环境,就会面临与其他国家互联网企业竞争的挑战,如果我国的互联网竞争规则与国外大致保持协调,这将有利于我国互联网企业快速适应国外竞争环境。相反,如果我国互联网对不正当竞争设置了过高或过低的保护,企业可能都需要进行额外的技术、组织与商业模式的调整。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特殊性
除了一般性,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也具有特殊性。首先,互联网一直被认为是一个用户与计算机进行平等交流的公共平台,从因特网的前身arpanet到tcp/ip协议再到超文本标识语言,互联网的早期架构都期望将互联网设计为一个人们平等交流的公共领域。随着互联网的商业化和企业建立自身的生态系统,互联网的用户已经开始分化,试图让互联网回到九十年代以前的状态也不再现实。但另一方面,即使商业化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主流,互联网的公共性与联通性也仍然在很多情形下被法律所认可,更被很多学者和专家所呼吁。例如有的法律判决希望维持公共平台数据的开放性;[56]以硅谷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一直在宣传自身的中立性立场。[57]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进行详细展开,只需要指出的是,当互联网企业基于某些权益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时,也需要认识到互联网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并非企业所有划定的范围都可以成为企业的私有性财产,在互联网的私有性财产权益保护与公共领域保护之间,应当寻求合理的平衡点,以维持互联网的商业性利益与公共性空间之间的平衡。[58]
其次,互联网领域已经诞生或正在形成很多新型权利,对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在这些新型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是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美国的《加州隐私权利法案》以及中国的《网络安全法》和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赋予用户的数据权利或信息权利。这些法律不仅赋予用户数据受到安全保护的防御性权利,而且还赋予公民访问权、删除权甚至是携带权等各类型的控制性权利。[59]如果某些权利的优先性成立,那么企业对于此类数据权利的保护就会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衡量标准,而企业主张的平台数据权益反而会因为用户的主张而被架空。
最后,与前面两点相呼应的是,互联网竞争不仅仅是互联网商品竞争或经济领域的竞争,而且常常涉及到对网络用户所生产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 UGC)的争夺。在这个意义上,互联网用户的身份不仅仅是消费者,而且还可能变成作为政治主体的言论表达者,[60]甚至可能成为生产者或所谓的“数字劳动者”。[61]对于很多的互联网企业,正是用户生产的海量内容构成了企业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例如微博、微信朋友圈、抖音、知乎、百度贴吧,这些产品的内容几乎都是用户所贡献;即使是淘宝、京东、美团这样的电商企业,用户点评等各类信息也对其产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除了要考虑作为消费者的用户利益之外,可能还需要考虑作为言论表达者的用户与作为数字劳动者的用户,在反不正当竞争分析中借鉴公法与社会法的视角。
总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其特殊性,引入公法、消费者法、社会法等多种视角进行判断。在国外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判决与学者的论述中,这已经非常普遍。例如在广告屏蔽类案件中,法官与学者都会考虑商家的表达自由或传播信息的权利;[62]在网络平台数据权利中,法官与学者经常结合公民的消费者数据权利来进行判断;[63]而在网络侵权的判断中,法官与学者也经常考虑网络空间的公共属性与私有权益之间的边界。[64]在具体条款分析与价值判断上,我国的司法裁判未必与国外保持同步,[65]但从法院裁判的考虑因素来看,有必要将互联网的公共性、消费者新型权利、用户言论表达与信息合理流通等因素纳入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的判断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