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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牵连关系类型的司法认定

    ——基于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
    WWW.CNLAWWEB.NET2025-11-21 11:43:15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6期作者:王彦强

    摘要:对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旨在揭示实务中的牵连关系类型。总体印象上,牵连犯涉及罪名多、范围广,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想象竞合)混淆的现象较常见;司法解释仍是平息牵连犯纷争的重要举措;手段目的牵连占压倒多数,原因结果牵连凤毛麟角,而这可能是传统二分法的误读所致。具体类型上,有“伪造文书型、侵入住宅型”等传统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也有“想象竞合型”的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还包括“法益同一型、与罚后行为(期待可能)型”这样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多种牵连类型表明实务中的牵连犯已蜕变为非典型一罪的兜底概念,这是我国刑法视域下牵连犯概念的独特品质。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类型;司法认定;类型化分析

    作者:王彦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6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样本总览

    二、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伪造文书型与侵入住宅型

    三、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想象竞合型

    四、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法益同一型和与罚后行为型

    在牵连犯教义中,侵害数法益的数行为从一重处断而不并罚,是因为前后行为的密接关系使它们能够在社会一般观念上作为一体性的社会事实予以一体评价,而要将数行为一体评价就必须在罪质层面强调所涉犯罪之间具有类型化牵连关系。于是,如何判断类型化牵连关系就成为牵连犯教义学研究的关键。我国传统研究基本只聚焦于类型化的一般判断标准,较少关注实务中具体的牵连关系类型。实际上,一般标准不仅来自对具体类型的教义学抽象,也离不开实务对其科学性的检验;且一般标准只能提供理论分析的框架和工具,要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适用指南,离不开具体牵连关系类型的归纳总结,这正是域外研究不遗余力地从判例中提炼牵连关系类型的原因。鉴于此,本文旨在从牵连犯裁判文书中提炼具体的牵连关系类型,在弥补学理研究短板的同时,也期待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具体的类型指引。

    一、样本总览

    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以“全文:牵连犯;案件类型:刑事案件”为关键字检索,截至2022年11月共命中4649件裁判文书,剔除无效和重复样本,得有效样本3775件。其中,肯定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2016件;部分肯定的131件。对这2100余件样本进行提炼总结,以下实体法方面的总体印象值得关注。

    (一)涉及罪名多、范围广,与“谨慎限缩”的学理主张和域外经验反差鲜明

    牵连犯本为数罪,唯在科刑上仅依重罪一罪处断,依“例外规定从严解释”之法理,牵连犯自应从严解释,尽量缩小其适用范围。这是学理上对待牵连犯的一般共识,也是域外经验的真实写照。在日本,牵连犯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几乎仅限于文书等伪造及其行使罪,文书等的行使与诈骗等财产罪,侵入住宅与盗窃、抢劫、强奸、伤害、杀人等罪这三种类型,判例不仅只在大审院时期承认的牵连犯类型中承认牵连关系,不再承认新的牵连犯,还进一步否定以前认定的牵连犯。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则截然不同:样本中得到认可的牵连犯涉及罪名210个,占全部罪名的43.5%,甚至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仅从规模上就能看出我国实务中的牵连犯范围之广,与学理主张及域外经验形成强烈反差。

    (二)与其他罪数形态混淆的现象较为常见

    只要承认牵连犯概念,它就应在罪数体系中占一席之地,与其他罪数概念区分开来。但实务中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想象竞合)混淆的现象较为突出:一方面,想象竞合与牵连犯张冠李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行为触犯数罪”这一想象竞合的经典表述被用来描述牵连犯;“不是一个行为、行为主要部分不重叠”等否定想象竞合一行为特征的理由也被用来否定牵连犯。另一方面,一些典型的想象竞合事例被误当作牵连犯,包括:(1)A罪预备行为被认为也构成B罪时A罪(预备)与B罪之间;(2)以放火、爆炸、危险驾驶等方式实施杀人、伤害、毁损财物等行为的;(3)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又造成具体人员伤亡、财物毁坏被认为也构成伤害、毁坏财物等罪的;(4)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协助他人走私、非法经营,在构成走私、非法经营罪共犯的同时又构成相关渎职罪的;(5)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如驾车冲撞)或结果(如致人伤亡、财物毁损)被认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6)销售的伪劣产品同时又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7)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诈骗财物的;(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又侵犯其他法益构成其他犯罪的;等。尽管牵连犯与想象竞合处置效果相同,但从罪数体系建构的角度,也需考虑区分行为单复对诉讼标的的确定、生效判决既判力以及追诉时效计算等的影响,故区分二者仍是必要的。

    (三)司法解释是解决牵连犯分歧的重要手段

    首先,司法解释可以平息牵连犯认定的分歧。典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罪的情形,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实务做法五花八门:有肯定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有否定牵连犯数罪并罚的,还有肯定牵连犯数罪并罚的。司法解释数罪并罚原则的确立基本平息了相关争论。再如,制造、购买、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用于杀人、抢劫等犯罪时,是并罚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为此,2021年《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明确:“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不过仍有争议的是,制造、购买枪支用于非法狩猎以及制造、购买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捕捞水产品、盗掘古墓葬等情形,是否也应并罚?本文认为,一方面,狩猎、采矿等行为侵害的是超个人法益,且无法直接还原为个人法益,与司法解释列举的杀人、抢劫等侵害个人法益犯罪性质不同,将它们纳入“等犯罪”似有违同类解释规则;另一方面,如学者所言,《刑法》第125条等条文是将外表相同但违法(法益侵害)与责任程度完全不同的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同一法条中的混同规定,自然犯(如为实施恐怖犯罪而购买爆炸物)与法定犯(如因合法生产需要而未经许可购买爆炸物)不加区分都适用第125条规定,势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为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而制造、购买枪支、爆炸物与为狩猎、采矿、捕捞水产品等而制造、购买枪支、爆炸物,二者违法和责任程度不能同日而语:前者系自然犯,是对基本生活秩序的侵害;而后者法定犯性质更浓,侵害的是派生生活秩序。因此,上述情形不宜也并罚,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许更能实现罪刑均衡(所涉文书22件以牵连犯论处,9件并罚)。

    其次,立法或司法解释立场应成为处理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参照。例如,偷越国境实施电信诈骗、非法经营、组织卖淫等行为应如何处置,实务做法不一。参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之规定,否定牵连犯予以并罚应该更为协调。再如,故意制造“事故”诈骗、勒索财物,杀害工友佯装安全事故骗取赔偿金,事先打断他人手脚再“碰瓷”骗取赔偿金、医疗费等所谓“碰瓷案”,也有判例以牵连犯处置(7件),但《刑法》第198条第2款已明确:故意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并罚。如此,具有相同特征的所谓碰瓷案也宜予以并罚。

    最后,实务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反哺作用。例如,对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和第34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分别确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多个选择性罪名。在此背景下,对同一(批)动植物实施上述不同阶段数行为触犯数罪时,是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对此,36件文书中有34件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正因如此,为更好避免罪名适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罪名统一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明确和巩固按一罪处置的司法适用立场。

    (四)手段目的牵连占绝对多数,原因结果牵连凤毛麟角

    一般认为,牵连关系有“手段目的牵连”和“原因结果牵连”两种类型,可奇怪的是,样本中明确认为系原因结果牵连的仅21件,占比不足1%;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勉强能用原因结果牵连解释的同样凤毛麟角。

    日本学者多将伪造文书等罪与行使罪视为原因结果牵连。可文书伪造与行使之间用手段目的关系也能解释甚至更贴切: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行使是以伪造作为手段;只木诚教授将其纳入“手段与目的型”。也有将“以其他目的侵入他人住所者,在住所内盗窃或杀人的情形”视为原因结果型牵连犯,但这种侵入住宅后另起犯意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因缺乏主观牵连意图,恐怕连牵连犯都不成立,又妄谈何种类型。

    在我国,学者将“绑架他人后勒索到财物的”“窃取手枪进而持有的”作为原因结果牵连犯的典型例证;而文书样本中则有以下例证:(1)违禁物(枪支、毒品等)取得行为与持有行为之间;(2)抢夺信用卡(抢夺罪)并冒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3)滥用职权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4)为他人虚开发票后,要求还进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5)殴打他人不予救助致人死亡的,被认为对伤者不予救助是由殴打行为引发的结果行为,构成原因结果牵连。

    首先,绑架勒索以及抢夺信用卡并冒用的例证,用手段目的关系也能解释且更合适:绑架是为了勒索财物,绑架是手段,勒索是目的;抢夺信用卡是为了冒用,抢夺是手段,冒用是目的。其次,涉及持有犯罪的例证,一则基于持有罪兜底条款的性质,在取得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取得行为而持有的无须再论以持有罪;二则在分析“A制造爆裂物后继续持有3年”的事案时,林山田教授又认为,A论以普通制造危险物罪即可,持有行为虽另构成普通持有危险物罪,但为前行为吸收,属不罚的后行为。可见,此类例证也无须原因结果牵连来解释。再次,滥用职权事后受贿的例证,一则司法解释已明确按数罪并罚处置;二则即便没有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渎职之时就与对方商量好事后受贿,那也可以用手段目的牵连来解释,如果受贿是渎职后另起犯意,则因缺乏主观牵连意图不成立牵连犯。最后,至于虚开发票和殴打他人不予救助致死的例证,前者是基于前后行为侵害法益的同一性而以一罪处断的;而后者适用不作为犯理论即可,都无须原因结果牵连来解释。

    可见,作为与手段目的牵连并列的牵连类型,原因结果牵连的例证不仅稀少而且并不适格。究其原因,或许是学理的类型划分本身存在问题。

    如所周知,我国刑法并未对牵连犯作出明文规定,牵连犯教义源自对日本理论的继受。《日本刑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手段目的牵连与原因结果牵连的类型划分就源自对该条款的解读。但需注意的是:首先,在语言表达上,后段牵连犯规定是省略主语“一个行为”的,即作为一个行为(B)之手段的行为(A)或者作为一个行为(B)之结果的行为(C)触犯其他罪名的。在A→B→C的因果链条中,A→B, B→C都能形成牵连关系,当两个牵连关系都统一以B作为主语表述时,先于B的A被称为是实现B的手段行为;后于B的C则被称为是B引发的结果行为。倘若没有主语限制,A→B中,以A(而非B)为基准,B就是A引发的结果行为;B→C中,立足于C(而非B), B就是实现C的手段行为。可见,因为主语省略,“手段·结果”的表述可能只是提醒“一个行为”可能与它之前的行为,也可能与它之后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手段目的、原因结果可能只是观察视角的不同。

    其次,从内容上看,原因结果显然是对行为间客观因果关联的陈述,而手段目的则明显掺入了行为人主观意图成分。具有手段目的牵连的行为之间客观上也呈现原因结果关联;而客观上呈原因结果关联的行为,也完全可以由行为人将它们作为手段和目的行为施行。可见,两种牵连关系不可能是对立或并列的类型概念,可能只是对同一事物不同侧重(客观面与主观面)的呈现。

    再次,与通常做法不同,江藤隆之教授在新近研究中使用“手段与结果的关系、牵连犯(手段的竞合)”等称谓。在他看来,《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后段表述不是手段或“目的”,而是手段或“结果”,可以理解为,犯某罪之际仅以其他犯罪作为“目的”是不够的,还必须是两罪在现实中被犯下的“结果”,即要求客观牵连的意旨;这表明“牵连犯中要求客观的牵连”是可以基于实定法文言直接推导出来的。简言之,条文表述是对牵连犯成立之客观牵连事实要件的强调。江藤教授认为,学说中多使用“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表述,实际上只是想预留下牵连关系究竟是从主观(手段·目的)还是客观(原因·结果)上把握的解释余地;换言之,手段·目的、原因·结果所言的都是同一事物,即两罪处于牵连关系(A罪→B罪的关系),前者是主观上的表达,后者是客观上的表达;教科书多将二者并列,不过是想在定义阶段避免过早确定是主观还是客观,留下解释的余地。如此看来,手段·目的与原因·结果并非类型划分,而是把握牵连关系立场的区别。

    最后,比较法上,除日本外,牵连犯也见于西班牙及深受西班牙影响的菲律宾、智利、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萨尔瓦多、古巴、波多黎各、赤道几内亚等国刑法中;据日本学者考证,牵连犯的规定,尽管缺乏直接佐证,但仍有证据表明彼时日本参考西班牙刑法的可能性很高。《西班牙刑法》第77条对牵连犯的描述是“所犯数罪中的其中一罪是犯其他罪的必要手段时”;《菲律宾刑法》第48条也描述为“当一个犯罪是实施另一个犯罪的必要手段时”,即仅有手段竞合一种类型。

    综上,手段目的牵连与原因结果牵连的例证存在比例严重失衡的问题,这极有可能是因为类型划分本身存在对立法的误读和错误引介。手段目的与原因结果不是类型划分,而只是从不同视角描述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只有一种类型,即手段(原因)与目的(结果)牵连,或借用江藤教授的表述:手段·结果牵连、手段的竞合。

    二、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伪造文书型与侵入住宅型

    在样本总览后,以下就具体牵连关系类型详细展开。如前所述,在域外理论和实践中,伪造文书继而行使,侵入住宅实施盗窃、抢劫、杀人、强奸等行为,是最典型的、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我国情况亦如此,近六成的文书样本属于此类型。

    (一)伪造文书型

    伪造文书型,即伪造文书等文书取得行为与文书行使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类型。在日本,伪造文书罪的成立一般要求“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文书罪与其行使罪之间具有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被称为手段目的型或关系明示型牵连关系。在我国,四成以上的文书样本属于此类。不同的是,日本刑法在规定各伪造文书犯罪的同时,还普遍配套规定伪文书的行使罪;但在我国,除伪造货币、身份证件等少数罪外,其他伪造罪并未配套规定行使罪,于是行使行为只能根据使用伪文书所实施之具体行为性质来定罪(用来诈骗的定诈骗罪),这导致我国伪造文书型牵连关系在罪名适用上要宽泛许多。

    1.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伪造货币罪与其行使罪

    对于伪造、变造、购买虚假身份证件并使用的行为,判例均以牵连犯论处(10件);立法或司法解释也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伪造货币、购买假币又使用的,按一罪或择一重从重处罚。

    2.伪造文书罪与诈骗犯罪

    伪造文书罪与诈骗犯罪占据伪造文书型的半壁江山,尤以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等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伪造、购买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最为常见。要强调的是,伪造文书罪与诈骗犯罪之间预设的类型化牵连关系,是针对将伪文书作为诈骗手段骗取财物的情形——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伪文书的使用是伪造罪“行使目的”的现实化,而该行使行为应当是以假充真使用或冒用,如此才正好对应诈骗犯罪“使用骗术”的构成要素,从而满足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因此,像伪造、购买他人信用卡用于接收诈骗款物,伪造文书用于诈骗得逞后的销赃等情形所涉及的伪造罪与诈骗罪之间,并不符合此种类型化牵连关系。

    3.伪造文书罪与其他财产犯罪

    除诈骗犯罪外,伪造文书罪与职务侵占、贪污、挪用公款/资金、盗窃、敲诈勒索等财产罪之间的牵连关系也被大量肯定,包括:伪造公司印章、证件、发票、会计凭证等,用于骗取、侵吞或挪用单位资产;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号等信息,盗刷转移账户内财产;通过伪造的文书、权证等使他人信以为真陷入恐慌而勒索财物等。这些情形所涉财产罪虽不是诈骗罪,但相关犯罪事实都包含“骗”的成分,因而与伪造文书罪和诈骗犯罪的情形存在相似之处,即伪造的文书在后续犯罪中被以假充真使用或冒用,促成财产罪实行。伪文书的使用不仅是财产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前面伪造罪“行使目的”的现实化,因而仍属于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

    4.伪造文书罪与部分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样本中,伪造文书罪与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间的牵连犯亦颇为常见,主要有:(1)伪造文书罪与经济犯罪之间:1)伪造特许经营权证、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公司印章等,用于非法经营活动;购买、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买卖外汇等(伪造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2)伪造金融机构或融资单位印章、资产证明等,再以融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3)伪造检验检疫证明、注册商标等用于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4)伪造印章,继而伪造发票、金融票证、商标等;5)虚开、伪造发票、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等用于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逃税等;6)伪造金融凭证等用于虚报注册资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7)伪造印章、制作虚假标书或证明文件用于串通投标;8)购买、伪造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2)伪造文书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间:1)伪造文书、证件等用于骗领、伪造或提供、出售另一文书、证件的;2)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用于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的;3)伪造死亡证明,借假证明毁灭罪证的;4)伪造身份证件用于替考、组织考试作弊的。

    当然,并不是说伪造罪与所有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存在类型化牵连关系。一方面,伪造文书型牵连关系乃是基于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因而同样要求伪文书等在后罪中被冒用或以假乱真使用,以此作为后罪顺利实行的重要条件。如此,像伪造的经营权证只是为了非法经营时应付可能的检查;伪造危险废物处置有关文书只是为了处置废物后上交有关部门;伪造木材运输许可证以备应付运输所伐林木时检查之需等情形,就不宜认为已具备这种类型化牵连关系继而以牵连犯论处。另一方面,上述牵连犯情形乃是基于公私文书在现代社会中的身份、资信等的证明效力,共同点是如果在相关经济和社会交往活动中使用真实有效文书,其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如此,像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开设赌场、赌博的资金结算;伪造、购买他人身份证用于贩毒运毒、介绍卖淫等情形,都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因为赌博、毒品、卖淫相关行为都是国家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借伪文书将行为包装成合法行为的可能,伪造文书不是这些犯罪通常或必要的手段行为,类型化牵连关系并不存在。

    5.补论:“重婚诈骗案”的处理

    以上分析有助于“重婚诈骗案”的处理。所谓重婚诈骗,即有配偶的人隐瞒已婚事实,通过伪造身份证件等手段,又与他人结婚(特别是骗领结婚证登记结婚),并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伪造文书罪与重婚罪、重婚罪与诈骗罪两层竞合关系。

    首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结婚证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骗取有权机关制作内容虚假证件的无形伪造行为,同样构成伪造文书罪。因此,伪造身份证件用以骗领结婚证的行为,实为两个伪造罪之间的手段目的关系,可以成立牵连犯,只是第二个伪造行为(骗领结婚证)又同时构成重婚罪,形成同时基于牵连犯与想象竞合而产生的搭扣现象,全体作为科刑一罪处断。

    其次,就重婚罪与诈骗罪关系而言,判例多以牵连犯论处(8件;仅1件并罚)。结合实案大抵有三种情形:(1)隐瞒已婚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以结婚之名骗取彩礼后逃离的情形(3件皆以牵连犯论处)。如前所述,骗领结婚证实为一种无形伪造行为,因此,与其说重婚是诈骗的手段行为,不如说骗领结婚证的伪造行为是诈骗的手段行为,只不过该伪造行为又构成重婚罪,这同样是同时基于牵连犯与想象竞合而形成的搭扣现象,全体按科刑一罪从一重处断。如果只是隐瞒已婚事实,利用筹备、举办婚礼等时机骗取彩礼的,则至多构成诈骗一罪,因为仅筹备、举办婚礼的情形尚不构成重婚罪。(2)隐瞒已婚事实,以结婚为由,借筹备、举行婚礼等时机骗取彩礼,后确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2件以牵连犯论处,唯一并罚的样本案情大抵属于此类)。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倘若行为人虽隐瞒已婚事实,但主观上确实希望与被害人结婚过日子,客观上也确实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登记结婚,在此情状下接受了彩礼的情形,恐不足以构成诈骗罪,仅涉及重婚一罪;而倘若行为人就是为了骗取彩礼,得款后为防止骗局暴露而以登记结婚或共同生活继续维持骗局的,对此,尽管行为人已占有财物,但被害人尚有通过返还请求及时挽回被骗财物的可能,而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是行为人维持骗局、妨碍被害人请求返还的行为举措,是为了巩固维系同一骗局,即此类诈骗案件实际包含“使用骗术骗得财物”和“继续骗术维持骗局,阻碍被害人请求返还”两个阶段,但因对象、法益(可视为)同一性而在刑法上一般不会分别评价,而是整体的包括的作为诈骗罪一罪处理。如此,类似承继共犯的构造一样,中途加入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的包括一罪的诈骗罪的必要手段,能够以牵连犯论处。(3)隐瞒已婚事实,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虚构父母看病、借钱买车等理由骗取财物的情形(2件以牵连犯论处)。应当说这种情形属于另起犯意实施新罪,理应以重婚罪与诈骗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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