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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宗商品贸易中货物单证流转的风险

    WWW.CNLAWWEB. NET    2016-01-23 20:27:41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石睿

    大宗商品贸易中货权归属的认定风险

    (一)风险点

    货权归属不确定可能直接影响对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的认定,而货物权属的认定又与载明相关信息的权利凭证息息相关。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货物交付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实物交付,一是提取货物单证的交付。应注意的是,与货物交付相关的单据由两类,一是表征物权的单据,一是与货物相关的资料,交付前者是履行合同主义务,交付后者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在大宗商品贸易过程中的权利凭证交付主要是指仓单与提单的交付。仓单分为标准仓单与非标仓单两种,标准仓单的流通主要是在交易所内进行,而非标仓单更大量的在大宗商品贸易的其他领域使用。非标仓单再进一步又可细分为可流通的非标仓单与不可流通的非标仓单两个种类。而提单一运用于船运行业,提单是由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实践中则被大量五花八门的“小提单”所替代。

    根据《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但是在交易实践中,仓单企业一般并不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仓单,而是提供如提货单、入货单、库存单、库存清单、交货清单、进仓单等凭证。就上述单据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合同法意义上的仓单,是否可以基于上述单据认定当事人间缔结了仓储合同?如果仓储方为同一批货物出具了多份上述凭证,应如何确定货权的归属,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二)典型案例

    1、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3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9日,琨福公司、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棉花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琨福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棉花,货物名称为印度棉,质量以大货为准,质量不索赔。数量为481.9565吨(20箱),以商检结果为准,按商检净重结算,单价为15880元/吨,提单号为EPIRNDVVAI02617。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青岛锦泰库交货,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出库费用由琨福公司承担,仓储费自2010年4月3日后由琨福公司承担。华联公司保证货物在2010年3月23日前通关完毕,琨福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前付款提货,2010年3月27日前付清全款,否则合同取消或双方重新商定价格。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并约定了收款账号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2010年3月22日至23日,琨福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将7653469.22元货款支付给华联公司。2010年3月24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将《货权转移证明》发送给琨福公司,主要内容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我公司将外商合同号EXP/1026/0910,提单号为EPIRINDVVAI02617项下共计20个整箱印棉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由贵公司直接与仓库联系提货事宜。此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有效。抄送: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2010年3月31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向琨福公司发出温馨提示,主要内容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并杨经理:我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编号:ZSHL10031802-0324《货权转移证明》己将合同号EXP/1026/0910、提单号为EPIRINDVVAI02617项下共计20个整箱印棉货权已转移给贵公司,该批货物已于3月23日通关完成,贵公司尚未提货出库。我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零时终止,如贵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提货出库等事宜,请贵公司及时安排对此单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特传真温馨提示。”2010年4月22日,华联公司租用的青岛灵山锦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部分货物被烧毁。4月27日至28日,琨福公司从锦泰公司提取了剩余货柜5箱750件,箱号分别为:9612234、9616142、9367644、9182304、9058767,共计120.35吨,并支付了出库费及仓储费2398元。

    琨福公司起诉华联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琨福公司印度棉花15箱,计361.6065吨,并赔偿琨福公司违约金78万元,若不能履行则请求解除原华联公司间的棉花销售合同,华联公司返还琨福公司货款5742311.22元,并赔偿琨福公司经济损失1417497.48元。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棉花销售合同》中关于华联公司应“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内容的履行标准和内容产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过程作出合法合理的合同解释。本案中,琨福公司作为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华联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合同中关于华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约定,此外并无其他履行义务。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可见,华联公司履行“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拟制交付行为应当满足琨福公司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中“货权转移手续”应能满足提货人从仓储方锦泰公司提货的全部必备要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什么内容的“货权转移手续”可以满足向仓储方的提货要求各执一词,琨福公司不认可华联公司关于“货权转移手续”即是《货权转移证明》的主张。由于本案中仓储方锦泰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停止经营,且相关人员拒绝就本案作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货物储运合同》等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合同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与存货人华联公司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商品出库时,要有锦泰公司提供的正式出库单,发货完毕要由承办人签字方可放行。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一切货物出库凭证由锦泰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标明的商品规格数量放行,放行货物须与提货单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求,锦泰公司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由锦泰公司承担。可见,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提货手续有着具体明确的要求,应包括正式出库单和提货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权转移手续”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本案中的《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华联公司主张买方琨福公司持卖方华联公司传真的《货权转移证明》即可向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提货是一种特殊交易惯例,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陈卫东与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69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XY-QFYM20111026-YM-GJ-337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销售亚麻原料;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后,鑫亚公司给青枫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提货单并附提货明细,青枫公司即取得该提货明细下货物的所有权;青枫公司付款前,任何人未经鑫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处置该货物。

    在亚麻纱的加工过程中,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明细(鑫亚转青枫)》(以下简称《货权转移明细》),该明细列明案涉《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剩余的2937.45吨亚麻原料的规格、数量及发往单位,该明细表加盖了青枫公司公章。青枫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9月15日以亚麻纱顶货款1928431元,并为此向鑫亚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一份《运费确认情况》。

    鑫亚公司称:鑫亚公司分批向青枫公司销售亚麻原料和亚麻纱,合计总价款为198486208.42元,依据双方约定应扣除18726738元,实际价款为179759470.42元。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5274732.96元,尚欠鑫亚公司亚麻原料及亚麻纱货款94484646.46元,请求判令:一、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给付货款94484646.46元;二、青枫公司给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产生利息7695155.66元)。

    裁判意见:

    鑫亚公司虽主张《货权转移明细》是《337号销售合同》交付完毕的证明,明确了货权由鑫亚公司转至青枫公司。但从《货权转移明细》注明“鑫亚转青枫”的字面含义看,在《货权转移明细》出具前,货物的所有权人为鑫亚公司;从《货权转移明细》的手写内容来看,其注明“鑫亚继续监管原料库存及加工后产成品的销售回款。可以将此批原料转青枫”,“可以”是一种未然状态,是表明一种态度而非对已然状态的确认。在委托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确立为委托监管关系之后,鑫亚公司以《货权转移明细》作为证据证明《337号销售合同》仍继续履行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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