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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被偷”的民事责任探讨

www.cnlawweb.net     2011-12-1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核心提示本案还有一个问题,也就是医疗机构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偷走,医疗机构能够看做是无意识的工具吗?如果医疗机构有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需要为侵权人寻找肾源?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等等等等,这些问题,都摆在我们面前!

案例:看到《激辩“肾脏被偷”能否主张返还》中的案例,男子应聘,老板骗至医院,将其肾偷走。

  法律问题:被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将其肾脏移植回来?应该适用民事上那种责任方式?

  网上引发讨论后,反对意见较多,主要是法官。赞同意见的也很多,其中有程啸、尹飞两位老师,他们是王利明老师的得意学生,现在分别任教于清华大学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二人观点高度一致,支持被害人取回肾脏的请求。同时二人提出一个新法律术语,“人格权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这个术语比较有新意。

  争议焦点:学理问题是人格权的请求权可以不可以存在返还请求权?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该是什么?如何执行,在技术层面如何操作?

  以上信息来源于朱祖飞的博文。

  本人观点:

  如果被害人不能要求取回,那么试想一个人的安全性还能不能得到保障。一个人的器官,可以被非法取走,而且不能要求返还,这是一个颠覆伦理道德的绝对命题,也是一个司法逃避主义的最恶劣的表现。当前,我们的司法环境为什么这么差,原因就是司法界表现出了极大地逃避主义,导致恶人可以浑水摸鱼。生活在一个维权成本实在是太高,而违法成本又实在是太低的国度,真是让人活的很难堪!正常的司法环境应该是维权人,不应该有任何成本,维权的任何成本都应该转负到违法人的身上。而我们国家恰恰相反,维护自身的权利,需要大量的成本。而违法者,却很少的付出代价。所以,现在的社会是恶人横着走!碰瓷的、讹人的,到处都是。

  在请求权这个问题上,是没有法律问题的,因为我们国家对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定并不细,规定细的是侵权责任和责任方式。在这里,请求权的问题是理论问题,在理论问题上,我认为没有什么障碍。在责任的认定问题,是法律问题,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尤其是责任方式。

  基于这样的观点,“人格权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在诉讼中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根本没有规定这样的侵权责任方式,只规定了返还财产。而财产或者说物,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和理论中,人体及其器官,不属于财产。这样就导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当然这样的法律规定或者说法律的拟制是多么的荒唐,但是基于这样的实在法的背景,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现实。也就是说,这一诉求,具有现实的法律障碍,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人认为,恢复原状的请求和消除影响的请求是可行的。被害人的肾脏,被人非法摘除,而且可以恢复原状,为什么不能恢复原状呢?因此,基于恢复原状的诉求,要求将被害人自己的肾脏恢复功能,复位在自己的身体上,这是完全可行的。这便在法律上找到相应的责任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恢复原状仅适用物权侵权的责任方式,不适用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方式。还有就是消除影响这种责任方式,观点基本同上。一个人没了肾脏,一定影响自己的健康,就是不影响健康,也会影响心理。所以,最好的消除影响的方式就是将人家自己的肾脏取回来,继续发挥它的功能,这应该说也没有什么学理上的障碍和法律上的障碍。

  至于以“汉德法官”为代表的学术型法官们的观点:“如被害人的肾已经完成移植给第三人,则成为第三人身体之一部分,不属于《物权法》所称的‘物’,不能适用‘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摘自:《激辩“肾脏被偷”能否主张返还》。

  我是反对这样的观点的的,我认为这个观点是不妥的。器官在当前是存在被当作法律上的物的法律障碍,但是器官是身体,或者说身体的一部分,这是没有疑问的。不适用物权法,适用侵权责任法呀。而每一个人自己身体的每一部分都属于自己,不应该属于他人,这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说,任何人格权,都是属于权利主体的。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作为器官,转移至他人身体,法律应该如何调整?如何认定?这是法律的空白,从司法实践来看,是保护民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器官的转移。由于法律和现实的严重冲突,导致法律文件的遣词变得非常滑稽。明明是买卖器官,非说是捐献。捐献的定义是什么?是赠与吗?如果是,那么他的标的又是什么?还是有冲突,对不对?当然买卖器官虽然从法律的角度看是违法,但是司法是承认这种现实的。移植后,卖肾的要想确定卖肾行为无效,那是不可能的。既然是违法的,无效了怎么办?没有救济措施?所以说,法律规定不得买卖器官,这样的法律就像是一张废纸,没有人去遵守它的。大多数人没有去买卖器官,主要是珍重自己的身体。而到了现在,骗来的肾,你法律也没办法制裁了,这可谓法律的悲哀。

  司法实践认可这种行为,在民事法律理论上,应该有根据。我认为,这种认可的唯一的根据,只有人身权的部分的合意变更了。也就是说,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身权让与合同是成立的。比如强奸和通奸,不同在哪里,在于意思自治,在于妇女同意。而这里的同意意味着什么?在我看来是人身权的让与,将器官及性行为的专有权利,让与性伙伴。

  而本案,被害人并不是自愿的让与肾脏,这样就不能认为,那个被移植到别人身体的肾脏,已经属于别人,被害人已经让与了他。从理论上,它还是属于被害人,因为法律首先尊重自然地根据。只是被害人不能控制自己这一部分人身权了,这就与把别人的东西或者钱,揣到自己的腰包里没有什么区别,只是使被害人失去了控制权,但被害人并没有丧失或者转移法律的有效拟制或者原始拟制。所以,认为被害人的肾脏已经移植到了另一个人的身上,另一个人已经产生了权利。我认为这样观点是不对的,是强盗式的逻辑。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另一个人已经产生了人身权,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拟制这种原始取得。而现在,被害人要求恢复控制或者消除影响,是完全合理的。我们认为控制和影响属于一种事实状态,也属于法律的一种状态,所以恢复控制的原来状态,和消除现在的不利的影响状态,都是可以说是说得过去的。

  发展到这里,可以说,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了,判决侵权人将被害人肾脏移植到被害人身体,以便恢复原状和消除影响。但问题又出来了,如何执行?我们知道,移植肾脏的人,都是肾脏功能不行了。换肾之后,实际上,他就没有自己的肾脏了。是不是把人家这个换来的肾脏移走,面临的必然是死亡?这个问题怎么解决?还有,接受肾脏的人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怎么办?人身权适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那么接受肾脏的人没有过错,那就善意取得,当然可以给与被害人经济补偿。如果不适用,那么该怎么办?要知道侵权以过错为前提,但是受益人终究取得了人身权,而这个取得是基于违法的前因,就不能认为该肾脏归受益人所有。很显然,不归其所有,人家就有权收回。是否构成行为人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而知道后,不归还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或者说就是侵权人受益,那么适用上面规定,很显然没有问题。但是,执行应该怎么办?当然,这里面还有刑事问题,取回后如何判刑?不能取回如何判刑?是否需要查封侵权人的全部财产,为侵权人寻找新肾脏,然后再将肾脏给被害人换回?侵权人一时找不到肾源,住所的确定性如何保障?如果被害人同意赔偿,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再不能取回期间,使用人家肾脏,这个使用费如何计算?问题很多,需要讨论,但是有一点,假如被害人执意要求取回,绝不都能简单的判决不能取回,因为这样判决是危险的;也绝不能不人道,至侵权人于死地,因为这样执行也是很危险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也就是医疗机构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偷走,医疗机构能够看做是无意识的工具吗?如果医疗机构有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需要为侵权人寻找肾源?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等等等等,这些问题,都摆在我们面前!



【作者简介】
黄秩和,单位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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