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独有的自治性、灵活性、效率性优势迅速成为越来越多经济参与者的选择。伴随着经济崛起,中国已成为第一仲裁大国,仲裁机构超过两百家,案件数量超过百万件,标的总额超过千亿元。但仲裁的保密性又使得仲裁程序于案外人相对封闭,这使得利益相关的案外人很难得知正在进行的仲裁,无法及时主张自身利益。但仲裁裁决的影响范围可能远远超越当事人本身,反射性地对不受既判力约束的案外人发生不利影响,虚假仲裁就是典型的例子。
随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探讨的不断深入,虚假仲裁案件中案外人救济的问题再次引发热议。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程序权利的保障,实体权利犹如无刃之剑。现阶段,虚假仲裁案外人救济程序缺失,其处于手握无刃之剑的尴尬境地。那究竟该怎样设计救济程序?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谈谈看法。
一、现实状况:案外人因虚假仲裁利益受损的案件频发
【上海瑞证案】王某利用其同为瑞证公司和龙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向瑞证公司的其他股东隐瞒事实,以瑞证公司名义与龙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超过损失25倍的天价违约金,后通过仲裁员吴某独任仲裁,将瑞证公司的地块转归龙昌公司所有。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刘某等股东才了解其中原委,但刘某虽身为瑞证公司股东,却并非仲裁关系当事人,无法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价值4亿的地块被侵占。
【江苏马会案】扬中法院在执行郭某等申请执行姜某、朱某等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姜某位于南京的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后马会公司与姜某通过虚假仲裁,解除了购房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的房产,逃避清偿责任,损害郭某利益。
【广东高新案】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承担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还约定如产生纠纷,提请仲裁裁决。后投资公司向佛山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根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化纤公司向投资公司清偿300万美元债务并承担仲裁费用,投资公司随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化纤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高新公司向佛山中院提起撤销之诉,认为化纤公司和投资公司实际都受佛山市财政局控制,上述行为乃恶意串通,目的是转移化纤公司财产,帮助其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上述真实案件不过是案外人因虚假仲裁利益受损的冰山一角,仲裁制度的优势在实践中经常被虚假仲裁当事人利用,变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工具。
二、救济困境 :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为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
虽然现实中出现了大量以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例,但我国的立法既没有给予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机会,也没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为案外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导致很多案外人求偿无门。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只有仲裁案件“当事人”才有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11]民立他字第56号),“当事人”指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即明确指出案外人不能被扩张解释进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执行异议,但将异议的范围限制为“判决、裁定”,明确将仲裁裁决排除在外。第237条第2款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只有被申请人才能提出,而被申请人同时是仲裁当事人,因此法院不会受理案外人的此类申请。
2012年民诉法修订,在第56条第三款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依然仅限于诉讼程序,对于仲裁案件案外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法律依然没有给出答案。
一些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但将案外人的个别利益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非但不妥,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外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三、 救济方案:申请撤销裁决还是提起撤销之诉?
前述两点都在论证给予案外人程序性救济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怎么给予案外人程序性权利,又给予什么样的权利,则是方案选择和制度设计的问题。
虽然可以赋予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但由于在虚假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有互相串通的主观恶意,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仲裁裁决,所以在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往往都主动履行裁决,基本上不会出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所以讨论虚假仲裁中的案外人救济,本质还是讨论案外人如何主张撤销虚假仲裁裁决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主张给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一是主张给予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权利。下面就两种方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目前,我国法律只赋予了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问题是,如果当事人相互串通进行虚假仲裁,一般不会主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试图通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来保护案外人利益不切实际。那是否可以扩大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范围,允许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赋予其保护自身利益的自主权呢?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案外人能否获得二次救济的问题。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际上是对自身权利状态的第二次矫正。因为仲裁本身是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一次分配,提交仲裁相当于申请一审。如果当事人对于仲裁结果存在异议,则向法院申请撤销,这实际上是二次救济权,相当于对一审结果不服,进行上诉。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有两个不同的权利救济层次。但如果案外人申请撤销,则是案外人对自身实体权利提出的第一次救济请求,如果申请被驳回,案外人无权进行二次救济,这无形中削弱和减损了案外人的程序利益。
二是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问题。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主要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及仲裁员是否存在受贿等严重不当行为进行审查,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公共利益”范围。突破此范围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有违仲裁自治性。但如果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则事由必定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法院受理后必须进行实体审查,这就涉及到司法审查权和仲裁独立性的矛盾,而司法审查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常常饱受诟病。
(二)案外人提起仲裁裁决撤销之诉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民诉法司法解释能增设针对案外人的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两者的有效衔接,能使我国对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机制更加完备健全。
1. 以“诉”的形式对案外人提供保护具有正当性
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救济权基础在于实体上与虚假仲裁裁决存在利害关系,“诉”的提出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此类诉讼属于形成之诉:表面看来,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是突破仲裁裁决相对性的非常规的程序性救济。本质上,案外人是要求法院改变仲裁裁决已经确立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变更之诉虽披着程序的外衣,但符合形成之诉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撤销之诉与一般形成之诉存在不同之处,一般形成之诉依据的是民法上的实体请求权,针对的是形成义务人,而案外人撤销之诉依据的则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针对的是法院。
2. 法院可以对案外人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特征,没有对于实体权利的再次救济,不能再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能根据仲裁当事人对于实体问题的异议对裁决内容进行审查。但是这种非实体性监督仅限于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并不受此约束,案外人既然可以因实体权利受损提起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案外人的实体性请求对裁决内容进行审查。法院根据案外人的诉权和自身的审判权对实体争议作出判断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出判决都是合法的。问题的关键是法院的判决能否撤销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如此判决的正当性基础何在。
在此种诉讼中,案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这和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一样,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司法对仲裁的干预绝非没有限制,而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当程序性事项违法,抑或裁决结果损害了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法院才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综上,本文认为:相较于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更符合案外人的实际需求,在程序上也给予了案外人更强的保护力度,是对仲裁案外人进行救济的优选方案。
四、制度设计: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设计要点
案外人针对虚假仲裁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毕竟突破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如不辅以精巧的制度设计,此程序极有可能为案外人滥用,从而影响仲裁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首先要强调的是,案外人提起此类诉讼,并不产生中止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在仲裁裁决没有被实体审查时,此种做法会导致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更易滋生案外人利用此制度恶意阻止他人之间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但如果不中止执行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或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案外人提供足够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执行。
对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计,需要着重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 案外人的范围
案外人的定义问题就是主体资格问题。《法国民法典》对于“案外人”定义相当宽松,在法国,只要第三人对裁决享有利益(甚至是可能的利益),就可以提出撤销之诉。虽然宽泛的主体可以使更多的人得到救济,但也会给仲裁的自治性、法律的稳定性带来较大影响,应予以一定程度的限缩。可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案外人的定义,将案外人限制在“仲裁裁决直接损害其实体权益”的范围内。
2. 管辖法院的选择
《法国民法典》将管辖法院规定为“如果没有进行仲裁,本应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这虽有利于对实体争议的审查,但考虑到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资料传送、法院与仲裁委的地域关系等问题,参考《仲裁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法院的规定、结合仲裁本身的特性,本文认为由仲裁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
3. 提起诉讼的期限
虚假仲裁本质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种行为自始无效,因此案外人提起撤销本不该设置时间限制。但从实践看来,为了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力、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维护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应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时间期限:案外人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超过此期限,案外人丧失此项诉权。
4. 判决的效力
法院通过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如认为案外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可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中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内容,剩余部分在仲裁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如果案外人利益与仲裁裁决内容全部相关,也可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问题是,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之后,案外人能否就其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呢?本文认为不可以。理由是案外人撤销之诉本就围绕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问题展开,撤销裁决的前提是要明晰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这一点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直接体现,但撤销判决实际上是对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案外人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
5. 滥用诉权的惩罚
每个程序都有自身的客观局限性,案外人撤销制度亦是如此。此种程序的设立虽然为案外人利益保护打开了方便之门,但也让案外人滥用诉权成为可能。因此,在法律上必须为滥用此项权利的案外人设立一定的处罚,以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撤销权之诉,伤及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总结
仲裁程序有其独立于司法程序的价值,如果任意扩大法院审查权,不但会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会极大影响仲裁机制的预定功能,更有可能引发案外人滥诉。但仲裁制度的特点使得仲裁程序更易被恶意利用,损害案外人利益,对案外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亦十分必要。司法权如何与仲裁权相互衔接配合,这一道浮动的权利边界应该划定在哪里?如何利用合理的制度设计分配各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这都是极为有趣且极具挑战的话题。本文的写作,旨在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思考和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