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
——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发回重审—管辖恒定原则
案情简介:2011年,经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提审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审被告药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系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期间,药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管辖,管辖权已确定。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案件,虽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发回重审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法院,经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或行政区域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故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裁定驳回药业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字第号“某药业公司与某商厦等管辖权异议案”,见《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审判长张志弘,代理审判员宁晟、贾亚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21)。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特殊管辖情形理解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非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案情简介:2009年,住所地在山西的赵某,以侵权行为地位于陕西神木县、标的额为5000万元为由,以住所地在内蒙古的潘某为被告,在陕西高院提起侵权纠纷之诉。潘某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仅按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陕西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诉称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神木县,陕西高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榆林中院审理。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称“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7号“赵某与潘某财产侵权纠纷案”,见《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审判长姜启波,代理审判员王胜全、李延忱),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385)。
3.作为管辖联结点的被告起诉被驳回后不影响管辖权
——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受案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亦无需再移送管辖。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管辖联结点
案情简介:2006年,住所地在广东的生物公司与住所地在北京的科技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因纠纷,科技公司以合同中提及的“招商人开封市城管局”作为共同被告,在合同主要履行地河南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一审答辩期间未提管辖权异议的生物公司在原审法院驳回对城管局的起诉后,后以河南法院无权管辖,违反法定程序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科技公司起诉时,将生物公司和城管局均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明确性要求。因城管局住所地在开封,河南法院受理时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且生物公司并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确定,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审理。即使法院查明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科技公司对城管局起诉,亦不影响已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本案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所在地,可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河南法院亦享有管辖权,故生物公司以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即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依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其他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辖区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364号“某科技公司与某生物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珂,代理审判员王胜全、刘小飞),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382)。
4.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反诉—本诉撤销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等与煤业公司股东燕某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嗣后燕某等起诉主张陈某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变更为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陈某等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后陈某等撤诉,法院继续审理,燕某认为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因燕某等人起诉主张陈某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变更为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而陈某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两诉之间存在牵连,构成本诉和反诉,且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由同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及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实务要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燕某与康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238)。
5.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性审查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形式审查—实体审查
案情简介:1995年,住所地在武汉的保险公司依与住所地在沈阳的证券公司所签证券交易协议,认购1500万元国库券。1999年,因证券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保险公司在借出方即原告所在地起诉,生效裁定驳回证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00年,该案在湖北武汉中院进入实体审理,发回重审期间,证券公司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券交易协议原件,协议真实性不能认定,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中院。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规定,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判断,依法仅应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同时,法律赋予被告一方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在综合考察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性质及人民法院在不同审判阶段的任务分工等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得出合乎立法规范意旨的结论。首先,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性质来看,管辖权异议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救济权利,其救济效果发生的期限,是处于案件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审范围之内,在这一阶段,尚不涉及到任何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其次,从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工作任务来看,其目的在于尽快确定法院对系争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以防诉讼迟延。与此相应,其审查范围应限定在与管辖权确定相关的事项范围之内,即审查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能否证明系争案件在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讼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发生地是否与受案法院辖区存在着联系因素。只要这种联系因素达到可以确定管辖的程度,法院即可以据以确定管辖。第三,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能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显然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基本原理。故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故本案中,证券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券交易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776)。
6.管辖权确定后并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
——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确定依据—实质审查
案情简介:1995年,住所地在武汉的保险公司依与住所地在沈阳的证券公司所签证券交易协议,认购1500万元国库券。1999年,因证券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保险公司在借出方即原告所在地的武汉中院起诉,生效裁定驳回证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00年,该案在武汉中院进入实体审理,发回重审期间,证券公司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券交易协议原件,协议真实性不能认定,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中院。一审支持了证券公司的移送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中院。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法院认为: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即,一旦处于诉讼系属于法院的状态,受诉法院并不因情况变化而丧失对该系争案件的管辖权。采纳管辖恒定原则这一基本法理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仅符合认识论的基本规律,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经实体审理之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发生。如果均以法院在立案之初确定管辖的依据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变更管辖,则正常的诉讼程序将难以维持,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安定性亦将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包括当事人个体层面的诉讼成本节约,还包括整个社会层面的纠纷解决成本考量。尽管实践中会出现依据形式审查确定管辖导致了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的情况,但如果允许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后移送管辖,则会造成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诉讼程序的安定,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即便经过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存在错误时,亦不应移送管辖或撤销此前作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具体到本案中,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过程中,虽然本案的管辖问题业经二审终审裁定予以确定,但证券公司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却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由,作出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与此前二审法院就本案管辖问题所作出的终审裁定直接冲突,故撤销该移送裁定,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亦合乎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
实务要点: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定管辖权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基于管辖恒定、程序安定及诉讼经济等原则的考量,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管辖权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776)。
7.就对方仲裁管辖的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
——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与热电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纠纷发生后,“提交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建筑公司向热电公司递交工程款通知书,提出“如贵方仍拖欠给付600万元工程款,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热电公司回复“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建筑公司据此项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热电公司对建筑公司的书面答复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已接受建筑公司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故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故合同仲裁条款无效,不能视为热电公司接受了仲裁委管辖,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实务要点: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仲裁条款无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37号“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见《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张丽洁,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4:22)。
8.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的约定
——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合同签订地—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2007年,日用品公司与日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格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但日杂公司在合同签字栏以手写体形式标注“签于芜湖市”。2009年,因合同纠纷致诉。
法院认为:双方虽于合同中以打印体行使约定合同签订地,但日杂公司在合同落款部分以手写体形式注明了实际签订地,日用品公司对该注明未及时提出异议,按照非格式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地认定应以手写体注明地址为准。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其中一方又在合同签字栏特别标注与格式条款不一样的合同签订地,如另一方对位未提异议,该特别标注地亦属于合同签订地,且因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该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09)杭辖终字第309号“杭州富申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大宇糖酒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签字栏内特别标注的签订地的性质》(李志芬),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34)。
9.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申请仲裁
——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仲裁条款—撤诉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同意法院管辖,但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并在随后向当地高院起诉开发公司,当地高院受理并认为应与前述开发公司起诉案合并审理。此期间,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撤诉,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为仲裁委员会受理,随后向当地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开发公司起诉后在首次开庭前,以由于申请人疏忽,误将具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由于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故不应再依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期间的行为判断其是否一致同意放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前提下,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不能改变仲裁条款效力。开发公司有权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情况下,一方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应诉答辩,起诉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6号“鑫鑫房地产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合同纠纷案”,见《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姚宝华、冯小光),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0:38)。
作者系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